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一书中将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总结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19]这一诈骗罪的客观基本构造也在我国学界获得了普遍认可。[120]据此,只有当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也即其财产整体上发生减损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实现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既遂。要认定被害人的财产是否受到了损失,首先必须确定财产的概念。
众所周知,关于财产的定义,德国学界历来存在着多种不同学说。其中,“法律的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就是财产性权利的总和。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主张或利益,不能被认定为财产。这种见解较为古老,常见于德国帝国法院早期的判决[121],但今天已经基本无人主张。与这种法律财产说对立的是“纯粹的经济财产说”。该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即便是通过非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所获取的财物或财产利益,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也同样是财产。这种经济财产说首先为德国帝国法院所承认[122],战后也为联邦最高法院所采纳[123]。该说从刑事政策上看来有其优越性,能够在财产犯罪领域有效杜绝法外空间的出现。在这两种极端的立场之间,还存在着作为折衷说的“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该说虽然原则上认为,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都是财产,但是同时又要求相应的物或利益必须为法秩序所承认。[124]此外,还有部分学者主张“人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是人格发展的基础,是人所具有的经济潜能或者说对作为社会共同体经济交往之客体的支配性。[125]
不同的见解在个案中对于财产的认定会有所差别。当前德国司法判例的立场总体而言比较接近“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我国刑法学者在对财产的定义上大体也采该说。基于这种立场,有经济价值的物或利益原则上都是财产。[126]因此,金钱、合法的请求权、所有权以及其他民法所承认的权利(如抵押权等)均属于财产[127];一般只有当存在相应报酬时才会提供的劳动或服务也同样是财产[128]。对物的占有本身,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也属于财产。即便只是对物的暂时的占有,也可能具有经济价值,在权利人只有获得对价(例如租金等)才会允许对方暂时占有相应物品的场合尤其如此。例如,对汽车的暂时占有原则上具有经济价值,属于财产。[129]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冲突,在一些场合中又应当基于法律规定限缩财产的范围。特别是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与委托的案件中,需要谨慎判断被害人因受行为人欺骗而损失的利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只有能得出肯定结论时,才有认定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的余地。
2.具体案件的处理(www.xing528.com)
基于这种“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财产的范围以及诈骗罪的成立时,主要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被害人用于非法活动或违反公序良俗之目的的财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尽管此时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但是至少其对财物的占有本身仍属合法。[130]若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转移对财物的占有,同样造成了后者的财产损失,应当构成诈骗罪。如若认为出于不法目的加以使用的财物就不再处于法秩序的保护之下,必然会造成无法容忍的法外空间,以至于财产秩序难以维持。[131]前文已经表明,被害人在因受欺骗而为不法原因给付时,仍然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返还所给付之财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法秩序此时并非不对被害人的财物加以保护,从而确证了此处的结论。与此相应,谎称会帮助被害人杀人让其事先支付部分报酬[132],谎称向被害人出售35公斤毒品并收取相应对价,但实际上只交付4公斤毒品(其他31公斤为巧克力)[133],谎称帮助被害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骗取其贿赂金,谎称帮被害人购买违禁品而骗取货款,谎称从事非法活动而骗取被害人“投资”,谎称会向被害人提供性服务或会与之发生或维持不正当关系而骗取其财物的,均应构成诈骗罪。鉴于法秩序对无权占有亦予以保护,欺骗无权占有人让与财物的,也损害了其财产。因此,谎称帮助本犯销售窃得的汽车,从而骗取对汽车的占有的,同样成立诈骗罪。[134]
其次,违反公序良俗、非法的、尤其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劳动或服务,即便是有偿提供的,也不能被认定为财产。例如,谎称自己将提供酬金,欺骗职业杀手去实施杀人行为的,并不成立诈骗罪。因为杀人行为为法秩序所禁止,不能被认定为财产。同样,如前文所述,卖淫在我国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违法行为,尽管其一般仅基于对价实施,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但根据“法律—经济的财产说”仍然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因此,欺骗妓女说事后会向其支付嫖资,从而骗取其性服务的,也不能构成诈骗罪。[135]
最后,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考虑,民事法律上无效的“请求权”也不能被认定为财产。即便这些无效的“请求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得以实现(例如,双方之间具有亲友关系或密切的生意往来等),因而从纯粹的经济视角看来并非完全没有价值[136],但其并无法律依据,不为民事法律所承认,也不应当受到刑法保护。例如,行为人帮助本犯销赃,两人约定平分销赃所得。若其实际销赃获得10万元,但却对本犯谎称只卖得4万元并仅分给后者2万元,也不成立诈骗罪。因为如前文所述,委托销赃的本犯对于销赃所得款物并无民事权利,其无权要求行为人向其交付剩余的3万元销赃款。换言之,其对剩余3万元的返还“请求权”不为民事法律所承认,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其放弃这种“请求权”的,并未造成其财产损失,自然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37]类似地,由于卖淫属于违法行为,妓女与嫖客关于嫖资的约定在民法上亦属无效,妓女并无要求嫖客支付嫖资的“请求权”。因此,嫖客欺骗妓女放弃索取嫖资的,也不能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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