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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处分与侵占罪探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日本刑法学者经常将赃物处分作为侵占罪的特殊问题加以讨论,由于该问题同时也与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相关,我国刑法学者往往也视其为不法原因给付的特殊情形。由此可见,行为人将本犯委托窝藏或代为销售的赃物据为己有的,也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同样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行为人若构成《刑法》第312条赃物犯罪或对善意买受人构成诈骗罪,也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赃物处分与侵占罪探究

日本刑法学者经常将赃物处分作为侵占罪的特殊问题加以讨论,由于该问题同时也与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相关,我国刑法学者往往也视其为不法原因给付的特殊情形。在本文看来,对赃物处分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形予以探讨:行为人侵吞受托赃物的场合以及行为人侵吞销赃款物的场合。前文所确立的有关不法原因给付以及侵占罪认定的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赃物处分的案件。

1.侵吞赃物

所谓侵吞赃物的情形是指,受委托窝藏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己有。例如,盗窃犯甲(本犯)将从被害人(原所有权人)处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委托给乙(行为人)窝藏或代为销售,知晓全部情况的乙在取得对笔记本电脑的占有之后心起犯意,将其据为己有。此时本犯与行为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显然系基于不法原因,然而,本犯在委托行为人窝藏或代为销售赃物时,却并无将赃物终局性地转移给行为人的意思,故只能认其为不法原因委托而非不法原因给付。此时行为人是否能就赃物构成侵占罪,就是学界所争议的问题。本文对此予以肯定回答。

从行为对象来看,受委托窝藏或代为销售之赃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所有权人,因此其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属于“他人”财物。由于行为人是基于本犯的意思取得对赃物的占有,也可以认定相应赃物是由行为人“代为保管”。虽然行为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并无委托信任关系,但这并不影响此处的认定。因为认定侵占罪中的“委托物”原本也并不以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本人进行委托为前提。[115]本犯与行为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自属非法,但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刑法中,侵占委托物不具有奠定或提升不法内涵的意义,故委托信任关系的合法与否并不妨碍侵占罪的成立。同时,行为人将赃物据为己有的,也构成“非法”占为己有。因为此时本犯仍然对行为人享有返还赃物的民事权利:占有本身也是法秩序所承认的利益,行为人对赃物之占有的取得欠缺法律上的理由并且也造成了本犯的利益损失(使其丧失了对赃物的占有),因此,本犯可以依占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行为人返还对赃物的占有。而且,此时本犯与行为人之间仅构成不法原因委托,也不能依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排除本犯的这种返还请求权。由此可见,行为人将本犯委托窝藏或代为销售的赃物据为己有的,也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同样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即便不从委托物侵占的角度,也应当得出相同结论。因为此时原所有权人仍然对赃物享有所有权,而且也能够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行为人返还赃物。当然,行为人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并不符合所有权人意志,二者间并无委托信任关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对遗忘物予以侵占的,同样构成侵占罪。对于“遗忘物”的范围,我国学界目前多采扩张解释,认为任何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去占有的财物,均属于遗忘物。[116]据此,行为人所占有的赃物相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正是后者享有所有权的遗忘物。行为人将其据为己有,也可以被认定为侵占遗忘物从而构成侵占罪。(www.xing528.com)

当然,肯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再成立其他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的,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该罪在刑法体系中属于妨害司法罪,其所保护之法益不局限于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而是也包括正常的司法活动在内,此外,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就已经因窝藏赃物符合了该罪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事后又侵占赃物的,应当对之以第312条赃物犯罪与第270条侵占罪数罪并罚[117]

2.侵吞销赃款物

所谓侵吞销赃款物的情形是指,受本犯委托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在将赃物销售之后,又将销赃所得货款或作为对价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地据为己有。例如,盗窃犯甲(本犯)将从被害人(原所有权人)处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委托给乙(行为人)代为销售,知晓全部情况的乙在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丙(买受人)之后心起犯意,将销售所得1万元占为己有。在本文看来,此时行为人不论是在与原所有权人还是在与本犯的关系上,都无法成立侵占罪。对于销赃所得款物,赃物原所有权人并不取得所有权,其只能基于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返还销赃所获利益。同时,本犯也不对销赃款物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其既不能基于所有权,也不能基于委托合同或侵权责任请求行为人向自己交付销赃所得款物。因为其并非销赃款物的所有权人,其与行为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民事法律无效,而且其对赃物本身也并无权利可言。本犯虽然损失了对赃物的无权占有,但却无法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行为人返还销赃款物。因为依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是因另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所造成时,才能肯定前者可以要求后者返还所受利益。[118]然而,销赃款物却是赃物交换价值的体现,并非无权占有的对价利益,故而行为人的获利(销赃款物)与本犯损失(无权占有)之间并无因果关联。由此可见,对于销赃所得款物,原所有权人和本犯均不取得所有权,本犯对销赃款物亦不享有其他任何民事法律上的请求权。既然如此,行为人将销赃款物据为己有的,也就不能相对原所有权人或本犯构成侵占罪。当然,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可能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构成侵占罪(例如:买受人委托行为人将货款转交给本犯,行为人却将之据为己有)。此时的判断标准与前述不法原因委托或给付的场合相同,这里不再赘述。此外,行为人若构成《刑法》第312条赃物犯罪或对善意买受人构成诈骗罪,也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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