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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反,部分日本学者却否定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的区分。由此可见,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在前者场合原则上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而在后者场合对之予以肯定,其实都是为了有效实现民事法律预防不法状态形成的规范目的,并无内在矛盾。据此,即便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区分对待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也确有其合理性。

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

刑法理论在考察不法原因给付是否以及如何影响侵占罪的成立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本文对此予以肯定回答。前文对于给付概念的探讨已经表明,不法原因“给付”要求给付者有意识、有目的地增加受领人财产,只有在给付者意图使受领人终局性地获得财产时,才能构成给付。由于对给付的认定受到这种终局性标准的限制,“给付”与“委托”是应当彼此区分开来的概念。德国诸多民事司法判例也都表明,不法原因委托并非不法原因给付,不能导致排除委托人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民事法律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的这种区别对待也应当被贯彻在刑事法律中,因此,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完全可能对财产犯罪的认定造成不同的影响。

相反,部分日本学者却否定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的区分。日本民法学者往往在认定“给付”时对其中的终局性标准进行较为宽松的理解,认为只要受领人无需借助对方当事人或法院的进一步协助即可确定地获取利益时,便应当肯定给付者已经赋予受领人以事实上的终局性利益,并进而承认给付行为。据此,在委托或寄托财物的场合,由于委托人使得受托人事实上享有了支配委托物的可能性,同样应该认为委托人已经将委托物给予了受托人。因此,委托与给付并无差别,不法原因委托与不法原因给付的区分也没有存在的余地。例如,道垣内弘人教授即率直地指出,认为委托不是给付的思考方法不可能成为日本民法学的主流见解。佐伯仁志教授也认为,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欠缺实质的理由。[79]

在本文看来,即便日本民法学界不对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加以区分,也并不意味着在我国亦必须如此。事实上,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对于不法状态的形成有着不同影响,民事法律完全有理由对之区别对待。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给付行为已经现实地造成了不法状态,此时民事法律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法给付才特别认定,即便受领人违背约定不为对待给付,原则上也不允许给付者请求返还所给付的利益。然而,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例如,给付者出于不法原因请求受托人将财物转交给受领人),当前的给付行为尚未完成,此时认可给付者对受托人的返还请求权有助于抑制进一步的不法,防止不法状态的形成。如若此时也和不法原因给付时一样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则意味着即便受托人将委托物交予受领人,给付者也不得加以阻止。这未免是法秩序自己促成了给付行为的实施与不法状态的出现。由此可见,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在前者场合原则上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而在后者场合对之予以肯定,其实都是为了有效实现民事法律预防不法状态形成的规范目的,并无内在矛盾。(www.xing528.com)

据此,即便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区分对待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也确有其合理性。在认定刑事犯罪时重视二者间的区别,更是坚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必然结果。当然,部分刑法学者认为,即便民法中不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刑法中也应当对之加以区分,从而实现对委托人财产权利的保护。[80]这种见解就其结论而言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正确理解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其实刑法与民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无难以协调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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