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以及《刑法》第59条、第64条等诸多公法条文都规定,对于违禁品以及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司法实务中,不法原因给付的标的物往往也属于被依法没收的对象,因此有见解认为,鉴于公法上的没收制度,在民事法律中探讨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并无必要。[75]本文对此持相反见解。笼统地否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相对没收制度的独立价值,并不妥当:
首先,在学理上,没收制度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泾渭分明,二者所处理的问题并不相同。没收制度是通过行政措施或者刑罚手段实现对社会的保护和对行为人的处罚,其涉及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所欲解决的首要问题却是,在发生不法原因给付时,如何分配给付者与受领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其涉及的是公民与公民的关系。虽然如前文所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意旨在于预防不法给付行为,但这种预防也仍然是通过调整给付者与受领人的财产权益来实现的,与公法中的没收制度存在显著差别。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给付者是否由于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之利益,与国家机关能否依据没收制度对给付标的物予以没收,是需要分开探讨的两个不同问题。
其次,就没收违法所得而言,公法规范往往承认,被害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优先于国家没收措施获得保障。[76]我国《治安处罚法》第11条第2款和《刑法》第64条均明文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之后是否应当上缴国库,往往还是需要先考虑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时也同样如此。例如,行贿人因受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给予其财物且未获不正当利益的,虽然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但因不法原因仅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仍然可以请求返还所交付的财物。此时行贿人对相应财物享有合法的民事请求权,国家机关不应认其为受贿违法所得而直接收归国有。(www.xing528.com)
再次,在涉及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时,国家没收措施往往并不受制于民事财产权利的归属。然而,即便是应当收归国库的违禁品、犯罪工具以及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对其的所有权与其他民事法律权利也并非自始归于国家。相反,只有当国家合法有效地将其没收或者至少做出了有效的没收决定时,才能认为由国家取得了对这些财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民事权利。[77]因此,在这些场合中,也仍然有必要借助不法原因给付等民事法律制度厘清对相关财物的民事权利关系,如此才能妥善解决在国家介入之前就相关财物产生的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例如,将毒品卖给他人,收取毒资之后又使用暴力将毒品强行取回,或者将自己的船只出借给他人用于走私,收取租金后,在租期届满之前又擅自将船只偷回的,虽然毒品和船只作为违禁品与犯罪工具事后无疑应当由国家没收,但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与盗窃罪,却仍然取决于行为时民事法律对财产权利关系的判断,这就又必须考虑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如何。由此可见,此时仍然无法以没收制度代替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考察。
最后,不法原因给付中的“不法”范围较为宽泛,并不必然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刑法规范为前提。因此,很多不法原因给付案件其实并不涉及没收的问题。当不法原因仅在于违反善良风俗时尤其如此。[78]例如,有妇之夫甲为维持与情妇乙的不正当性关系将自己的房产赠予乙并登记过户,虽然甲的房产赠予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但若认为此时国家机关可以没收房产,恐怕是难以接受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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