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实务与民法学者对于“给付”的定义存在着不同看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历来主张,“给付”是指“有意识、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19]尽管学者们的表述在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绝大多数见解所界定的“给付”概念却有着与此大致相近的内涵。[20]据此,认定民法中的“给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给付人必须给予受领人财产,这种给予还必须是有意识的并且具有特定目的。[21]下文将详述之。
1.给予财产
“给付”首先意味着给付人给予受领人财产。对于这里的财产应当进行广义的理解,其包括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在内,而不限于有体财物的移转。[22]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均属其列。纯粹事实性的占有以及劳动、服务等也可以因其具有经济价值而被评价为财产。[23]即使相应的经济价值难以用金钱进行评估,也不影响对财产的认定。例如,对于私人照片、书信等物品,虽然经常无法精确界定其经济价值,但对之的各种物上或债权请求权以及占有也仍然属于财产。[24]至于给付人是通过作为还是不作为[25],是通过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26],是通过积极增加受领人的财产还是减少其消极财产(例如:替受领人清偿债务)的方式实现了财产给予,则非所问。但是,单纯的意思表示以及有因债权的创设(例如:买卖合同的订立)尚不足以被认定为给付。这些行为毋宁仍处于“给付”的前阶段,此时对方当事人尚未受有利益,故不能认其为给付行为。[27]
在认定给付时需要特别注意所谓的“终局性标准”,也即只有在使受领人终局性地获得财产时,才能构成给付。[28]相反,如果给付者只是意图使受领人暂时性地获取财产利益或者使之在特定时间范围内支配或利用相应财物,则其并未将相应财产给予受领人,从而也并未为民法意义上之“给付”。[29]因此,将自己的财产用于提供担保的,并未将自己的财产给付给担保权人。因为担保权人只享有定限物权,其只能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及(在质押等场合)临时占有标的物。[30]同样,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也只是将本金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交由借款人使用,而非“给付”予借款人[31];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亦只是将租赁物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并未将租赁物本身给予后者。与此相应,在将财产交付给他人,委托他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场合,也需要谨慎地界定是否构成给付。虽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在早先的判决中主张,将现金交付给受托人让后者以此从事黑市交易的,属于(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32]但其后来却改变了这种立场,转而强调认定给付的终局性标准,认为只有在将相应财产终局性地交予受托人时,才能成立给付。据此,交付资金委托对方非法购买外汇的,由于并非旨在增加受托人的财产,不构成给付[33];成年委托人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被贵族收养从而获得贵族头衔,遂向介绍人支付中介费并委托其将收养酬金转交给收养人的,也仅向介绍人给付了中介费,而并未给予其收养酬金。[34]同样,为非法谋取荣誉领事头衔而向斡旋人支付酬金的,就酬金构成给付[35];但委托中介人将价金支付给“卖家”购买学术头衔的,却并未将价金给予中介人。[36]正是基于这种终局性标准的限制,委托并不等同于给付,不法原因委托和不法原因给付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有所差异。对此,下文还将详述。
2.有意性(www.xing528.com)
构成给付还要求给付人是有意识地增加受领人的财产,其必须对于财产的给予具有认知与意欲。换言之,对受领人的财产给予必须承载着给付人的意思,是其有意为之的结果。虽然一般情况下,给付人在将财产交付给受领人时总是能够认识到财产的移转,但是,在特殊场合中,给付人还是可能错误地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际上增加了他人财产的性质。例如,甲将乙的自行车误认为是自己的自行车,并对之进行修复。此时甲虽然客观上增加了乙的财产,但其对此却并无认识,故而不能被认定为给付。即便是恶意占有他人财物并对之加工改良使之增值的,也同样可能由于欠缺有意性不能构成给付。例如,甲恶意侵占乙的土地并投入劳力财力开垦改良,以期提高土地价值为自己谋取利益。对此情形,王泽鉴先生正确地指出,甲对土地的投入仅仅“旨在图谋自己的利益,根本欠缺增益他人财产的意思,不能解为系属‘给付’”[37]。
3.目的性
除了有意性的要求之外,给付者还必须是遵循特定目的而为给付。最典型的给付目的当属清偿债务,但是给付目的却并不以此为限。认定给付目的亦不要求给付人(事后)能够获得对价,因此,单纯的赠予也可以构成给付目的。对于给付的目的性要求,民法学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今天绝大部分论者还是认为,目的性是给付概念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该要件的意义主要存在于三个方面:首先,在不当得利的场合,给付者究竟出于何种目的进行给付,往往决定着其是否能够要求受领人返还所给付的财产。例如,给付者明知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而为给付的,可能由于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行使返还请求权。其次,在债务履行的场合,如果债务人由于一项以上的债务关系而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同种给付,但债务人所为之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的给付目的可以单方面地决定其所清偿的是哪部分债务。最后,在多方债权债务关系中,也经常需要借助给付目的来确定给付关系。[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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