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机动车质权善意取得的相关条件中可得知,租赁的汽车质押的,质权人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可能性微乎其微。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质权的设立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很多案件中,典当行或其他第三人并未跟行为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案发后,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协议的。二是质权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首先是未认真核实车辆的权属及与行为人之关系,其次是在质权设立的环节,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有效查验,导致其审查义务履行不足,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三是质权对抗环节,未对设立的质权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质权设立的登记,使得质权的取得不坚挺,未获得对抗原车主的效力。
综上,租赁汽车质押借款案件中,租车行为和质押借款行为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在审查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对案件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及时厘清界限,并作出清晰判断。本文针对租赁汽车质押借款案件争议较多的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得出如下结论:一是行为人“非法质押的主观目的”具有主观上的刑事违法性和有责性,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和合同有效性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必然之关系,需要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进行各自评价;三是租车后将车质押的行为,侵犯了机动车“所有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
【注释】
[1]杨扬,仪征市公安局干部,法学硕士;姜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2]在日本,非法占有目的,通常称为“不法领得意思”。王昭武先生指出:日本的不法领得意思基本相当于我国的非法占有目的。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本文统称为“非法占有目的”。
[3]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6页。
[4]参见 陈洪兵:《财产犯的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5]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6]笔者认为,刑法上剥夺财产的意图属于转移财产占有,是取得型财产罪中犯罪故意的内容,而目的区别于故意,完全用故意来解释目的,会使目的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有叠床架屋之嫌,甚至会陷入循环论证。
[7]参见 蒋铃:《论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的内容和机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8]囿于本文案例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排除意思的理解上,利用意思的讨论在此不再过多展开。
[9]参见 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10]关于非法占有的客体,在德国,存在物质说与价值说的对立。前者认为被领得的是财物的物质本身,后者认为被领得的是财物的价值,但是,帝国裁判所的判例并用这两说以来,统合说已成为通说。上述转引自[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11]参见 何秉松主编:《刑法学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10页。
[12]参见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13]参见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4]参见 张瑞幸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256页。
[15]参见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0页。
[16]主观目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之关系,我国刑法理论采用了主观的违法性说。本文认为主观目的既是违法要素,亦是责任要素。
[17]行为人明知车辆即使被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也仍登记在车主名下。
[18]摩托车的所有权仍然归乙所有。
[19]参见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20]参见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21]参见 陈兴良:《目的犯法理研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www.xing528.com)
[22]参见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23]参见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24]参见 李洪欣:《汽车租赁连环诈骗,刑民交叠如何处理——马某某合同诈骗案分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3期。
[25]参见 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26]参见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27]参见 童伟华:《所有权与占有的刑、民关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8]受民法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变动的影响。
[29]参见 姜涛:《认真对待法学通说》,《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30]参见 章建军:《初析刑法、民法领域内的所有权理念》,《检察实践》2003年第6期。
[31]参见 殷玉谈等:《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32]参见 张成法:《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法学》2005年第5期。
[33]参见 黄军锋:《简析动产质权的几个实践问题》,《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2007年第9期。
[34]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35]机动车登记乃物权的登记对抗,非物权的登记生效。
[36]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模式仍采用交付生效主义,所以,其仍应属动产。
[37]参见 叶金强:《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38]参见 温世扬:《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39]参见 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私法研究》2013年第1期。
[40]参见 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私法研究》2013年第1期。
[4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后半段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人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
[42]《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恢复其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遗失物之恢复请求之限制: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恢复其物。
[43]《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物从所有人那里被盗、遗失或者以因其他原因丧失的,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即不发生。所有人只是间接占有人,并且物从直接占有人那里丧失的,亦同。前款的规定,不适用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幵拍卖方式让与的物。
[4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2项规定,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儿无偿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