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决了机动车质权善意取得的认定后,那作为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在实践中有不少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主张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认为只要第三人出于善意,且在主观上相信出卖人对财物具有所有权,则不论对方财物的来源是否合法,纵使为赃物,第三人都可取得所有权。此观点引用诸如意大利、美国[41]和英国等国的规定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
二是限制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上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但也有例外,即赋予原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可行使对赃物的恢复请求权,超过法定期限的,第三人即可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另外,善意第三人经特定场所或经由特定方式取得赃物,原权利人非向其支付对等的价金,不得主张恢复权利。此观点引用诸如法国、日本[42]、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三是不支持赃物的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明确了遗失物不得适用的例外情形。对于赃物能否适用,法律选择了刻意的回避。通常的观点是将赃物与遗失物相同看待,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此观点引用德国[43]和俄罗斯[44]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笔者认为,三种不同的主张体现了一定社会环境、背景下法律对所有权的绝对性与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间作出的价值取舍。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法律对市场交易的保护缺乏足够的关注。我国《民法通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否定善意取得制度,赃物的善意取得更是无从谈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社会财富的极速流动,市场主体间的交易秩序和安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赃物的善意第三人理应受到应有的保护。明确统一的赃物善意取得的呼声已越来越高,跃然纸上。(www.xing528.com)
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主张赃物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
一是社会形势的发展,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进步,要求确立赃物的善意取得。在我国,对于被盗、抢、骗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追赃后退回所有物。第三人一般容忍、服从公权力部门对赃物所采取的诸如扣押、冻结等强制性的措施。但近年来,民主法治的进步,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一个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的第三人怎会心甘情愿地将赃物无偿的退交。实践中发生的第三人阻挠司法人员扣押赃物并引发的矛盾不在少数(如本案例三中的质权人李某)。如果立法者、司法者再不考察善意第三人利益并设计相关善意取得的制度,在现行的执法环境中,公权力打着保护所有权人的名义,“肆意”介入第三人对赃物的控制,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还将有损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是从经济成本角度分析,也应该承认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从有利于市场交易的角度考量,明确善意取得制度将有利于交易成本的可控与节约。如果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往往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和交易的成功,投入相当多的精力去调查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取得的物是否安全,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诚惶诚恐、心怀忐忑,也难以发挥物尽其用的效用。实践中,很多第三人在取得赃物后,已将其投入到生产、经营中,若允许原所有权人毫不费力的追回,将严重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原则。所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将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
三是现行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已部分规定了对赃物(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如,1998年5月8日两院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是属于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但基于对涉案机动车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既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已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可适用善意取得,根据体系解释,被骗质的机动车,当然也应适用质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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