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现代民法所确定的一项财产物权原始取得制度。它能较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条件,及他物权(质权)善意取得参照适用的规定。一般认为,动产质权即只要符合质权人受让动产质权是善意,且质物已经交付,质权的善意取得就有可能发生。但在实际生活中,尚存在如本案中涉及的,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模糊地带,即特殊动产机动车,对该当需涉及登记的动产,其质权善意取得如何适用,则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是肯定第三人(质权人)合理信赖特定权利外观的正当性,于无权处分的场合,第三人(质权人)可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而受让物权,且不受权利人之追夺。[37]故,权利外观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一般的动产,其权利的外观是占有[38],即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可通过察看占有的状况了解物权的存在,权属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不动产的权利外观则是登记,这也无争议。但涉及机动车,“占有”与“登记”两种完全不同的物权公示方法往往会同时出现在同一辆机动车之上,由于两种公示方式都具有对抗效力,是以“占有”为准、“登记”为准还是以“占有”和“登记”兼具为准呢。这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分歧,也直接影响着机动车质权的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要准确定位机动车质权的权利外观,要参照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权利外观。我国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外观,但可以通过机动车所有权变更、转让的模式反推其权利外观。《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要能够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必须进行物权登记,进一步推言,登记是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生效的基础上赋予了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机动车所有权的生效是基于交付主义,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这样,以占有和交付作为机动车实际权属的权利外观,则能具备公信原则信赖基础的实质正当性。因为善意取得属原始取得,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大体一致是善意取得发生正当性的基础。[39]例如,机动车的占有人同时也是登记人,第三人(质权人)可基于对此占有和登记的双重合理信赖,而受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或质权),从而主张善意取得。所以,机动车单纯的“占有”不能作为机动车唯一的权利外观。即单纯“占有”机动车的人将车质押给质权人时,质权人不能仅以出质人占有机动车,而不查验其他相关车辆权属的证明,就能作为主张善意的充分必要条件,还要必须查验“占有”人持有的车辆登记证明,并到车辆登记部门进行核实,才算履行了必要的符合当下人们对机动车权属社会认知应具备的注意义务。换言之,善意第三人(质权人)只有基于对车辆“占有”和“登记”双重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才能受让机动车相关权益。这里的“登记”既包括车辆行驶证上的权属证明,还应包括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归属信息。也就是说,如果在车辆交易时,一个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人,在“占有”机动车的情况下又以自己的名义伪造权属证明,这时,第三人只尽了审查伪造车辆权属证明的注意义务,未到车辆管理部门核实登记信息,往往构成非善意,是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的。
此外,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只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权人交付了钱款,但还未来得及将车交付而案发的,这时质权人主张善意取得质权的,这既不符合质权设立的条件,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为签订质押合同,但未交付车辆的,基于物权交付生效的变动模式,机动车的质权并未转移,行为人和质权人之间只存在普通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所谓无权处分而善意取得的问题,第三人也只是普通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纵使他们彼此之间到车辆部门办理的质权设立的登记,只要质物未交付,也无法主张机动车质权的善意取得。(www.xing528.com)
最后,质权的设立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后,是否就具有了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呢?本文认为,第三人履行了质权善意取得相关注意义务,并取得了交付的车辆,就可以善意取得车辆的质权。但这种质权还不完整、不坚挺,不具备对抗原车主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其他善意相对人,按照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既然不能对抗其他善意相对人,肯定也不能取得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
二是权利外观的提出是突出其剥夺原权利人权利的正当性,第三人在什么条件下能对抗原权利人,也应结合特定的权利外观加以认定。[40]所以,登记是第三人(质权人)受让机动车交付之后对抗原权利人及其他善意相对人的必要条件。故,机动车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只有再到相关部门进行质权设立的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原权利人及其他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但在实践中,绝大部分质权人是不会到相关部门登记质权的,即使去登记,也因该车系涉案车辆而无法登记,从而阻碍了第三人善意。所以,实践中,质权人善意取得要么不能成立,要么成立了却没有取得对抗原车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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