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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质权设立的作用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3]动产质权的设立的要件须具备合同行为和处分行为。肯定说则认为,机动车质权的设立不仅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还必须要交付机动车。不能以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而认定质押合同不成立,否定质押的设立。既然是不动产,那么,在机动车上就不能成立以交付为要件的动产质权,只能设立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抵押权。《物权法》的出台赋予了车辆管理部门的机动车行政管理的登记以物权公示的作用。

机动车质权设立的作用

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将其移交给质权人占有,当出质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优先受偿。[33]动产质权的设立的要件须具备合同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合同行为是指双方签订书面的有约定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程序及费用等内容的质押合同;其处分行为是指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的行为。质权的设立一般有如下特点:一是动产质权以动产为客体;二是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三是质权依附于主债务合同,具有从属性;四是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

首先,动产质权的设立是否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对此,司法实务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做法。否定说认为,由于质权属担保物权,其设立的前提是合同关系的存在,没有质押合同,其质权不可能成立。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说明了动产质押合同是要式法律行为。如案例二中咸某的典当行没有和行为人签订质押合同,行为人只交付了质物,按照否定说,则质权未设立。肯定说则认为,机动车质权的设立不仅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还必须要交付机动车。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必然不成立,如果双方达成的是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口头协议,且质物已交付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考虑,质押合同也应该成立。法律之所以规定质押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在于提醒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谨慎,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如双方对口头的约定没有异议,认定其有效是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笔者原则上赞同肯定说,因为《担保法》第64条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中的“应当”,是劝导性、提倡性、鼓励性的,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以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而认定质押合同不成立,否定质押的设立。质押合同虽有书面要式的形式要求,但只要质权人是基于意思自治与行为人达成的一致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即使形式不符合规定,基于“促进市场交易”之规范目的,质押合同的瑕疵也因实际的履行而治愈。但在实务中,为了防止行为人和第三人(质权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车主)利益。此时,仅有双方一致的口头协议,不能据此认为质权已经设立,还必须要提供其他证据(如,有至少2名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佐证,才能认可质押合同成立,从而肯定质权设立。(www.xing528.com)

其次,机动车能否设立质权。这在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有观点引用日本《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化解机动车登记与占有间的公示效力的冲突,避免同一辆机动车上存在两种公示方式,明确规定机动车在登记后,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34]在我国,为了管理需要,将机动车、船舶等大型动产视为不动产进行登记管理。既然是不动产,那么,在机动车上就不能成立以交付为要件的动产质权,只能设立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抵押权。

应当承认,上述简便易行的理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依此观点执行,则严重抑制机动车物权所具备的担保机能,牺牲掉日常生活中机动车具有的一定交换价值的物权形态为代价,有种噎废食之感,也会与实际生活中人们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最终可能得不偿失。我国机动车的登记有两层含义:一是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机动车的登记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规定,此种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是一种行政管理的登记。《物权法》的出台赋予了车辆管理部门的机动车行政管理的登记以物权公示的作用。[35]但这不能否定机动车系动产的本质属性。[36]物理属性来看,其具有可移动、易损耗的特点,仍应属于动产。近年来,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逐年上升,其作为融通资金的一个担保手段,在现实生活中,也很容易被质权人所接受,既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机动车不能设质,那就应当认为是可行的。所以,其应可以作为质权设立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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