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是指没有依法取得法律上的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对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行为人将车租到手后,再质押给第三人(质权人),其行为相对于汽车租赁方来说是实施了超过合同约定使用范围的行为,属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其与第三人(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也因无权处分而产生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传统意义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但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疑,该司法解释是对以往“效力待定说”理论的极大颠覆,赋予了在此种情形下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随之带来了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效力与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问题。
如按照有的观点(如案例三中的检察院),对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依照民法上合同的有效性来推导认定,那么会推导出以下的结论[23]:根据完全有效说,意味着质押合同是有效的,质权人取得了质权,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那么行为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仅可能对车主成立财产犯罪,而不可能对质权人成立财产犯罪。如按无效说,那么质权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质权人没有取得质权,那质权人遭受到了财产的损失,则行为人的行为对车主和质权人都构成犯罪;但倘若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那么质权人能否取得质权,则完全取决于车主事后是否追认,或者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如果车主追认了,那么合同有效,行为人则不构成对质权人的犯罪,如果没有取得处分权,则构成对质权人的犯罪。
笔者认为,这种结论明显不妥。所谓合同的有效性及无权处分行为与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财产犯罪是两码事,有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的财产犯罪,也符合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有的合同即使有效也可能构成财产犯罪,有的合同纵然无效也不一定符合财产犯罪。刑法自身有区别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逻辑思维,刑事公法领域不要求运用民事私法领域中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标准来衡量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能否构成对车主或质权人的相关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使被害人(车主、质权人)发生错误认识的违法行为,并因此而交付相应财产(车辆、钱款);跟行为人是否有权处分或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必然的联系。有权处分,其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可能构成犯罪。如一房多卖,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跟多人签订售房协议,由于房屋没有登记过户,房屋的产权仍在行为人名下,其利用对房屋具有处分权的便利条件,多次签订买卖房产协议,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即是有权处分、合同有效亦构成犯罪的情形;而无权处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如,将代为保管的古董,在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却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卖掉,并将钱款交给委托人的,即是无权处分不构成诈骗犯罪。所以,一个案件事实可同时在不同的法律部门间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应在相互区分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评价,做出各自的处断。[24](www.xing528.com)
在法律规制中,刑法的介入表明行为已危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且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加以刑罚评价,刑法的强制性不受制于合同行为的效力;而民事评价一般亦不受刑事评价的干涉,不因犯罪行为被认定而归于湮灭。[25]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会涉及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各自的规则体系内对案件(事实)内容进行评价,就会得出不同的法律结论。[26]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刑法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刑法仅将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刑法分则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因为民法允许,或者禁止,刑法就不再评价,也不因被刑法所禁止,而不再成为民事违约或侵权行为。就本文关注的汽车租赁质押借款来说,无论质押借款的合同是否有效、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与其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必然的关系。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成立相关犯罪,无需深究追问此行为在民法上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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