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前提,之所以超过80%的租赁汽车质押诈骗的警情,接报单位草率的认定为民事纠纷,作调解处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民事合同对租赁汽车和质押借款行为性质产生的影响。刑法分则之所以针对合同诈骗罪或某些金融诈骗罪明确写明“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普通侵财类案件中,并没有明确写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民事合同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产生了干扰。这种影响在租车质押借款案件中亦为明显。这就涉及“目的犯”的目的与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般认为,诈骗类犯罪属刑法中的直接目的犯,又称“断绝的结果犯”。[21]目的犯的目的实现,通过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本身或其附随的结果,自然被实现。[22]如,盗窃罪属目的犯,行为人入室盗窃手机,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入室和拿走室内手机的行为,就能推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如,拾物平分诈骗案件中,只要能证明行为人虚构了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实施了拾物平分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钱财,就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只要能收集证据证明客观违法行为及行为故意的内容就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需要司法机关再另举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当遇到民刑交叉的案件,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有着社会上普遍认可的合法表现形式和意义时,连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和主观故意都无法认定,更无法证明主观上的违法目的。如,本文中行为人租车签订的合同以及质押借款签订的质押合同从表面上看完全合法有效,行为人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对车主车辆以及质权人钱款的控制、占有,形成了对被害人财产看似合法的“排除”和“利用”。(www.xing528.com)
从表面看,事后将车质押以及借款不还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合同上的违约或侵占,不具有取得型侵财类犯罪的刑事“非法性”。这便导致了通过证明实施行为的违法性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非法目的的途径遇到阻碍。反过来,唯有通过对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才能搞清行为人的行为是普通民事违约还是构成犯罪。这时就需要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推定的认定规则,充分收集主客观方面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和主观违法故意,实施了租车和质押行为,从而再推导出其以租车为名将车据为己有、以质押为名占有钱款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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