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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质押主观目的分析——来自《财产犯研究》的结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非法质押主观目的”的刑法评价,既涉及对“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内容的理解,也有对“质押目的”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性评价。通过对“非法占有目的”争议问题的阐析,我们再对“非法质押的主观目的”进行评述,就较容易得出结论。行为人基于质押车辆的目的,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将租赁公司的车辆骗到手。其二,基于“据为己用”为目的的暂时性使用、骗用,达到刑法可罚程度的,同样构成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质押主观目的分析——来自《财产犯研究》的结果

对“非法质押主观目的”的刑法评价,既涉及对“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内容的理解,也有对“质押目的”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性评价。通过对“非法占有目的”争议问题的阐析,我们再对“非法质押的主观目的”进行评述,就较容易得出结论。之前有观点认为,租车后将车质押不同于以往销赃变卖,其没有以“据为己用”的心态实施“永久”剥夺车主对车辆所有权的主观意图,只能评价为“非法占用的目的”,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其一,非法质押的目的符合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基于质押车辆的目的,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将租赁公司的车辆骗到手。首先,其主观上并没有基于合同项下的要求而合法使用车辆,而是将车转手质押,使车主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其次,在质押的过程中,又通过伪造相关手续,欺骗质权人的方式,取得质押款,对车辆可能的归属完全处于一种放任不管的状态。行为人的租车质押的行为就是对他人财产非法剥夺,并处置、套现的过程。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亦有足够的心理认知。这充分说明行为人就是将他人之物当成自己之物,以据为己有的心态建立自己对车辆的控制、使用,并行使了剥夺或排除车主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达到了刑法可罚的程度,其主观目的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基于“据为己用”为目的的暂时性使用、骗用,达到刑法可罚程度的,同样构成非法占有目的。退一步,即使将行为人质押的主观目的理解为暂时性的骗用目的。在对骗用目的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时,仍应站在法益侵害的角度进行考量。行为人以质押的方式骗用车辆,行为本身已对车辆的所有权构成了严重的妨碍,其后又采取“失踪”、下落不明的方式,逃避权利人的查找,这更加体现出了行为人其拒不返还的主观恶性。整个行为过程,充分说明了行为人有以据为己用的心态实施的骗用行为,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有所认知,客观上也达到了刑法可罚的程度,同样符合“非法占有目的”。(www.xing528.com)

其三,刑法上所有权被侵害的认定不需要以民法上所有权变动为依据。以行为人明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为由,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这种理解是受到了我国“意图改变所有权说”的影响,或者说是未正确理解“不法所有说”中“据为己有”的内涵,是错误的。刑法是保护权利人对财产正常行使的权能。将车质押,表面上看仅利用了车辆质权,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在客观事实层面上形成对财物归属的一种控制,这就符合了“据为己有”的心态,不需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上的所有权的变动。刑法上非法占有财物的结果及对这种结果的主观认知的评价与民法上所有权合法的变动、转移不是一回事。如,赵四盗窃了丁五的一部手机,如果,赵四明知即使其将手机偷归自己使用,手机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丁五。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赵四因为知道所有权没有变动,所以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总之,我们评价一个行为是否触犯刑法,要站在刑法的角度,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抽象出案件的事实[20],否则就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如:甲将乙承包的养龙虾的鱼塘挖一缺口,使龙虾跑掉,如果不以刑法分则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范为指导,将“甲使龙虾跑掉”的案件事实归纳为对被害人财物的毁坏,那么甲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简言之,若不用刑法规范抽象归纳案件事实,并进行一种合刑法目的性的解释,任何一些非常见性的行为都不可能评价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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