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认识到某物属他人占有、支配之下时,行为人擅自取走该物并置于自己支配、控制下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案例四中,甲在认识到存折中有200万元后,私自取走乙的印章、存折,使用后归还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
法院在一、二审都认为,甲先后两次盗用存折、印鉴,持之提款再归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伪造文书罪及使用伪造的文书罪,先后提款110万和70万的行为构成诈欺罪。因伪造文书罪被使用伪造的文书罪吸收,最终构成盗窃罪、行使伪造的文书罪、诈欺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按照行使伪造的文书罪处罚。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针对盗用存折后归还行为的评价中,“刑法之盗窃罪,以行为人具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图,而窃取他人动产,作为构成要件,行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图要件,例如只单纯地擅自使用,无据为己有的犯罪,是使用盗窃,并非刑法非难的对象。原判决认定甲以不详的方法盗取乙的存折、印章,使用后归还,属于使用盗窃。并非刑法上的盗窃罪”。(www.xing528.com)
前三个案例中,司法判决有的从事后行为说明(如韦某窃取汽车后更换车牌照、长期使用不予归还)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有的从排除原占有人权利的角度说明“非法占有意图”,并未明确指出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为何出质人对车辆所有权无法对抗质押权、挪用自己职务范围内有权处分的金钱,并随即归还的行为,为何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例四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使用盗窃”的分析似乎难以推广到其他使用盗窃的情形,例如甲窃取乙的汽车票,乘车归来后将汽车票返还给乙的行为,也符合“单纯使用、无据为己有意图,且事后归还”的要求,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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