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遗忘物的分析
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韦某偷开他人车辆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不构成盗窃罪”不予支持,理由是“车辆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登记物,不能因为车辆所有人忘记关闭车窗和未拔出车钥匙就认为遗忘了汽车,就推定为他认得遗忘物;韦某更换车牌照,长期占有使用,不予归还,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分析这一案件的法官认为,“遗忘物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应该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本案中被害人因醉酒将车停放在住处附近的公路上,并且未关闭车窗、车门和钥匙,不等于被害人遗忘了该车。因为汽车具有特殊属性,驾驶人在离开时通常要将其保留在停放处,与驾驶人分离。如果不考虑这一点,将权利人忘记关闭车窗、拔掉钥匙的汽车认定为遗忘物,有悖常理”[6]。
2.民法上有请求权之物能否成为盗窃对象(www.xing528.com)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李某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实际上非法占有了存在于质押车辆上陈某所享有的质权。因此,李某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金额应以质押车辆价值,即2.598万元为准,不以债权损失金额为准。[7]
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范某留纸条表明日后归还金钱的行为,不能成立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1999年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方可认定有效。即在借贷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项有准确的认识,对借款的后果有清醒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借款的合意,出借方对款项行使处分权,自愿将款项借给借款方。本案中,范某未征得公司的同意,采取秘密手段取走公司的现金,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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