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实行“定性加定量”的罪名立法模式[29]——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却非“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盗窃罪也不例外。“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各地高级法院可参照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在500元人民币至2 000元人民币之间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可认定为“多次盗窃”。[30]盗窃财物而达不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性法律责任。《越南刑法典》采取了类似的立法模式,其犯罪概念的条文规定:“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处理。”其盗窃罪是指“盗窃他人财产价值在50万盾以上……或者价值虽在50万盾以下但引起严重后果,或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未取消案籍又再犯的”行为。[31]有学者指出:“目前只有中国、俄罗斯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典采取这种模式。”[32]一般而言,的确如此,世界上采取“定性加定量”罪名立法模式的刑法典少之又少。具体体现在盗窃罪中,还应把俄罗斯换成越南,因为《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罪就是“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并没有附加任何体现危害“量”的情节(包括数额、次数等),其规定的“多次实施”“巨大损失”“数额巨大”“2次以上……前科”等,都是加重处罚的情节,而非盗窃罪构成的因素。[33]中国的刑法和越南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盗窃罪范围显然比其他绝大多数刑法典更显狭窄,它们去除了盗窃中的最“轻量级”的部分。然而,把盗窃行为一分为二,却在削减盗窃罪范围及“标签”的同时,增加了一条罪与非罪的界限和相应的司法认定和执法运作成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尤其需要精准,而行为的危害量却往往是一个模糊的概念。500元、499元和501元的区别真能反映出盗窃行为危害量的大小吗?作为有权解释部门的最高法院也不得不在解释“数额较大”的含义时,指出“(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34]。然而,要把握这些情节并不容易。况且,金钱数额指标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这也会给司法带来许多难题。以“定性加定量”模式来规定盗窃罪,颇有值得商讨之处。《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似乎更为可取——“所盗窃或侵占之物价值甚微的,告诉乃论”[35](奥地利刑法典亦有类似规定)——把数额界限交给被害人一方去把握,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法益侵害的程度。德国刑法典同时还规定:“但刑事追诉机关基于重大公益,认为有依职权进行追诉之必要的,不在此限。”[36]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的刑法所采用的广义盗窃罪规定包含了侵占和诈骗,而在其他刑法典中,侵占和诈骗则是完全独立的罪名。但是,广义和狭义盗窃罪并不仅仅是反映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安排,而且涉及罪与非罪、刑法与民法各自调整范围之间的关系,最典型的是关于不当得利行为的规定。英美刑法中的盗窃罪,除了侵占受委托管理的财产、他人遗失的财产之外,还包括侵占错放(mislaid)或错递(delivered by mistake)的财产的行为。[37]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主动地从财产管理人那里拿取财产,而是由于对方的错误获得了财产,甚至在获得财产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只是在事后才产生了这种意图而不予返还或拒绝返还。显然,这样的行为首先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或者是对方在有重大误解情况下的财产交付,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由此产生返还财产义务,拒不返还则是民事违法行为,产生民事法律责任,对方可以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以求恢复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英美刑法中的盗窃罪往往包含了不当得利行为。但是,在不当得利行为犯罪化的问题上,还存在两种其他的不同做法。一种做法是,将不当得利行为犯罪化,但并不属于盗窃罪。例如,泰国刑法典将“因为他人发送错误……而取得其占有的”行为规定在侵占罪中。[38]类似的有《保加利亚刑法典》(第207条)、《越南刑法典》(第141条),但后者有数量标准——“受领错发的”财产的“价值在500万盾以上2亿盾以下”[39],即受领错发的500万盾以下财产的行为仅仅是民事问题。也有的刑法典虽然将不当得利规定为侵占性的罪名,例如,《意大利刑法典》中的“侵占因错误而得到的物品”(第647条)的犯罪和《西班牙刑法典》中的“不法侵占”犯罪(第254条),但它们又都被归于“欺诈”犯罪的类别。另一种做法是,不把不当得利行为犯罪化。例如,德国、法国、俄罗斯的刑法典,以及中国的刑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类刑法典占了多数。
除了对盗窃罪进行正面的犯罪化规定之外,有的刑法典也从非犯罪化的角度对盗窃罪做了反面的排除性规定,最典型的是关于亲属之间发生盗窃不作为犯罪追究(即所谓“亲亲相隐”)的情况。对此,不同刑法典对亲属的范围规定不一,但不外乎三种处理方式:其一,无条件地非犯罪化。例如,《加拿大刑法典》明文规定:“夫妻同居期间不构成盗窃”,但是,对于帮助夫妻一方盗窃对方或者接受夫妻一方盗窃对方得来的财物的第三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40]《法国刑法典》规定:“进行盗窃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引起刑事追究:1.盗窃尊、卑直系亲属之财物的;2.盗窃配偶之财物”。[41]在上述规定中,配偶财物都不包括配偶已经分居的情况。无条件地非犯罪化的规定还见于《喀麦隆刑法典》(第323条)。其二,有条件地非犯罪化。这就是以被盗窃的亲属不向法院告诉作为盗窃者不构成该罪的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盗窃或侵占家属、监护人、照料人的财物,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告诉乃论。”[42]瑞士(第139条)、挪威(第264条)、保加利亚(218条c)、罗马尼亚(第251条)等国的刑法典也取这种规定。《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将盗窃罪与较轻的“偷窃罪”予以区分,仅规定后者发生在亲属之间时“非经被害人授权,不得对行为人进行追诉”。[43]其三,兼有上述两种情况。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本章规定的行为不受处罚:1)针对未依法分居的配偶实施行为的;2)针对直系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姻亲、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实施行为的;3)针对与行为人共同生活的兄弟或姐妹实施行为的。”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本章所规定的行为是针对已经依法分居的配偶、不与行为人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叔舅、侄甥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二亲等姻亲实施的,经被害人告诉才予处罚。”[44]《荷兰刑法典》也采取了这样的规定(第316条)。《日本刑法典》规定:“配偶、直系血亲或者同居的亲属之间”犯盗窃罪的,“免除刑罚”;上述亲属“以外的亲属之间”犯盗窃罪的,“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45]如何理解“免除刑罚”?在日本刑法学界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其意思是不构成犯罪,而有的认为是有罪判决基础上的不处罚,后者更为通行。[46]但令笔者不解的是,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是否意味着越亲近的亲属之间发生的盗窃,越应当作为犯罪来对待?韩国这方面的规定与日本类似(韩国刑法第328条)。俄罗斯、西班牙、泰国、朝鲜、丹麦的刑法典以及中国的刑法都没有关于亲属之间盗窃的排除性规定,但还不能一概断言这些法规根本没有考虑这些问题,需要具体考察。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也有与上述截然相反的规定,例如,《新西兰刑法典》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盗窃对方财物的,构成盗窃罪”。[47](www.xing528.com)
当然,对盗窃罪的排除性规定不仅仅是“亲亲相隐”,还有一些其他事由。例如,无条件地非犯罪化的情况还有正当行为——《加拿大刑法典》规定“如果某人为开发或科学调查的目的而在未划定范围和未占有或未被认定为矿区,可开采或可挖掘的土地上,进行开矿取样的,不认为构成盗窃罪”[48]。此外,一些刑法典以及判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涉及盗用行为,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为这些刑法并没有将其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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