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各地刑法存在着共识:以永久占有(或剥夺)他人财产为目的而非法将他人控制下的物品转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说,这样的行为在任何立法者制定的刑法中都是盗窃罪的基本部分。这种共识反映了人类关于盗窃罪的基本观念。然而,各地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也存在着诸多不同内容,这些内容往往涉及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界限,因此,考察这些内容,明确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的立法布局关系,便成为界定盗窃罪不可或缺的环节。
英国历史上,最早的侵犯财产罪是盗窃罪(theft)和抢劫罪(robbery),均为普通法上的重罪。theft又称larceny,即行为人以永久剥夺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和拿走他人财物。(The unlawful taking and carrying away of someone else's personal property with the intent to deprive the possessor of it permanently.[3])这显然是符合上述共识的基本意义上的盗窃罪,如果借用狭义和广义的盗窃罪概念区分[4],应属狭义的盗窃罪。后来,为了适应保护财产权的实践需要,英国国会以制定法将过去只是民事违法行为的embezzlement(侵占)和false pretenses(欺骗)规定为犯罪。[5]“但是,由于这三个罪在某些基本要件方面的重叠交叉和细微差别而产生了不少界限难划的棘手问题,增加了司法困难。为了简化司法工作,在五十年代提出了把偷盗、盗用、诈骗三罪合并为一罪,仍用早先的术语‘盗窃罪’(theft)的建议。1962年《模范刑法典》就采用了三罪合一的所谓大盗窃罪概念。……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也采取了这种做法。从学术上看,多数学者认为,偷盗、盗用和诈骗三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民法方面,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无多大意义。不过,目前多数司法区仍然是三个罪分立。”[6]无论如何,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和美国一些州的刑法典都采用了相当广义的盗窃罪概念,这种“大盗窃罪”立法自然就包括了larceny by bailee(对于受委托保管之财物的盗窃)、larceny by extortion或theft by extortion(以敲诈勒索方式实施的盗窃)、larceny by trick或theft by deception(以欺骗或诡计的方法实施的盗窃)、theft by false pretext(以虚假的借口实施的盗窃)等犯罪。[7]甚至在“不严格的”意义上,robbery(抢劫)“也可以被称为盗窃”。[8]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给theft(盗窃)下的定义是:“以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不诚实地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在此,“据为己有”(appropriation)是客观行为,不限于过去的“取得”和“拿走”(taking and carrying away of);以主观上的“不诚实”(dishonesty)取代了过去要求的“非法”(unlawful),只要行为人自己找不到行为的正当合法根据即可,即便占有财产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也可以构成盗窃。可见,上述定义同时适用于狭义和广义的盗窃罪概念。《加拿大刑法典》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列有盗窃、强盗、敲诈勒索、破门入户、欺诈等罪名,显然与上述“三合一”(偷、骗、占)的大盗窃罪概念有所不同,但该法规定了包括“违反信托罪”(侵占和背信)在内的若干“类似盗窃的行为”,故盗窃罪也不限于狭义概念。[9]《新西兰刑法典》中的盗窃罪也属于这种“二合一”(偷和占)的概念——“盗窃罪是指:(a)行为人没有请求权,意图永久剥夺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及其利益的所有权,不真诚地将该财物拿走的行为;(b)行为人没有请求权,在以任何方式持有、控制他人财物后,意图永久剥夺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及其利益的所有权,不真诚地使用或处理该财物的行为”[10]。在昆士兰和西澳大利亚两个州制定的现代刑法典的带动下,澳大利亚各州刑法中的盗窃罪早已不用larceny的传统表述了,而是用stealing来概括广义的各种盗窃罪行——包括诈骗、勒索、伪造账目等。[11]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英美国家的盗窃罪范围很宽,但theft并不是侵犯财产罪的代名词,它仅仅涉及贪利占财行为,而不能包括损坏他人财产等破坏类的侵犯财产罪,也不包括抢劫。
相比之下,《德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则明显倾向于狭义——“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并且在规定盗窃罪的同时,一方面,规定了独立的侵占罪,该罪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后者是盗窃罪所无法包容的。另一方面,规定了独立的诈骗罪(包括特殊的计算机诈骗、诈骗救济金、诈骗投资、诈骗保险金、骗取货物或入场券、信贷诈骗等)、背信罪、恐吓罪(敲诈勒索)。[12]《日本刑法典》和《韩国刑法典》对财产犯罪的规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基本类同,都在盗窃罪之外规定了各种诈骗罪、侵占罪、背信罪和勒索罪。[13]类似规定还见于《泰国刑法典》(第337、341、352条)、《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44、146、153条)、《意大利刑法典》(第629、631、641条)、《瑞士刑法典》(第138、145、146、156条)、《荷兰刑法典》(第317、323、326条)、《丹麦刑法典》(第278、279页)、《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255、266、270、275条)、《阿根廷刑法典》(第168、172、181条)等。其中,泰国刑法典明文规定了抢夺罪(第336条),然而,其他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独立的抢夺罪,并不等于没有规定该罪行,需要具体分析。例如,《丹麦刑法典》所列举的抢劫罪行为中,就有“夺走属于他人之有形物品”[14];《意大利刑法典》则明文规定了“从他人手中或身上夺走物品”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加重情节[15];《日本刑法典》没有任何这类规定,但从判例实践来看,“所谓‘抢了就跑’的行为,虽然是以暴力为手段,但也只应构成盗窃罪。”[16]有学者指出,“由于德国、日本刑法没有单独规定抢夺罪,绝大多数抢夺行为被解释为包含在盗窃罪中。因此,这种包含抢夺行为的盗窃罪还不是最狭义的。而在俄罗斯、中国等国的刑法中,盗窃罪、抢劫罪之外还有一种以公然夺取为特征的抢夺罪,只有这种不包含抢夺行为的盗窃罪才是最狭义的”[17]。其实,《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刑法》《泰国刑法典》《越南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罪都还不是最狭义的。按照这些法规,破门入室(例如,通过一个不是用于进出的缺口入室;打破门窗或墙壁、地板、屋顶等入室;使用假钥匙或撬锁等破坏工具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仍然属于盗窃罪,但在《西班牙刑法典》和《菲律宾刑法典》中,它们却构成抢劫罪。这两部刑法典都把抢劫罪所要求的“实施强力”分成两种——对物品实施的强力和对他人人身实施的强力——在其他刑法典中,通常只有后者才是抢劫罪,而前者为盗窃罪,把这部分盗窃罪归为抢劫罪,其盗窃罪范围必然更为狭窄。[18](www.xing528.com)
无论如何,相对于英美法系的刑法,大陆法系的刑法多采用狭义的盗窃罪规定。不过,也不尽然。据介绍,《法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盗窃罪名的法文原词‘vol’有盗窃、偷窃、抢劫之意。”[19]从其盗窃罪的具体规定看,也的确包含了抢劫,即“盗窃之前、同时或者之后,对他人实施暴力”的行为仍然属于盗窃罪,只不过,没有暴力情形的盗窃罪“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对他人实施暴力,未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对他人使用暴力,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超过8天的,处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罚金”;“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超过8天的,处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致其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处15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引起他人死亡或者使用酷刑或野蛮行为的,处无期徒刑”。[20]显然,暴力抢劫只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形。除了造成伤亡结果的抢劫之外,其他抢劫行为被置于勒索罪之中。“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者强制他人签字,以承担或放弃承担义务,或者泄露某项秘密,支付一笔资金,交付有价证券或任何财物之行为,是勒索罪。”[21]因此,《法国刑法典》在规定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吞罪(法文原词具有侵占、侵吞、挪用、隐匿之意)等,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抢劫罪,而是由盗窃罪与勒索罪分别包含。包含了抢劫罪的盗窃罪已经不是单纯的狭义概念。类似的规定还有曾主要被法国托管的喀麦隆的刑法典。该法的“侵犯财产罪”中,与侵占罪和诈骗罪等不同,抢劫罪在该法中无独立地位,仅为“加重的盗窃罪”中的“使用暴力的”情形。[22]
盗窃罪立法中,还有一些形式值得注意:(1)转化犯。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所谓转化犯,即此罪(盗窃等)转化为彼罪(抢劫)。对于这种情况,《日本刑法典》叫做“事后强盗”(第238条),《韩国刑法典》称为“准强盗”(第335条),《德国刑法典》则是“窃后抢劫”(第252条)。转化犯规定还出现在意大利(第628条)、泰国(第339条)、罗马尼亚(第252条)、匈牙利(第321条)、瑞士(第140条)、尼日利亚(第401条)、保加利亚(第198条)、新加坡(第390条)、新西兰(第234条)的刑法典中。有的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此种转化犯,也没有将此种情况明文规定为盗窃罪的特殊(加重)情节或者抢劫罪的特殊情况,而是将其当然地包含在抢劫罪的规定中。例如,《阿根廷刑法典》的抢劫罪行有在行为之前实施暴力、行为之中实施暴力、行为之后实施暴力以确保抢劫成功三种情况[23],表明其定义的抢劫行为是以暴力强取,即暴力可以发生在强取之前、之中和之后,那么,一旦行为人在盗窃时被发现,面对被害人或其他人的阻止,要继续取得或拒不退还财物,其行为就变成了强取,为了保证强取财物成功而进一步使用暴力,当然符合抢劫罪的规定。(2)一罪名和多罪名。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刑法典只规定了一个统一的盗窃罪,而有的刑法典则规定了多个盗窃罪名。例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典》规定了盗窃国家财产罪和盗窃个人财产罪。两罪规定于不同的罪章中,且前者的最高刑罚高于后者。[24]另外,有的刑法典把某种特殊的盗窃行为规定到侵犯财产犯罪之外的罪章,使其成为独立的犯罪——因为这样的罪行更主要的是侵害了其他法益。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规定了盗窃放射性材料罪,盗窃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破装置罪。[25]我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第127)。(3)盗用。对于擅自非法使用而不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有着不同规定。一般说来,盗窃罪并不包括盗用,但也有刑法典通过明文规定,将某种盗用行为包含在盗窃罪之中。例如,《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盗窃以远程通信手段或通过连接方式非法盗用电磁波的”和“为非法使用而……盗走交通工具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26]《喀麦隆刑法典》规定:“非法使用任何动力能源的”“非法使用他人财物,但没有剥夺他人对该财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属于“特别的盗窃”,依照盗窃罪处理。[27]我国《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8]《日本刑法典》(第245条)和《韩国刑法典》(第346条)都明文规定盗用电气构成盗窃罪。许多刑法典在盗窃罪之外规定了专门的盗用罪名,但有的刑法典将其归为诈骗罪,例如《菲律宾刑法典》(第315条),《西班牙刑法典》(第255条)则是将盗用电流、汽、水、电信信号、电信装置等犯罪与诈骗罪、非法侵占罪一起归为“欺诈罪”类别;但更多的盗用罪立法是单独存在,例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的盗用电力罪(第132条),《德国刑法典》中的盗用电力罪(第248条c)、未经授权使用交通工具罪(248条b),《瑞士刑法典》中的盗用罪(第141条)、非法使用财产价值罪(第141条a)、非法盗用能源罪(第142条),《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中的非法使用机动车罪(第260条),《越南刑法典》中的违法使用财产罪(第142条)。除了越南之外,上述盗用罪都是亲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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