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图概念之起源
德国刑法上意图(Absicht)概念在刑法典中的正式登场,乃是受到活跃于十九世纪初的刑法学者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 1775—1833)的直接影响,他对于故意(Vorsatz)的理解,是将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现象,意味着行为人致力于侵害他人权利,换言之,权利侵害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依此,故意、目的(Zweck)与意图三者即属同义词[3]。以此为理论基础,在1813年的《巴伐利亚邦刑法典》第39条,即清楚地呈现了这样的理解,该条文内容为:“若有人将其行为导致犯罪的后果,作为该行为之目的与意图,并且对于此决定之违法性及可罚性有所认识,则该犯罪系基于违法之故意而为之。”[4]
此一在刑法学者眼中等同视之的情形,随着十九世纪末认识论与意欲论之间的争辩,故意、意欲(Wille)与意图之间的关系不断成为讨论的焦点,意图与故意之间的不同之处逐渐成形,逐渐接近现今理解的结构。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在李斯特(Liszt)的教科书中,将故意区分为两大类,第一种是行为人意图使结果发生者,第二种则是对于结果之发生有所预见者,包含直接故意与未必故意两种下位类型[5]。依此分类,至少故意与意图之间不再是画上等号,意图故意只是故意的一种下位类型,并且是强度最高者。
其次,在贝林(Beling)的犯罪理论一书之中,意图虽然还是与故意同属罪责要素,但是,意图强调主观目的性的特质,形成一个学理上重要基本概念,不论是在分则具体犯罪类型的主观面,抑或是不能未遂的主观面,都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因为,对于前者来说,例如诈欺罪之行为人以不法取得财产利益为其目的,但是,取得不法利益并非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即便这个目的并未达成,也并不妨碍意图要素的具备,因为它只是一个纯粹主观的概念,并无客观实现之必要,依此,意图有别于故意,其所针对的是构成要件之外的要素,其检验与客观构成要件的对应无关。而就后者来说,即便行为人由于手段或客体不能而无法达到犯罪既遂之目的,也不会因此在犯罪意图上有所欠缺[6]。(www.xing528.com)
2.意图要素在现行德国刑法中的意义
现今《德国刑法》第242条对于窃盗罪的主观不法目的,明文规定行为人须具备不法取得意图(Zueignungsabsicht)[7],学说与实务上对于此一意图要素之理解,普遍是以积极与消极的两个层面作为其构成要素。首先在消极方面,行为人须具备排除(Enteignung)权利人对于该物经济地位之意思,而且该意思应具有长期性,以此与使用窃盗相区别。[8]
其次,在积极的方面,行为人须具备获取(Aneignung)他人之物之意思,使之为己所用,否则,若剥夺他人之物后却并未予以利用,而是仅予以毁坏或丢弃,则其行为仅能成立毁损罪,值得一提的是,此一主观意思与前者不同,其具备与时间上持续之久暂无关。进一步言之,所谓对于他人之物的获取,根据德国学者多数意见的看法,包含享受物之本体(Substanz)上的利益或是该物所体现之价值(Sachwert)这两种下位类型,此种见解一般被称之为综合理论(Vereinigungstheorie)。[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