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能的解释标准之提案——恢复原持有状态之物理上、心理上容易性
在对于排除意思之内涵作上述的理解后,本文的主题之一,亦即区别不可罚的使用窃盗与可罚的窃盗行为的解释方针,相当程度应该也变得清楚。
亦即,既然不法所有意图中的“排除意思”,是以侵害他人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之可能性为内涵,那么,不可罚的使用窃盗与可罚的窃盗行为的区别标准,应在于所有权人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的容易性。具体而言,当行为人就他人动产建立自己的持有关系并使用后,在可认为对于他人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未发生困难之前,就将他人财物返还,即可认为是不可罚的使用窃盗;但所有人或持有人若已进入难以轻易自力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的情形,则应认为是可罚的窃盗行为。
这样的解释方针,对于实务上事件的处理,应该也有相当程度明确化判断标准的意义。事实上,最近实务中,就有关他人动力交通工具的一时使用情形所作的判断,即已经隐含着这样的思考在内。
举例而言:(1)在前述②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7年度上易字第162号判决中,法院在判断是否成立窃盗罪时考虑被告骑走被害人机车并未留下任何联络方式,致被害人追索无门的事实要素;(2)在前述⑧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05年度上易字第338号判决中,法院考虑了若非被告因酒驾被警察查获,不会于保释后透过被告父亲表示欲将机车返回被害人的事实要素;(3)在前述⑪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10年度上诉字第50号判决中,法院在判断是否成立窃盗罪时考虑了即使被告有将机车停回原窃取地点的大学校区附近,但被害人在大量停放机车的大学校区从不同地点自行寻回失窃机车之几率微乎其微的事实要素。
在这些裁判中,值得注意的是,②的判决中,行为人并未有实际的归还行为,而是因醉倒路边被警察查获;⑧的判决中,行为人也是被警察查获后才表示返还意思,实际上并未返还;与此相对,⑪的判决中行为人则是把被害人的机车停回原窃取地点的附近区域。由这样的特征可知,行为人是否有将一时使用的他人物品“返还”予被害人的判断上,并不是形式地以有无“还”的动作来判断,重要的还是所有人能否容易地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因此,即使外观上看似有将所使用的他人财物放于原窃取地点附近,只要对所有人而言仍难以容易地恢复对该财物的支配管理权限,仍应认为是窃盗行为而非使用窃盗。
另一方面,上述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之容易性,主要的考量要素是物理上的“空间”与所有人恢复其持有支配状态的容易性之间的关系,然而问题是,是否只要使被害人在空间上容易恢复持有支配关系即可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使用窃盗行为?这个问题的具体表现,即是前述所谓“掳物勒赎”的情况。
有关于此一问题,尽管在前述内容中可见学说上有认为当行为人自始计划收到赎款后将财物返还被害人时,由于只是将他人财物作为另以恐吓等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手段,应认为无不法所有意图而不成立窃盗罪,而仅成立恐吓取财罪[117]。与此相对,实务上则采肯定窃盗罪成立的立场。(例如前述⑩的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02年度上诉字第938号判决。)
结论上,笔者认为,考虑到所有权人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的容易性,应认为在这种“掳物勒赎”的情况中,仍然成立窃盗罪。不过,前述⑩的判决中法院所采取的理由并不妥当。
亦即,在前述⑩的判决中,法院考虑的重点,是因为被告对车辆的持有是以便利恐吓犯行的意思为之,所以认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图。不过,倘若认为窃盗罪与恐吓取财罪是不同的财产犯罪类型,则是否将他人财物作为恐吓取财罪之工具,与是否有窃盗罪成立上必要的排除意思,理论上似乎没有直接的关联[118]。从所有权法益受侵害的角度观之,重要的毋宁是在汽车所有人面临“掳车勒赎”时,即使在物理上可以透过交付赎金而容易地至受告知地点取回车辆,但在心理上,车辆的恢复请求仍是在“车在对方手掌心”的心理压力下为之,因此无法认为在心理上具有恢复的容易性。从而即使行为人于收受赎款后将财物交还被害人或告知财物藏放地,仍应认为具有排除意思,其对于物的一时持有应成立窃盗罪。
要言之,在上述的理解下,笔者认为,从窃盗罪的构造理解出发,关于不可罚的“使用窃盗”与窃盗罪的区分,其解释上的判断标准,应在于所有人(或持有人)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的物理上及心理上的容易性。
2.条文文义的整合与法益保护的周全之考虑(www.xing528.com)
如前述,既然与窃盗罪条文文义的整合性以及保护法益的周全性在学说与实务上同为需要关注的问题,则本文尝试提出的上述判断标准下,应如何在这两个需求中取得均衡,也必须加以检讨。
如学说所指出的,由于对于所有权的客体亦即财物的财产价值,如果较详细地分析,还可以分成“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119]两方面。其中,因为“使用价值”基本上就是财物本体的使用与消耗,所以当行为人一时使用他人之物而无法将使用价值恢复时(例如学说上所举的一时使用他人的卫生纸擦拭脏污的情形[120]),依照本文的见解,既然已不可能恢复持有的原状态给所有人,则构成窃盗罪,较无问题。
问题在于,当行为人不消耗财物的使用价值,而仅消耗财物的“交换价值”时,依照本文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窃盗罪?如果可能,其成立的范围又是如何?
这些问题的具体表现,即是前述使用他人存折(与印鉴章)或金融卡盗领存款,或者使用信用卡盗刷购物或预借现金的情形。
首先,以利用存折盗领存款的情形为例,如前所述,我国实务向来的见解,以及学说中的“修正的实体理论”,认为在这个情况中,行为人并不构成窃盗罪。实务主要的根据是行为人有将存折本体返还原处(“实体理论”),而后者的“修正的实体理论”则是认为行为人仅消耗①提领既有储金的功能,但并未消耗,②确认既有储金额度,③再储存其他金额的功能,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侵害被盗领者的债权意思,不能认为是窃盗罪。与此相对,我国的通说与可见于最近实务的新动向,则认为在使用存折盗领存款后将存折返还原所有人的情形,因为消耗了存折所表彰的经济价值,行为人仍成立窃盗罪[121]。
然而,如前述,向来的实务见解过于固守僵化的形式判断(本文参、三、),对于所有权法益的保护较为不足。我国台湾地区受主张的修正实体理论在较为周全的保护财产法益的前提下,较为严格地将不法所有意图的对象限于财物与可与财物同视的利益,在与条文文义的关系上可说有较为整合的出发点,但其可能忽略了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即所有人的关系上,存折所具有的各种价值中真正重要的还是在存款额度内提领存款的价值[本文二、二、(二)],因此同样可能有对法益保护不够充分的问题。
但是另一方面,通说[本文二、二、(一)]、或者最近的实务动向[本文三、二、(二)、(1)]的见解在理论上也有再思考的余地。理由在于,行为人冒以他人地位利用存折(与印鉴章)盗领存款的实质,仍是冒用他人地位行使他人的债权,则仅以此为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图而成立窃盗罪,仍然无法与不处罚“利益窃盗”行为的刑法基本立场整合。
从本文的立场出发,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存折盗领存款后又将存折放回原处的情形,仍应认为成立窃盗罪。理由在于,在恢复原持有支配状态的容易性的标准下,所谓“原持有支配状态”的规范上概念,不是单纯地以物体本身的返还即可。为了较为周全地保护所有人的财产法益,在判断上应要求行为人恢复窃取时该物具备的价值[122]。在此意义下,行为人使用他人存折盗领存款后,即使返还存折,其所返还的也已经不是原本所有人对其存折的持有支配状态,而是有缺陷的支配状态,从而仍应成立窃盗罪。
这样的思考方式,对于使用他人金融卡盗领他人存款的情况应该也有适用。尽管学说上多认为金融卡不像存折,并未表彰财产价值,只是提供交易时供机器判读的资料[123],即使在价值理论的观点下也不具备能作为不法所有意图对象的价值[124]。然而,即使提款卡外观上不显示存款金额,但考虑到只要知道密码,在现在提款机非常普遍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轻易地知道卡片内的存款金额[125],在此意义下,在现代社会中,提款卡实质上应该也可认为有表彰存款的功能。同时,考虑透过金融卡提领现金的过程,在操作上比起存折更为方便而直接(不需要印鉴章、不用透过行员),应该也可认为在财产管理上,其与存折有功能上的近似性,从而理论上应有将使用他人提款卡盗领存款的情形与使用存折的情形做相同处理的余地。
但是,至于是否应更进一步,如同实务上最近的动向(前述⑯的判决),对于盗用他人信用卡刷卡购物或者预借现金后返还信用卡的情况,也认为行为人成立窃盗罪,笔者则认为在此应采否定的立场。亦即,相较于存折与提款卡的操作将直接导致存款账户内的存款金额变动,使用信用卡购物或预借现金尽管会减少该张信用卡表彰的信用额度,但究其实质,应是增加持卡人的债务。在此意义下,对于信用卡的使用所得的利益,应无法如存折与提款卡一般,视为是对本体的使用直接可得的利益。从而,考虑窃盗罪条文文义的限制,应认为不成立窃盗罪。[12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