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种对立的裁判动向
如前述,在以他人之物的使用为目的的类型之外,以他人之物所表彰的价值之取得为目的的类型也是最近实务的重点。其典型是取得存折(通常会一起取得印鉴章)或提款卡盗领他人存款后返还存折或卡片的情形,以及取得他人信用卡后盗刷再返还的情形。关于这种类型,学说上有认为实务上向来采取的立场与学理上的“实体理论”接近,只要有返还物之本体即否定窃盗罪的成立,仅就窃取后的使用行为可能构成的伪造文书罪、行使伪造文书罪及诈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93]
确实,至少在笔者所收集的裁判范围中,采取向来实务的见解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使用窃盗而不构成窃盗罪的裁判不少[94],但是如下所述,至少在最近的高等法院刑事审判实务中,已经可见到相当数量的裁判与向来的实务立场不同,认为行为人成立窃盗罪的动向[95]。以下即就这两种动向进行考察。
(1)否定窃盗罪成立的向来实务的立场
首先,对一时使用他人的存折、金融卡(提款卡)领取他人存款,或以信用卡取得信用消费的利益后,再将存折或卡片放回原所有人处的行为,认为不成立窃盗罪的裁判,可举⑫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6年度上诉字第2068号判决(存折)、⑬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3年度上易字第3211号判决(提款卡)、⑭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9年度上易字第812号判决(信用卡)为例。
在⑫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7年度上诉字第2068号判决的事实关系中,被告A为被继承人X与其配偶Y之子,并与B、C、D为兄弟,于X死亡后,A因不满遗产管理,乃先后于家族开设之杂志社办公室盗取B之女友E与B、C、D等人之印章以及银行存折,并在领取现款后将印章存折放回原处。就有关A取走B、C、D、E之印章与银行存折的行为是否构成窃盗罪的争点,法院认为,因为A取走前开印章与存折的目的,“系为将该等账户内存款盗领一空,而非为将该等账户之存折、印章据为己有”,所以上述被告之行为仅为使用窃盗,从而在“本国现行法制并无处罚使用窃盗之规定”的前提下,并不成立窃盗罪。
在⑬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3年度上易字第3211号判决的事实关系中,被告A于在其前女友B住处,趁B休息之际,取走B皮包内之提款卡,并先后于5次使用银行内提款机,冒用B名义提领现金,共计得款5万元,得手后又趁隙将提款卡置回B皮包内,数日后B始发现存款遭人盗领。就A取走B之提款卡盗领B之存款后放回B皮包的行为是否构成窃盗罪的争点,法院认为,因为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领款项后又将提款卡放回被害人B皮包内,所以其行为仅是一时使用的使用窃盗行为,不具备不法所有意图而不成立窃盗罪。
在⑭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9年度上易字第812号判决的事实关系中,被告A与其妻B在被害人C住所内,窃取C所有之信用卡1张,其后再由B持该信用卡冒刷购物,使用后又放回被害人C处。就被告等将C的信用卡取走冒刷购物后放回的行为是否成立窃盗罪的争点,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等于使用C之信用卡冒刷购物后放回C处的事实,可认为被告等之目的仅在持以交易付款消费,即使享有信用消费的经济利益,也是暂时使用该信用卡,并无不法所有意图,因此不构成窃盗罪。
从这样的裁判动向看来,这一类型的裁判,是以卡片亦即物体本身是否有返还被害人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在这样的形式判断下,不论行为人的行为客体为存折、金融卡或者信用卡,只要行为人有放回被害人处,就认为是使用窃盗而不成立犯罪。
(2)肯定窃盗罪成立的最近实务动向
与上述的向来实务立场相对,最近的实务动向中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同样是一时使用他人的存折、提款卡或信用卡进行领款或消费后又放回原所有人处的行为,也开始有实务裁判认为被告的行为成立窃盗罪。这样的裁判,可举⑮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6年度上诉字第1708号判决(存折)、⑯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10年度上易字第1201号判决(信用卡)。(www.xing528.com)
在⑮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6年度上诉字第1708号判决的事实关系中,被告A与其友人即被害人B同居,2003年6月间,趁B去上班不在屋内之际,取走B放在该屋内之身份证、甲银行乙分行存折、印鉴章等物,旋于当日下午,持至同银行之分行,填写B欲提领6万5千元新台币(以下同)存款之取款凭条一张,并在取款凭条存户签章栏内伪造B签名,以所窃得之B印鉴章盗盖印文二枚伪造取款凭条后,即与存折一起交给该银行承办人员,取得6万5千元款项,复将所窃得之身份证、存折、印鉴章等物放回前揭房屋内,并即刻搬离该房屋。
对于被告A取走B之存折与印鉴章盗领B之存款,其后又放回B住处的行为是否构成窃盗罪的争点,法院认为,被告取走B存折与印鉴章盗领存款后又放回B住所的行为,看似无不法所有意图的使用窃盗行为,但是“被告以该存折等物诈提存款,已减损该存折所表彰之经济价值,亦即已使B之存款因之减少,是以被告即使是以用后返还之意思取用B之存折等物,亦应构成窃盗罪”[96]。
在⑯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10年度上易字第1201号判决的事实关系中,被告A数次未经A同居男友B之胞兄即被害人C之同意,代C收受换发之新信用卡后取走该信用卡,并以该卡预借现金,其后又趁C发现前将信用卡放回C处。
对于A取走C之信用卡持以预借现金后又将其放回C处的行为是否成立窃盗罪的争点,法院先举出,当行为人取得他人之物以后“就物为攸关权义或处分之行为,纵事后物归原主,得否谓仅属使用窃盗而不构成窃盗罪,自非无疑”作为判断的前提,而本案件中,考虑到:(1)“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所核定之最高消费金额内,具有代替现金支付费账款之经济价值,亦有在核定额度内向发卡银行预借现金之经济价值”[97];(2)被告擅自拿取C之信用卡,其目的亦系欲获得该信用卡所表彰之经济价值;(3)被告盗用告诉人之信用卡预借现金后,“确使该信用卡所表彰之经济价值即可用额度及预借现金之额度有所减少”[98]等事实要素,法院认为A之行为是立于所有人地位而攸关权义之行为,并非使用窃盗而应成立窃盗罪[99]。
2.小结
从上述的考察可知,就一时使用他人存折、金融卡(提款卡)乃至信用卡盗领存款或取得信用消费或预借现金利益后,再将该等财物返还原所有人处的行为,实务上有两个相反的裁判动向。其各自的特征如下:
第一,采取向来实务见解的裁判,是以“是否有返还物之本体”作为唯一标准的形式判断。这种判断的背后,有着以学说上所谓的“实体理论”亦即认为行为人的不法所有意图对象在于其所窃取的物体本身的思考为出发点,并且进一步贯彻到所有的财物窃取使用行为的想法。
第二,与向来实务见解不同,认为成立窃盗罪的见解,则是将存折、金融卡、信用卡所表彰的经济价值也纳入考虑,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减损该经济价值的标准,判断是否成立窃盗罪。从行为人因为减损“经济价值”(前述⑮⑯的判决),或者取得卡片等表彰的经济价值(前述⑯的判决)而成立窃盗罪看来,这种判断的背后,离开了上述的“实体理论”而往前述通说所采的“综合理论”乃至于所谓利益取得说(乃至所谓“价值理论”)接近。
因为目前的实务上两种立场均有相当数量的裁判,因此今后的实务动向会如何发展也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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