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的概观后,于以下内容中,笔者试图就有关不可罚的使用窃盗与可罚的窃盗行为之区别的实务现状进行较详细的考察。如前述,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使用窃盗成为问题的裁判中,涉及相当多样的行为客体。然而,考虑到:(1)在实务中最为频繁出现的是①有关动力交通工具的一时使用以及②盗用他人存折、信用卡、金融卡再返还该等财物的案件;(2)在理论上,①②两种种类分别代表着以物的本体的使用为主要目的的类型,以及以物之本体所表彰的价值之取得为主要目的的类型,有其实际的意义;(3)上述两种行为客体外的其他行为客体所涉及的,大多也是以使用物之本体为主要目的的情况,笔者认为以①②两种客体为代表进行检讨,应可相当程度掌握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的现况。因此以下将以此两种实务上经常成为问题的类型为中心,进行考察。
1.以物之本体使用为主要目的的类型——以动力交通工具的一时使用为中心
(1)判断的指标要素
如前述,实务上一时使用他人动力交通工具的案件数量相当多,应是现在社会交通生活的反映。在这种情形中,考虑前述实务的综合判断的倾向,因此在掌握实务就行为人是否成立窃盗罪的判断时,笔者拟先就在学说上同受注意的行为客体价值高低、使用时间久暂,以及有无弃置行为或返还原处行为等要素[60],对实务的状况进行观察。
①行为客体的价值高低?
从行为客体价值的要素观之,在最近的实务上,即使是价值较高的大客车(客运用游览车),就其一时使用,有成立不可罚的使用窃盗的余地,与此相对,即使是价值相对较低的机车,就其一时使用,也有可能成立窃盗罪。
前者的情形,可举①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8年度上易字第1420号判决为例。此一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于深夜将停放于(改制前)台北市某客运总站而无人看管的营业大客车(客运游览车)开走,行经(改制前)台北县三重市时与B车发生轻微擦撞,被告下车处理车祸后,再将所驾大客车驶回前开客运总站停放,前后历时约25分钟,后因B报警处理车祸,始得知被告将大客车驾走一事。
针对此一事实关系,法院认为考虑到(1)被告使用车辆时间仅20多分钟、(2)与B发生擦撞后下车处理,并未规避自己驾驶之事实、(3)被告有将该车驶回客运总站等事实要素,被告对本件大客车之使用,应属于使用窃盗,而不成立窃盗罪[61] [62]。
至于后者的情形,则可举②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7年度上易字第162号判决为例。在此判决中,被害人B于某日晚间7时许,因受任职之工地老板委托,送被告A回A家,其后B让被告A同往B位于(改制前)桃园县八德市住处用餐后,A即趁B与B之妻C离席沐浴准备稍后送A回家而疏未注意之际,取C之机车钥匙启动停放门外之C所有机车驶离现场,得手后供代步用,又于同日晚间9时起,骑乘同机车前往卡拉OK店等娱乐场所饮酒,最后于行经(改制前)桃园县杨梅镇时,因酒醉驾车醉倒路旁,被警方查获。
对于上述事实关系,被告虽主张自己仅系向B等借用机车而非窃盗,但法院认为[63],考虑到:(1)被告于趁被害人等离席沐浴之际并未取得其同意即将机车骑走;(2)未留下任何可供联络之方式,致使被害人等追索无门等要素,应认为本件被告具备不法所有意图,其行为成立窃盗罪。[64]
②使用时间久暂?
有关于一时使用他人之物的时间,由于在理论上涉及“返还意思”的有无,因此向来为学说判断有无排除意思时考虑的要素。然而,如下所述,在一时使用他人动力交通工具的情形中,对于究竟使用多长时间才足以否定返还意思而可能成立窃盗罪的问题[65],实务上并没有一个很固定的标准。这样的情况表现在以下几点之中。
第一,就他人之动力交通工具使用时间较长,例如一日或超过一日的情况,不论客体为机车或者汽车,法院在结论上认为构成窃盗罪的案件相当多见[66]。
第二,就他人之动力交通工具的使用时间不长的情况,如上述①的判决中,被告仅就他人所有的营业大客车使用20多分钟,结论上法院认为不构成窃盗罪[67];但在②的判决中,被告使用他人机车的时间亦仅有数小时,结论上法院则认为成立窃盗罪[68]。
第三,与前述第一的情况相对,尽管数量相对较少,不过在使用他人动力交通工具1日乃至1日以上的情形中,仍有法院认为结论上并不成立窃盗罪者[69]。
③有关返还行为的认定
从上述的考察可知,有关行为客体的价值高低与使用时间久暂的要素,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中,并没有很固定的判断标准。不过,与此相对,行为人是否有将所使用的他人财物归还,或者将其弃置的要素判断上,如下述,实务在判断上则较为一致。这样的实务状况,大致可分以下几点观察。
(2)使用后弃置的情形
当行为人将所取得的他人汽、机车于使用后弃置的情形,实务上几乎均认为成立窃盗罪。根据笔者的考察,在行为人一时使用他人的交通工具后未归还而弃置的情形中,认为被告成立窃盗罪的判决,各高等法院的裁判中至少有16件[70]。这应该可认为是最近实务较为确定之立场。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都是针对用后弃置的事实,但是关于这种行为人有弃置行为的类型,法院在判断的时候看起来是采用了四种抽象的判断前提。亦即,依其大前提的不同,大致有(1)以被告是否就他人之物为攸关权义之处分为标准进行判断者(以下称第1类型)、(2)以行为人有无返还意思为判断标准,并以被告是否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作为其内涵进行判断者(以下称第2类型)、(3)与前述学说的通说接近,先定义使用窃盗为暂时使用后在不使物之本体发生质变或减损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将财物返还所有权人或管领人后,就行为人所为是否符合此定义判断窃盗罪是否成立者(以下称第3类型)、(4)将上述第1、第2、第3类型的判断前提全部并列后进行判断的类型(以下称第4类型)[71]。
第1类型,可举③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11年度上诉字第697号判决为例。此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与B因欲进行抢夺犯行,决定以窃取之机车作为作案工具,乃共同于2010年8月4日下午2时15分至3时20分间,推由A在台中市甲区某医院附近以自备钥匙窃取被害人C之重型机车,其后再以该机车搭载共犯B,会合其他共犯前往预定之犯案地点勘查地形,结束勘查后将机车弃置于台中市甲区丙里之活动中心前。就此事实关系,辩护人主张被告等人所为是使用窃盗,不构成窃盗罪。但法院以下述之判断,驳回辩护人之主张。
首先,法院引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4976号判决[72]意旨,指出“按无不法所有之意图,取得他人之物为一时之用,或得谓之使用窃盗,而认与刑法上之窃盗罪有别,惟如就物为攸关权义或处分之行为,纵事后物归原主,得否谓仅属使用窃盗而不构成窃盗罪,自非无疑。”其次,法院在此大前提下,认为本案件中,被告等窃车后即将车弃置于活动中心前,是就所窃得之财物所进行的“处分行为”,因此被告等人具备不法所有意图,而成立窃盗罪[73]。
第2类型,可举④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13年度上诉字第1577号判决为例。此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行经位于新北市甲区乙路之被害人B任职工厂外,见B停放厂区内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机车钥匙未经拔除,乃前往该车停放处转动钥匙发动机车后骑乘离去,之后将机车停放至新北市新庄区头前国小附近弃置[74]。对此事实关系,被告之辩护人主张被告行为属于使用窃盗,被告并无不法所有意图。但法院以下述判断,驳回辩护人之主张。
首先,作为判断之前提,法院指出:“按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窃盗罪中之不法所有意图,其中不法所有意图概念,意指行为人就其建立个人持有之物,主观上应有积极将之纳为己有,并消极剥夺他人所有意思两种意涵,而究竟有无不法所有意图,自以行为人是否真具返还意思为断”。在本件中,考虑到(1)被告将B之机车骑走后,即随意放置不再闻问、(2)被告并无将机车骑回原处停放之行为等事实要素,可认为被告“显系以有权支配该车之人自居”,再加上(3)被告对自己之行为将“使原有权使用人之支配地位遭致排除,甚且造成员警查找寻觅该车之困难”一事有明确认识之事实要素,法院认为被告所为并非使用窃盗,应成立窃盗罪。
在这样的判断形式下,应可认为,对法院而言,被告是否具备返还意思,是判断行为人所为是否为使用窃盗的重要指标,而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自居所有人”的状态,则是这个指标的实质内涵。本件中,客观上行为人在行为后不返还车辆又将其随意放置路边,满足了后者的要件,并且主观上对其行为所造成排除他人支配与导致所有人寻车困难的状态也有认识,使法院认为行为人所为并非不可罚的使用窃盗,而是具备不法所有意图的窃盗罪[75]。
第3类型,可举⑤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1年度上易字第369号判决为例。此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B分别与C、D、E及姓名不详之男子F等人共同窃取被害人G等人所有或管领之自用小客车,使用后又将窃得车辆弃置路边。就此事实关系,被告B之辩护人主张B等人所为是基于使用窃盗之意思,并不成立窃盗罪。相对于此,法院则基于以下的判断驳回辩护人之主张。
首先,法院认为“所谓‘使用窃盗’系指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欲据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图,而只有暂时使用之目的,故客观上虽仍有取走他人动产之行为,然在不使该财物发生变质或减低经济价值之条件下,加以使用并于使用后,尚须有将取得之财物交还原所有人或管领人之意思及行为之情形,始足当之;是若行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窃取之财物,为他人持有管领或所有时,自应认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图之主观要素,而客观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坏他人对其物之持有支配关系者,即应成立窃盗罪。”在这样的大前提下,法院引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台上字第651号判决[76]的要旨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等人虽仅将车弃置而未作其他处分,但既然“行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认识,窃取财物后,最终纵或不占为己用,但若其将该物有毁损或丢弃等处分,实系已展现基于所有权人地位实行其所有权之权能行为,并享有其经济上之利益与目的”,即非单纯使用窃盗,而应成立窃盗罪。
第4类型,可举出⑥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13年度上诉字第1112号判决为例。此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为云林县甲镇乙加油站员工,与共同被告B共谋对乙加油站进行强盗行为,为掩饰犯行,两人于行为当日凌晨2时10分许,在云林县丙火车站前之鱼池,由A以预备之钥匙窃取被害人C所有之重型机车,A与B再于同日凌晨2时28分至乙加油站进行强盗犯行后,将窃取之机车弃置于火车站附近街口。
在此,法院首先将并列了上述第1、第2、第3类型的判断前提置于具体判断前的大前提。亦即:(括弧中的说明、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与罗马数字为笔者所加)“按所谓‘使用窃盗’,系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于事后返还之意思,加以窃取者而言,若使用后不予返还,在主观上又将他人之物视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权人自居,将之随地弃置,即应认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图而以窃盗罪相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4年度台上字第4981号判决参照)(第2类型)。又无不法所有之意图,取得他人之物为一时之用,或得谓之使用窃盗,而认与刑法上之窃盗罪有别,惟如就物为攸关权义或处分之行为,纵事后物归原主,得否谓仅属使用窃盗而不构成窃盗罪,自非无疑(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4976号判决参照)(第1类型)。是主观上所谓‘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图,系行为人主观违法要素,即所谓之‘取得意图’……但若行为人并无此取得意图,而只有暂时使用之意图,其拿取他人之物而为行使,在不(A)使该物发生质变或(B)降低经济价值之条件下,加以使用,于使用完毕后,即将该物返还,此种行为学者有谓欠缺主观犯意之‘使用窃盗’,为刑法所不罚(第3类型)。然取得意图与使用意图系行为人内心状态,有时很难区别,其关键点应在于行为人是否有(Ⅰ)‘排斥所有或持有’及(Ⅱ)‘占为己有’之行为表征。若行为人意图获取(A)物之本体及(B)其经济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经济地位,使自己具有类似所有人之地位,并将该物充当自己所有之财产,而利用该物之经济价值,则可认其有‘取得意图’……”
本件中,法院考虑(1)被害人发现机车失窃而报案后,经过2日才经由警察寻获机车;(2)本件机车寻获地点,相距失窃地点约100乃至300米,已非停放于原失窃地点;(3)被告A认识其停放地点与原窃取地点有距离,被害人会找不到失车;(4)被害人确实遍寻不着其机车后向警察报案等事实要素,认为“显然被告二人系以所有权人身份自居(第2类型),并非将该机车物归原处,而是将该机车任意弃置,有排斥所有人之所有及持有行为表征。故就本件被告二人当时之情形以观,被告二人显系欲以其自有之钥匙取得被害人之机车供己使用,且系以不和平的手段剥夺、破坏B对于上开机车的(Ⅰ)管领占有使用的支配力,而其等所欲建立者系强盗时段对该物之实力支配的立场,该时段即系(Ⅱ)以所有人之身份占有使用该机车,完全排除所有人B对该物之管领控制权限”,从而判决被告等之行为成立窃盗罪[77]。
上述的判断中,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法院先并列了前述的第1至第3类型的抽象判断标准,但事实上在后面的判断中使用了第2类型的基准。此外,法院就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图又再补充了(Ⅰ)“排斥所有或持有”及(Ⅱ)“占为己有”两个要素,作为判断不法所有意图具体化时需要的标准,并认为在本案件的事实关系下被告行为已经符合此二标准而可肯定窃盗罪的成立。(www.xing528.com)
2.使用后未弃置但被警察查获的情形
目前的实务上,行为人于短时间无故使用他人之动力交通工具后,并未弃置而被警察查获的情况,被认为成立窃盗罪的实务裁判相当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与前述弃置的情形类似,尽管事实关系相似度甚高,但看起来仍是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判断形式。细就其作为判断之抽象前提的内容,事实上也与前述将他人之物弃置的情形中法院所使用的若干判断前提相对应,大致有(1)与前述第1类型相对应,以被告是否就他人之物为攸关权义之处分为标准进行判断者、(2)与前述的第3、第4类型相对应,亦即定义不法所有意图的积极与消极部分,并将消极部分内容设定为对物或其表彰之经济价值的长期夺取,再以“排除他人所有或持有”“占为己有”为表征进行判断者[78]。
属于(1)的类型,可举⑦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11年度上诉字第923号判决为例。此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于行为当日凌晨1时许,在台南市区见被害人B所有之轻型机车无人看守,遂以自备机车钥匙将该机车取走供己骑用,其后,被告A又先后于同日凌晨3时11分、凌晨3时16分许骑乘B车在台南市区以玩具枪行抢两家超商,后因路人报警而被赶来之警员制服逮捕。对此事实关系,被告虽主张其使用被害人机车之目的仅为前往其妻娘家,并非窃盗,但法院以以下理由驳回被告之主张。
首先,在抽象的判断标准上,法院认为窃盗罪之成立,以行为人有将所窃取之物据为己有之意思为必要,而当行为人“就物为攸关权义或处分之行为,纵事后物归原主,得否谓仅属使用窃盗而不构成窃盗罪,自非无疑”。在这样的前提下,法院认为本件中,考虑到(1)本件被告确实无故擅骑他人之机车、(2)被告用擅骑之机车进行两次强盗犯行、(3)使用他人机车时间达2小时之久等要素,认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图,应成立窃盗罪[79]。
属于(2)之类型,可举⑧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05年度上易字第338号判决为例。此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于2002年6月5日晚间某时,在自己承租之住处前,趁被害人B所有之机车钥匙未取下之际,骑走B车后用以代步,嗣后于同日晚上22时11分许,在(改制前)台南市区因酒后驾车而为警查获。
对于此一事实关系,法院在判决中先提出相当详细的判断前提,认为(括弧内的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语罗马数字为笔者所加)“在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即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图存在,而取得意图在(1)积极要素上系指行为人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长期或短暂地取得物之本体或其所体现之经济价值;在(2)消极要素方面则系指行为人意图(A)长期地排斥原所有权人或持有人对(B)物的本体或(C)其所体现之经济价值的支配地位(第3类型),由于此一消极要素之存在,使得窃盗罪与使用窃盗有所区别,所谓使用窃盗,系指行为人只有暂时使用之意图,而窃取他人之物而为行使,在不(B)使该物发生质变或(C)降低经济价值之条件下,加以使用,于(A)使用完毕后,即将该物返还,因欠缺取得意图,故为刑法所不罚。然取得意图与使用意图系行为人内心状态,有时很难区别,其关键点应在于行为人是否有(Ⅰ)‘排斥所有或持有’及(Ⅱ)‘占为己有’之行为表征(第4类型)”,并认为行为人是否有这样的主观意图,必须基于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与社会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80]。
在本案件中,法院认为,考虑到:(1)本案件被告骑走被害人机车,将其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下并享有骑乘该机车之利益,足以排斥被害人之所有利益;(2)由被告于酒驾事件保释后透过其父将机车返还被害人一事观之,若非被告酒后驾车被警察查获,被告不会将机车返还被害人等事实要素,可认为被告并非基于单纯使用意图使用被害车辆,从而应成立窃盗罪。
从这样的判断看来,应可认为法院是以被告的行为仍处于持续排斥被害人的所有的状态[上述(Ⅰ)],同时也已经取得被害人之物与其使用利益[上述(B)与(C)],因此可认为被告在消极排除他人所有的意图上[上述(1)]并无问题,从而成立窃盗罪[81]。
3.有归还行为的情形
相对于上述使用他人动力交通工具后弃置或者未返还而被警察查获的情形,一时使用他人动力交通工具后,行为人有将他人的车辆放回原窃取地点或其附近时,是否即可认为是使用窃盗而不成立窃盗罪,也是经常在实务上受考虑的争点。[82]这些裁判中可见的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确实有返还动力交通工具的情形中,除了前述的①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8年度上易字第1420号判决以外,例如在⑨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10年度上易字第873号判决中,被告A于凌晨驾驶所其不知情之雇主B之小货车前住位于(改制前)台中县东势镇之某工地,并用以载运窃取自该工地之钢板2块后,再将B之车停回原处。对此一事实关系,法院即认为,考虑到被告确实有将车返还,其雇主也于侦查中陈述车未失窃,因此被告行为属于使用窃盗而不成立犯罪[83]。除此之外,有相当多数的裁判与一般的理解一致,认为被告使用完他人车辆后有驶回原处停放时,不成立窃盗罪[84]。
第二,即使在窃取他人之车辆以后,告知被害人车辆藏放地点使其取回车辆,当行为人并非基于返还意思,而是基于便利其他犯行之意思时,就窃取车辆的行为仍会成立窃盗罪。这种情况具体而言表现于所谓“掳车勒赎”的事例中。
⑩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02年度上诉字第938号判决即为一例。此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与其他共同被告组成“掳车勒赎”集团,数次窃取被害人等之汽车后,以电话恐吓使车主因担心无法寻回汽车而心生恐惧,乃分别依被告等人要求,汇款至指定账户,被告等于收到汇款后即告知车主藏放车辆之处所。对此事实关系,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等人是基于恐吓车主之犯意行窃,因此必将车辆藏放于某处,使自己得以就该等车辆使用收益处分,并持续性地排除原权利人即车主对该车之支配管领力,以便进行恐吓车主交款后告知车辆所在,并非使用窃盗,应成立窃盗罪[85]。
第三,尽管行为人于一时使用他人动力交通工具后,有将车辆停放回原停放地点附近,实务上也未必立即认为是不可罚的使用窃盗。
这样的裁判,可举⑪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10年度上诉字第50号判决为例。此判决的事实关系是,被告A于行为当日中午,骑乘自己所有重型机车行经位于(改制前)台南市之成功大学自强校区,见被害人B所有之重型机车钥匙未取走而无人看管,遂启动该车骑乘离开,其后又于翌日下午4时许,骑乘B之机车,于(改制前)台南县永康市对C行抢后将,机车骑回前日窃取地点即成功大学自强校区附近停放。
对于此一事实关系,法院举出前述弃置他人之物的情形中可见的第4类型抽象说明作为大前提后指出,考虑到:(1)被告于作案后将车停放之地点虽然与窃车地点同在成功大学自强校区附近,但两者事实上有所差距;(2)被告自己亦承认两处并非同一地点;(3)以现在大学学生交通状况而言,在大量停放机车的大学校区擅自将他人机车移置于不同地点,被害人“自行寻回失窃机车之几率微乎其微”;(4)被告使用被害人机车时间达2日等要素,被告之行为应成立窃盗罪。[86]
在这样的判决中,应可窥知,对法院而言,在有关返还地点的考虑上,即使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后停放的地点与原停放地点在客观上的距离不远,只要被害人仍难以自行寻获车辆,仍无法否定被告擅用他人车辆的不法所有意图。
4.汽油的消耗与窃盗罪的成立
至少从1980年代以来,检察实务向来的见解即认为,即使行为人仅一时使用他人车辆而返还,但至少就耗损该车辆内汽油的部分,应认为行为人对耗损的汽油具有不法所有意图而成立窃盗罪。[87]这样的向来检察实务的影响力,从最近检察官的上诉理由中仍常以消耗汽油为理由认为被告应成立窃盗罪而对原判决上诉的现象即可见一斑[88]。学说上一般也认为,这是我国实务的立场。[89]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审判实务上,固然散见认为即使就车辆本身为不可罚的使用窃盗,但就汽油消耗则成立窃盗罪的裁判[90],自2002年起,也有不少裁判采取否定的立场,认为汽油的消耗是使用车辆的必然结果,既然行为人意图之对象为车辆的使用,自不能将汽油单独割裂观察认为行为人就油料消耗有不法所有意图而成立窃盗罪[91]。
如此一来,目前刑事审判实务上就一时使用他人动力交通工具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车内的汽油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图,存在着两个对立的立场。今后的发展中,审判实务是否仍会维持对消耗汽油成立窃盗罪的立场,值得继续观察。
5.小结
以上是有关一时使用他人动力交通工具的最近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实务的考察,就考察所得,可归纳出以下几个实务判断的特征:
第一,就判断使用窃盗与窃盗的界限而言,实务上,财物价值高低与使用时间的要素,应非决定性的考虑要素。由前述内容可知,即使是价值高的汽车,短时间使用后归还仍有可能被认为是使用窃盗不成立犯罪(如前述①的判决),并且纵然使用时间长达1日,实务上仍可见认为不成立窃盗罪者;[92]与此相对,价值较低的机车,即使使用时间仅有数小时,也可能成立窃盗罪。(如前述②的判决。)
第二,相较于财物价值与使用时间,关于有无归还行为的要素,实务上毋宁有着较为一致的判断。具体而言,从前述的考察可知,在实务上,当行为人使用他人之物以后不加以归还的情形,实务上可谓是较为一致地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将构成窃盗罪。(如前述②③④⑤⑥⑦⑧的判决。)同时,当行为人有归还行为时,除了行为人不具有返还意思而是以便利勒赎犯行的意思为归还的情形(如前述⑩的判决)以外,实务原则上也认为不构成窃盗罪。(如前述①⑨的判决。)
第三,判断有无返还行为时,实务对返还地点的要求较为严格。亦即,行为人即使有将车辆放回原停放地点附近,只要从该地点附近之状况判断,被害人仍无法在该区域自行寻回所有车辆,仍无法认为行为人已经返还。(如前述①的判决。)
第四,最近的实务,就行为人一时使用他人车辆时对车体内的汽油消耗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图,有着肯、否两种对立的倾向。
第五,实务在进行判断时,针对类似的事实关系,事实上采取了相当多样的抽象基准[如前述的三、二、(一)1.(3)A.与B.中举出的各判决]。有时实务甚至将各种基准并列(例如前述⑥的判决)。不过,究竟各种基准之间在理论上性质有无异同,彼此之间是否冲突,是否有必要对类似的事实关系采取这些不同的基准,等问题,在实务上未见详细的说明。更重要的是,从上述实务列出抽象的判断基准后,实际判断时仍是以各个事实要素的考虑为重点看来,这样的抽象标准与实务所考虑的事实要素间,有着相当程度的断绝。从而,若要掌握实务理论的内涵,从其所考虑的事实来推敲其重视的判断原则,应该会是较有实益的做法。
第六,如果要定性有关一时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的我国台湾地区实务裁判,应该可认为这是一种以他人财物的“返还”为中心而发展出来的一种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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