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不可罚的使用窃盗与可罚的窃盗行为,是实务上常见的问题。由于关系到有罪与无罪的判断,这个问题有其实益而受实务关心,并不难想象。然而,在一时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中,①实务上以窃盗罪进行处罚的具体界限为何?包含哪些行为态样?②实务用以判断的标准为何?③并且这样的判断与窃盗罪的理论究竟能否整合?等问题,即使在今日仍然需要更进一步地检讨[54]。
在本文以下内容中,笔者将以透过“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以“使用窃盗”为关键字查询所得的裁判中,是否为“使用窃盗”行为的问题成为争点,法院也就具体的事实关系表示法律上判断而得为参考者为对象,进行实务现状与问题的考察。不过,在考察范围设定上必须先说明的是,尽管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使用窃盗问题并非没有表达意见,但考虑到使用窃盗行为所涉及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0条第1项窃盗罪,依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2款规定,是不得上诉第三审法院的犯罪类型,因此在研究对象的设定上,以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的裁判为对象,应可较为完整地掌握实务的现况。基于此理由,笔者仍将以2000年至2015年7月为止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与同院各分院的裁判作为主要观察对象[55]。在此,于仔细地分析实务状况与理论之前,先进行实务动向的概观。
在上述笔者所搜集的范围内,涉及“是否为使用窃盗”之问题的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裁判,在其大致的趋势中呈现的现象,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就结论而言,认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图而成立窃盗罪的判决,有91件,认为被告无不法所有意图而不成立窃盗罪的判决,则有61件。在这意义上,应可认为当被告仅主张自己在行为时的主观意思是“使用窃盗”意思而不应成立窃盗罪时,其主张在实务上未必容易被采纳[56]。
第二,从行为人无故一时取用的客体观之,在笔者所收集的裁判范围中,涉及的客体相当多样,大致有:汽车(35件)、机车(61件)、存折、印鉴章、金融卡或信用卡等行使财产上权利所需的物品(21件)、汽车或机车车牌(10件)、赛鸽(2件)、自行车(1件)、照片(1件)、违法持有之手枪、子弹(1件)、河砂(1件)、水果刀(1件)、千斤顶(1件)、链锯(1件)、出差请示单(1件)、木梯(1件)、电焊机(1件)、商店礼券(1件)、制作干燥机使用之白铁盖(1件)、机车电瓶(1件)、竹筏(1件)、电脑液晶荧幕(1件)、女用内衣裤(1件[57])、汽车后车厢锁头(1件)、未安装SIM卡之手机与充电器(1件)。(www.xing528.com)
其中,从(1)汽车、机车等动力交通工具相关裁判有96件,(2)存折、印鉴章、金融卡或信用卡等行使财产上权利所需之物相关裁判有21件,(3)汽车或机车车牌达10件,也窥知如何的客体经常成为实务上的关心所在。
第三,从判决所示的内容观之,尽管学说上有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实务在判断是否为“使用窃盗”之问题时,经常未交代明确的理由[58],然而,至少以笔者所收集的范围而言,固然也有较简略地进行判断的判决,但是实际上,如后所述,于进行判断时先提出大前提,并就事实进行具体认定的裁判也有相当数量。
第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一时使用他人之物的行为是否成立窃盗罪的问题上,最近的实务上经常可见认为需要进行“综合判断”的事例[59]。这样的现象暗示着,掌握实务状况时,似可以先从较为具体的判断指标(事实要素)出发,再分类进行检讨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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