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财物失控,就意味着行为人控制财物。从理论上讲,这种失控与控制,必须存在一个时间段,才能表明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至于该时间段的长短,不影响财物控制的事实与既遂的成立。例如,甲在大街上盗窃乙口袋里的钱包,拿到钱包走出几米远被乙发现。不管甲是否被抓住,其盗窃行为均构成既遂。如果犯罪时就被发现,失控与控制之间不存在时间间隔,财物始终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控制下或者说没有脱离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范围,行为人最终被抓获,则只能成立犯罪未遂。在民法上,存在短暂失控不构成占有的理论,即偶然的转瞬即逝的失去支配不能认为失去占有。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对物的支配是确定的,才能构成事实上的占有(控制)。[10]据此,有人提出了失控非短暂性的命题。该观点认为,如果失主对其持有物的失控是如此短暂,使得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空间实现失主永久失去对财物控制的现实可能,危害显著轻微,未达法定程度,那就认为,这种短暂的失控不成为事实上的失控。[1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短暂”是一个相对概念,何谓短暂难以具体明确,以此作为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助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其次,失主短暂失控通常也意味着行为人短暂控制,则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得逞,犯罪宣告既遂,至于犯罪得逞时间长短,不影响既遂成立。
财物控制的地域性,是指财物只有脱离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地域范围,才能表明行为人控制财物。否则,不管财物如何移动,也不能成立既遂。如盗窃行为人进入他人庄园盗窃,因迷路无法逃出庄园就不能说其盗窃行为已经得逞。当然,如果被害人的控制力由于行为人的强力介入而丧失,则不能认为财物处于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如甲在乙家用暴力将乙打昏在地,并抢走财物。只要甲将财物抢到手,就属于控制财物。不过,进入主人不在的住宅,情形就不同了。由于主人具有财物控制能力,所以只要没有脱离住宅有效范围,就不能认为是控制了财物。此外,在有特定管制、治安的区域,如学校、医院等单位,由于单位对处于其内的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均有保护责任,即使被害人丧失控制能力,只要单位的治安保卫能力存在,而行为人又没有脱离单位的治安防护范围,就不能认为是控制财物。必须注意,不能将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范围理解为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控制范围内的一切地点、场所。如果财物虽然处于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控制的地域范围内,但事实上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可能对财物行使控制权,此时与失控没有本质区别,应当视为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财物失控。如果这种失控状态是由行为人造成的,应当认为行为人控制财物。例如,甲将所盗乙的金项链埋在主人院角的泥土中,虽然主人对院落具有控制力,但他不可能知道项链的去处,项链对他而言等同于失控。由于甲对项链的地理位置十分清楚,即使该场所处于乙的控制范围内,甲毕竟具有伺机控制项链的可能性,故在观念上甲对项链具有控制力,应当认定为甲控制项链。(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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