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界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标准,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2]此外,还有损失说与折衷说。[3]上述诸观点中,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折衷说、失控加控制说都存在明显缺陷,为学者们所不苟同,主要还是失控说与控制说之争。控制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财物为标准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盗窃所得财物为既遂,否则为未遂。理由在于,控制说能够较好地满足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反映了盗窃既遂的法律特征。[4]失控说认为,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如有学者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原则上应是失控说。“因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不是绝对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而是取决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自己的财产的控制。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不能改变被害人的财产实际上受侵害的事实。例如,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不管行为人事后是否捡回了该财物,被害人的财物受到侵害的事实不会发生变化,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5]失控说认为甲的行为应当成立既遂,并指出根据控制说构成未遂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失控说值得商榷。理由在于:一方面,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时,就是犯罪既遂。”[6]据此,犯罪行为的逻辑结果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考量的,即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在盗窃罪中,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所追求的逻辑结果,显然是控制财物,而不是使财物失控。另一方面,该说又认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取决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自己的财产的控制。换句话说,盗窃行为的逻辑结果是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控制。前后自相矛盾历然。笔者赞成控制说。理由如下:首先,控制说与刑法关于犯罪未遂与既遂的规定以及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相吻合。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构成犯罪既遂必须是犯罪已经得逞。“得逞”,显然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得逞,而非被害人的利益损失。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行为人客观上完成了盗窃行为并控制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直接故意,其行为就齐备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即告得逞。因此,只有控制说才能同时满足盗窃罪既遂对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求。其次,对于“控制”的理解不应片面。行为人具体支配财物为控制,在抽象的、观念上的支配财物也是控制。因此,将财物丢于无人之处或者自认为可以获取之处,也是一种控制。尽管之中可能因偶然因素被别人取走,并不能改变控制的事实。再次,失控说难以解决某些具体案例。当被盗对象为无形的智力成果时,根据失控说会造成有些犯罪不存在既遂,于法于理不合。如秘密窃取、复制计算机上的智力成果资料,即使该智力成果被盗,被害人能够对智力成果进行有效控制。如果按照失控说,则盗窃计算机上的智力成果不存在既遂,这是非常荒谬的。坚持控制说就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最后,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控制说是许多国家的通说。俄罗斯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实际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并且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当作自己的财物进行实际处分或者使用的,为盗窃既遂。[7]在日本,盗窃罪的既遂起点,通说和判例均采取“取得说”,即侵害他人的占有而将财物转移至自己的占有之下时构成既遂。[8](www.xing528.com)
失控说与控制说之所以存在争议,关键在于对“财物控制”理解的不同。因此,正确理解“财物控制”的涵义,对于认定占有型财产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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