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无论其具有描述性、论断性还是评价性的意义,都可以有不同的形式,要看这个概念的个别要素相互间是处于何种关系。其中最简单的概念形式,就是分类概念(Klassenbegriffe)。定义这种概念的方法,就是列出那些具体个案中对此概念之实现而言系属必要且充分的要素。个别的要素,可以是累积的必要,但也可以是选择式的必要。在前一种情形中,这些要素相互间是通过“及(并且)”来联结,人们将这称为“连(并)言式定义”(eine konjunktive Definition);在后一种情形中,则是通过“或”来联结,人们称之为“选言式定义”(eine disjunktive Definition)。[4]
在法学上,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都不承认选言式定义是一种定义。这种定义的缺点在于:它并没有说明,实现某个选择要素的客体和实现另一个选择要素的客体二者是在何种观点下相同,以致它们可以被相同地对待。这里所谓的相同对待,是指都会引起相同的效果——无论是满足了哪一个选择要素,这个概念都会被实现。
一个连言式定义的概念越是一般,亦即其适用范围越大,这个概念所含有的要素就必须越少。选言式定义的概念就不是如此。我们可以通过选择要素的加入,而在不减少该概念之固有要素的情形下,对于所定义的概念增添进一步的适用范围。尽管选言式定义的个别要素有可能和连言式定义的要素一样模糊,但将选言式定义适用到个案中却可能会比较清楚。如果把一个额外的要素加进一个连言式的定义中,这个要素在每一个个案中都必须被实现,那么,如此界定的概念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绝不会变得更清楚,而是会变得更不明确。相反的,如果是将一个额外的选择要素加进一个选言式的定义中,这个概念整体看来或许并不会因此变得更精确,但它在特定个案中的适用则会因此变得更清楚。这里所指的情形,就是法律适用者虽然对于某个选择要素的实现还有所怀疑,但其他选择要素的实现已明确存在的情形。如在财产犯占有的认定中,事实支配控制是否存在往往容易明确判断,但是社会观念的、规范的因素是否存在则会因判断者的不同而产生疑问。如果在一个选言式定义的概念中,选择要素中的任一要素在个案中清楚地被实现,但对于其他选择要素是否实现则仍有所怀疑时,我们就不应该在存疑的选择要素这里耽搁太久。(www.xing528.com)
占有是财产犯中的一个类型化概念。所谓的类型概念,就是从选言式的概念确定方式继续发展出来的。这是指在一个概念中,出现了至少一个可区分等级的要素。这个要素以外的其他要素,要不就同样也是可区分的,不然就是仅为选择性的必要。它们相互间具有如下的联结:一个可区分等级的概念要素在个案中越是高程度地被实现,其他可分级之要素所必须被实现的程度便可随之降低,或者就越不需要实现其他的选言式要素。[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