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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化占有概念对占有核心含义的消失和法律解释的模糊性影响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就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当占有的对象由有体物扩大到权利或者利益时,占有的核心含义也随之消失了。在这样的动宾结构中,是不可能脱离动词来单独谈宾语的。具有这种向心力的占有概念,才能起到一种约束和限制司法权力、防止恣意解释和适用盗窃罪的作用。围绕着占有概念构建起来的盗窃罪、抢劫罪、侵占罪的认定,也变得无边无沿,可以被司法者任意解释和适用。

规范化占有概念对占有核心含义的消失和法律解释的模糊性影响

在一个国家的日常用语体系中,每一个动词的内涵和外延都有约定俗成的大致范围,而立法者就是在这个范围之内,挑选适当的动词来表达立法意图,解释工作也要受到这个范围的限制,这就是法学方法论上关于解释边界的“可能文义的射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论只能在以下的方向上获得正当性:正确的解释目标,是在立法文字不够明确的情况下,以文字内核为中心,澄清某些用语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内的边缘部分的模糊含义,使之明确化并易于普通公民理解,为司法者提供统一的适用标准。[81]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限制司法权以保障人权的价值观。相反,错误的解释工作,则是使经过解释的对象反而变得更加含糊或恣意。最离谱的解释,不仅会扩大概念的语意模糊不清的边缘范围,甚至干脆就冲破可能文义的边界,或者取消一个概念中原本具有较清楚含义的核心部分与含义模糊的边缘部分之间的区别。这样一来,司法者经由操纵文字把戏,就可以任意地出入罪。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就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结果。

当占有的对象由有体物扩大到权利或者利益时,占有的核心含义也随之消失了。对于一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动宾结构而言,动词的含义与动词所指向的宾语的含义是相互制约的,当人们对宾语的含义也就是行为对象的范围做出调整时,不能忘记这也必然会影响到在语法结构中表现为动词形式的行为的含义。在日常语言中,“吃饭”“喝酒”属于固定的搭配形式,而不能被任意置换为“吃酒”“喝饭”。在刑法上,也不会出现“杀财物”和“毁坏人”这样的用法;当行为对象由财物变为人时,相应的行为动词也必然由毁坏变成杀害。但是,一些观点在讨论将盗窃罪的对象由有体物扩展到财产性利益的时候,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在盗窃对象大幅度扩张的同时,是否还能与占有相搭配。好像占有对象由有体物替换成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对于占有这个词的含义完全没有重要影响似的。例如,张明楷教授在论证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诈骗等财产罪的对象时,提出了以下几点理由:“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产中。其次,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务,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将其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82]如果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一个独立于各个构成要件之外的问题,考虑在刑法上是否值得保护,以及能否被纳入财产概念,那么这些理由都是成立的。但问题在于,脱离开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构而独立讨论其中某一个要素的含义,是不可能得到真正有价值的答案的,这些理由也缺乏说服力。财产性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与在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构中能否接纳财产性利益,是两个问题。只有后者才是纯正的解释论问题,才能真正回答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而前者已经带有立法论的色彩。要真正回答后一个问题,不可能脱离开与“公私财物”组成动宾结构的那个具体的行为的含义,而诈骗行为与盗窃行为的重要差异,却在“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诈骗等财产罪的对象”这一句话中轻飘飘地等同了。在这个意义上,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几点理由,完全都是基于立法论上的刑事政策的理由,但这都是一些在刑事政策上“要不要”保护的理由,而非一些在解释技术上“能不能”保护的理由。[83]

实际上,在德日刑法教义学史上,占有这个概念的发展,一直是在占有有体物这样一种动宾关系中被讨论的。在这样的动宾结构中,是不可能脱离动词来单独谈宾语的。当占有对象的性质发生重要变化时,必须考虑到还能否与原来的占有概念相连接。(www.xing528.com)

当占有对象限于有体物时,凭借一般人脑海中都自然浮现出来的掌握或抓取有体物的外部行为形象,占有概念至少建立起“在事实上控制有体物”的核心意涵。司法者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必须以这个内核为中心,最多是在此内核周边的语意模糊的边缘部分活动。具有这种向心力的占有概念,才能起到一种约束和限制司法权力、防止恣意解释和适用盗窃罪的作用。但是,当占有对象被延展到权利甚至财产性利益这些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时,作为谓语动词的占有的“事实控制力”的核心含义就被消解了。因为人们无法想象,所谓在事实上控制无形的权利或利益,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行为举止。既然看得见摸得着的物体能够被“占有”,看不见摸不着的利益也能被“占有”,那么这世界上还有什么东西是不能被“占有”的吗?反过来说,这种在对象范围上无所不能的占有概念,自身再也难以找出一个稳定的核心含义,也因此丧失了向心力的功能,再也无力防止概念的含义任意扩散,最终必然会沦为一个“占有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的概念。围绕着占有概念构建起来的盗窃罪、抢劫罪侵占罪的认定,也变得无边无沿,可以被司法者任意解释和适用。

或许有人认为这是危言耸听。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也会听到“在事实上控制某种利益”的说法,因此,即使将占有对象扩张到利益,似乎也不会出现上述所说的占有核心含义消失的局面。的确,这种说法是存在的,但是那就如同“窃钩者诛,窃国者侯”中的第二个“窃”字一样,已经不是一个法律上的解释,而是一种文学上的比喻和修辞了。而将这种文学修辞性的表述用在法律文字的解释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更大的破坏和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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