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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与权利之间的循环论证问题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法律上的支配”或者“债权的占有人”这类说法,都会导向同一个结论,就是把占有与债权等同,将占有人等同于债权人。对占有的认定没有实益,就意味着对包括盗窃罪在内的占有型犯罪的认定没有任何实益。可是这样一来,我们除了反复说盗窃罪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之外,再也无力对此作出更多的说明了,所有的解释都成为循环论证。

财产犯研究: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与权利之间的循环论证问题

按照所谓“储户占有存款”的观点,根据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能够在刑法上界定出一个基于“法律上的支配”的占有关系。这里的逻辑是:具备权利根据——对财物在法律上有支配关系——存在占有。按此,显然只有那个作为债权人的储户,才能对现金有“法律上的支配”,也就是只有债权人才能占有现金。按照“债权人占有债权”的说法,同样也会得出只有债权人才是占有人结论。对此,徐凌波博士有一段精当的分析,“既然只有债权人才是债权的占有人,在概念上就没有在债权人之外另设债权的占有人的必要。民法上设立权利准占有制度是为了解决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清偿债务时的清偿效力问题,即只有债权的准占有人是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这个概念才有存在的意义,如果只有债权人才是债权的占有人,这个概念就变得多余。在刑法上引入债权的准占有概念,是否只是为了将侵害存款债权的行为解释为针对存款债权的盗窃行为的一种文字游戏”[80]

由此可见,“法律上的支配”或者“债权的占有人”这类说法,都会导向同一个结论,就是把占有与债权等同,将占有人等同于债权人。于是,判断占有的工作,就变成了判断债权是否存在的工作。可是,如果被害人没有权利依据,从一开始压根就不会启动刑法上的认定,换言之,权利依据本来就是工作的起点,而不是需要去认定的对象。以储户对银行有债权这样的起点展开工作,通过刑法上的占有概念去进一步解释,然后又将占有概念解释为“法律上的支配”,最后发现“法律上的支配”就是对银行有债权的意思,这个过程除了文字游戏和多余性之外,再无任何实益。(www.xing528.com)

对占有的认定没有实益,就意味着对包括盗窃罪在内的占有型犯罪的认定没有任何实益。当债权人就是占有人的时候,打破他人的占有就只能被理解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大费周折之后,就得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结论。这正如前所述,一个本来要“去规范化”地加以不断具体化的解释过程,又突然掉头重新规范化了。可是这样一来,我们除了反复说盗窃罪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之外,再也无力对此作出更多的说明了,所有的解释都成为循环论证。因为按照这种观点,当人们从“盗窃罪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的认识起点出发,进一步追问“盗窃行为是如何让或以什么样的方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时候,对此的回答只能是,“盗窃罪是一种以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债权或法律上的支配)的行为方式,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债权或法律上的支配)”。于是,通过占有概念绕了一个大圈子,从起点出发,半路折返,又回到起点。这种循环论证的解释,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是一种兜圈子的、无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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