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文主张的一般性判断规则,需要说明的是背后的基本的思考方法。上述规则是在一种存在论与规范论相互调和的立场上自然得出的结论,也是这种立场的具体切实的表现。基础性思考方法和立场的差异,会对占有问题的具体讨论有潜移默化的影响;而这一点,可能并没有在以往的研究中得到阐明和重视。
一方面,如果贯彻纯粹的存在论或物本逻辑的立场,可能就不会承认规范因素在占有归属问题上所发挥的决定性影响,而只是以事实层面的控制力大小来决定占有的归属,并由此得出控制力大的实际占有人构成侵占罪的结论。例如,在具体事例中会得出以下的结论:将上司皮包提在自己手中的下属、顾客离开后实际控制其遗落钱包的出租车司机或饭店管理者、将乘客行李扛在肩上的工人、协助店主实际看管店铺的店员等等,都因为对财物的事实控制力更强大而毫无疑义地成为占有人;相应的,这些人如果将财物非法侵吞,只能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另一方面,如果坚持纯粹的规范论的立场,可能就不会承认事实因素在确立占有有无的问题上的基础性作用,而是认为社会观念、法律秩序等规范性因素才是判断占有的关键所在。按照这样的观点,就会在具体事例中得出以下结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使在千里之外,也能基于继承权而建立起对死者财物的占有;无论所饲养的宠物猫狗离开自己多远或多久,饲主都能基于所有权而永久性地维持对猫狗的占有;对于存入银行的现金,即使储户在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实际的控制力,但是仍然能够基于存款的债权而继续占有;死者虽然已经不可能实际控制财物,但是基于规范上的考虑(例如继承人的权利或者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他人取走财物仍然构成盗窃罪。在遗忘物的场合也会得出类似的结论。(www.xing528.com)
限于文章主题和篇幅的限制,这里显然不能对存在论与规范论之争展开详细讨论。如果要追问本文设计一般性规则背后的教义学立场,那也只能简单地回答说,在占有的问题上,笔者是在极端的存在论与极端的规范论之间持一种调和的看法。应然以可能为前提,而可能性的判断,只能从人类生活的实际经验而非法律秩序中求得。刑法的思考面对的是既有生物性又有社会性的人,行为规范的对象也只能是依据有限经验和有限理性而采取行动的人。因此,脱离开人与物的存在论特点进行纯粹观念性的义务要求和规范设计,只能适用于“来自星星的你”。考虑到人被生物性所决定的有限能力,本文首先将占有界定为一个以事实控制力为必要条件的概念。通常情况下,不具有“隔空取物”神功的普通人,要想从无到有地建立起对一件有体物的控制(不在修辞比喻意义上使用),必须要在实际的物理空间距离上不断接近该物。同样,由于时空条件变化而最终导致接近和接触一件有体物的可能性完全消失的时候,人也不会再被认为仍然控制着财物。但是,人毕竟是经过进化的高级生物,在群体的社会生活中,不能再奉行动物世界中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在多个对财物享有控制力的主体均主张占有时,不能再以力量大小作为决定性因素,而是必须考虑到这种控制力是否得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律、道德或交往习俗等规范因素的认同与支持。因此,这种对于事实控制力的规范认同度高低,应当成为判定占有归属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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