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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占有与取得行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就客观层面上的共同基础而言,盗窃罪、抢夺罪以及抢劫罪等财物犯罪,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取得”财物的行为。以往的国内通说已经做了对“取得”概念进行分解的工作。“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财产犯研究: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占有与取得行为

说一个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抢劫罪的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盗窃、抢夺或抢劫的行为,这句话在认识上没有提供任何新的增量。因为需要去认定的,本来就是一个什么样的举止动作,才算是《刑法》第264条、第265条和第263条中的“盗窃”“抢夺”和“抢劫”行为。因此,如果不想陷入语义重复、循环表述的泥潭,就必须进一步对盗窃、抢夺和抢劫的语言表述本身进行分解。以盗窃罪为例,国内通说认为,盗窃行为就是“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或者“暗中将财物取走”。[8]其中,“秘密”或“暗中”针对的是盗窃罪中的“窃”,而盗窃罪中的“盗”则意味着一种取得财物的行为。除了盗窃罪的“窃取”之外,抢夺罪往往被解释为“夺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往往被解释为“劫取”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就客观层面上的共同基础而言,盗窃罪、抢夺罪以及抢劫罪等财物犯罪,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取得”财物的行为。但是,作为一个过度融入生活而指涉对象广泛的日常用语,“取得”概念本身无法直接完成在财物犯罪中严格界定入罪范围的任务,因而需要对其进行法教义学的定义。

以往的国内通说已经做了对“取得”概念进行分解的工作。一般认为,所谓“窃取”或“取走”,就是“将可移动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9],或者“排除了先前的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建立起新的控制支配关系”[10]。通说中所谓人对财物的控制或支配关系,在晚近的学术讨论中,越来越常见地被表述为“占有”。[11]例如,“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12]。“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13]其实,刑法理论在进一步解释占有概念的时候,终究还是要回到“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这一表述上来;但考虑到“占有”似乎更具有某种“法言法语”的专业术语的色彩以及其在晚近学术市场中的畅销程度,本文在概念上统一使用“占有”的表述。[14]这样一来,取得行为的定义或者说继续分解,就变成“打破旧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取得行为本身代表着占有发生了移转:先前的占有关系取消了,紧接着(通常情况下是同步的)一个新的占有关系建立了。(www.xing528.com)

破坏人与物之间的控制关系,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对物施加影响;二是对人施加影响。不同于压制被害人反抗、直接对人施加影响而取财的抢劫罪,盗窃罪属于一种回避被害人反抗、不与被害人直接发生关系的财产犯罪(经验上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所以,盗窃罪中的“取走”财物,是一种通过对物施加影响,从而将先前存在的旧的财物占有状态加以清除或排斥的行为。因此,将他人封锁在某个空间内或排除在某个空间外,从而使他人与物隔开,阻碍他人的对物的控制,这些行为由于仅仅是对人施加影响,因而都不能称得上是“打破占有”。一般情况下,打破占有常常意味着将财物从其原先所在地点移开(或挪开)。[15]因此,在下面的例子中,不能认为是打破了占有:B将自己的摩托车停靠在路边的电线杆旁后离开,行为人A用一把铁链锁将摩托车锁在电线杆上。虽然在这个案例中A的行为阻碍了B对摩托车的控制和支配,但是摩托车本身并未离开原处,因此,这里就欠缺一个“打破占有”。[16]财物从它原先所在地被移至多远,以及移到哪里才算是被“取走”,这个问题要根据先前的占有状态以及财物自身性质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对此,后文会详细展开。总的来说,旧占有之上的控制力越强,打破旧占有的必要消耗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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