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上,窃盗罪作为一种“减缩的结果犯”,其既遂与否仅取决于持有是否移转,至于行为人企图取得他人之物,亦即剥夺所有(Enteignung)与僭越所有权人地位之占为所有(Aneignung)等,并非作为判断既遂之标准。换句话说,行为人为自己或为第三人取得特定物非属于客观的不法要件,而是立法技术上刑事立法者已经将此种事实状态予以主观化,将其转化为所谓的“所有(取得)意图”,因而作为一项主观的不法要件。一般而言,取得意图于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本身即带有法规范对于行为人之利己动机予以特殊非难的思维,窃取要件则是在排除了取得此一组成要素之后,转向强调纯粹的持有移转状态。应注意的是,这段说明不过是从技术层次所获得的理解而已,当然,我们可以说实现窃取表示持有已经移转,只是辅以上述持有概念的法理建构,那么持有移转在规范上所欲彰显的不法性格也就不能单从行为人的角度切入理解而已,亦即从空间现象上观察特定物如何从被害人往行为人移动,反而更应当立基于个人对物的事实地位与自由扩张等原则,双向性地评价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如何排除对方与物的归属关系,以及形成新的归属关系。进一步地说,虽然构成持有的基本前提乃是个人于客观上对特定物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力,以及主观上具有支配意思,但实质上持有移转的意义却有必要再深化为:在旧的持有状态下,被害人对物保有积极的支配意思与消极的排除意思,同样在新的持有状态也涉及行为人具有积极的支配意思与消极的排除意思。行为人与被害人两者正是透过这些意思之间的相互对抗以促使持有状态产生变化,例如行为人之消极的排除意思乃是对被害人之积极支配意思的否认;相反地,行为人之积极的支配意思则是否认被害人之消极的排除意思。也唯有在行为人确定排除被害人对物的支配意思之时,亦即原持有人已经无法随时将持有的支配意思实在化,持有始能论为完全移转。依此,我们同样认为现时的多数学说见解,容有再检讨余地,茲分述如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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