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借助个人意思建构物之归属关系仍有不足之虞,毕竟个人意思与归属关系之间是一种从个人角度出发的单向建构关系,而任何人都有可能依其主观上的支配意思而恣意主张对特定物保有一定的归属性。特定物归属于自我的个人主观意思无法完整说明个人对物于事实上的掌控关系,一个可能的修正观点为双向性的社会承认(soziale Anerkennung)。首先,单就承认的意义来说,我们在这里援引由Fichte所提出,且由Hegel进一步发展的思考:只有当主体将另一个意识主体看作是同样的主体之时,他才能达到对于自身的意识,亦即自我意识[2]。这是一种理解程序,所有的主体从出生开始正是逐步透过自我理解,而进一步导入人际互动与认同的过程,或如萨特就互主体性之分析的总结,社会世界是由主体之间相互对象化的关系所构成的。再者,一旦个别主体的自我理解逐步地归入社会整体之时,原属自由主义理念之下所强调之个别的自由且理性主体势必转为相对化,这种相对化的过程,我们必须考虑到,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认过程往往是从非对称的关系透过协调抗争手段达到对称状态,例如个人的社会地位,权力,价值等。简单地说,现实世界里,相互承认的过程势必包含排除的关系[3]。回到本文提及的社会承认,以及其与法系统之间的关系,当我们主张窃取行为以持有要素为必要,背后无非是立基于主体相互性的思考。详言之,从法规范的目的观点出发,法规范系统在于处理“社会成员之间从事(意思)行为的相互性关系”,又考虑到所有人彼此之间于社会交往过程,不断经历冲突、沟通、组织、协调等社会性行为而逐渐形成一定的相互承认状态,也唯有透过人与人之间的承认关系,社会始有可能形成一定的信赖基础,依此和平且稳定地持续运作。所以,一旦法的框架秩序进一步确立了相互承认具有一定的规范意义,例如对于个人自由权利的担保,那么也就表示所有人不只是作为独立的法主体,同时亦属于参与形塑(法)社会之共同意志的一员。既然所有人在法的规范秩序下承认彼此为个别独立的主体,拥有同等的自由权利,所以个人于实现自我生活之时,即负有义务采取适当手段以避免侵害他人自由。所以,刑法作为法系统的一部分,形式上不只是作为个人之权力领域的实践界限,实质上也正是透过各罪之不法要件所预设的禁止或诫命要求将法益尊重予以实证化。而就窃盗罪的不法来说,窃取要件本身一方面宣示了所有权利益的保护需求性;另一方面,亦是预设了一定的禁止要求,规范相对人不得透过窃取方式(破坏持有与建立持有)造成他人所有权之不利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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