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财产权人确定失去持有关系的、刑法上用侵占遗失物罪来处理的“遗失物”,学说上还提及所谓“遗忘物”的概念[64]。两者都是丢失某物品,但不同的地方则在于,前者财产权人不知道物品丢失在何处,后者则财产权人知道物品丢失在何处。也因此,遗忘某物者找回的机会比遗失某物者大,因此前者对丢失物的事实上使用可能性(控制力)比后者为高。例如去风景区游玩的旅客,将相机放置在凉亭的坐椅上忘记带走,事后想起回去找寻,但已被其他旅客取走。又例如旅客在饭店住宿一晚后,未带走放在洗手台边的手表就离开,回到家中才发现此事,但手表已被清洁人员取走。这两例中,旅客与清洁人员究竟成立窃盗罪、侵占罪,还是侵占脱离持有物罪,即取决于持有关系的认定。
按照本文见解,首先可以确定的是,遗忘物原则上不能等同于脱离持有的遗失物。侵占遗失物罪的法定刑为五百元以下罚金,其与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窃盗罪、侵占罪一样都是禁止侵害所有权,但处罚却轻微许多,原因或许在于,所有人是因可归咎于己的事由而失落物品,让自己对物品的事实上使用可能性急剧降低[65],降低到已阻却物品之社会归属的程度,在这样的情况下,相较于具高度事实上使用可能性、从而仍有物品社会归属关系的窃盗被害人而言,他人取走遗失物所造成的侵害是相对较小的。就此一角度,忘记带走物品的人,尽管和物品在身边相比,对物品的事实上使用可能性降低了,但由于他知道物品在哪里,尚可透过相对简单的方式让物品回到身边,因此其事实上使用可能性的恶化,还不到不知所踪的遗失物一样的程度。因此,在上段第一个例子,遗忘相机的旅客不因此失去对相机的持有关系,其他旅客拿走相机是触犯窃盗罪。(www.xing528.com)
其次,倘若遗忘物品的地方,是专属于他人所有的私人物理空间,或者因落入他人私人物理空间而产生法律关系,结果则可能和上述情形有所不同。原则上,对于落入私人物理空间的物品,无论是否为空间主人所有,社会交往观点均倾向于肯认空间主人的持有关系,尤其是物品主人不在现场,无从形成其为持有人之强势印象的情况。在上段第二个例子,旅客将手表遗落于饭店房间,由于落入专属饭店主人的私人物理空间,因此不会是欠缺任何持有关系的遗失物。纵使手表主人知道手表所在,从而有恢复物品的高度可能性,但一方面手表是遗落在饭店里面,另一方面在物主与饭店主人间,就物主遗忘的物品,在交易习惯上可能会形成诸如寄托或法定寄托等法律关系[66],由饭店主人暂负保管之责,这两方面因素加乘之后,或可变更手表的社会归属判断,认为在物主未取回之前,是由饭店主人持有手表,倘若形同饭店主人手足的清洁人员将手表取走,就是易持有为所有,所触犯者为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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