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段所述,物品之社会归属主体必须是具有自然意志的、存活的自然人。一旦持有人死去,则欠缺持有关系的理由,即不是社会交往观点给出如何判断的问题,而是人与物之间关系的支点不存在。简言之,如果人或物其中之一不存在于世界上,何来物是否归属于人支配的问题?因此,死人是不能持有的。尽管如此,拿取死人之物是否构成犯罪?这里情形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基本上,财产权人死后,继承人自动取得其财产上一切权利,也包括个别物品所有权[61]。在无继承人的情况,行为人拿取死人之物,既无持有关系可破坏,也无所有权可侵害,属于单纯的无主物先占,不构成刑法上犯罪[62]。在有继承人的情况,至少物品的所有权即归属于继承人,但死人于死前的持有关系是否也移转给继承人,因而拿取者构成窃盗罪?在本文所持见解下,继承人有物品所有权固无疑问,但是否有持有关系,不是从民法上继承“权利移转”的法理来看的,而是从社会交往观点综合考量所有事实情境来看的,因此除非有支撑继承人物品之社会归属的事实,一般而言难以说继承人有持有关系。比如行为人发现所有权人死亡而取其物品时,继承人不在现场,就不能说破坏继承人的持有,顶多只能以侵占脱离物罪处理。但若继承人于所有权人死亡过程始终随侍于病榻之侧,探病者在其死亡后随即拿取所有权人放置于病床旁边的手机,即可能因破坏继承人对手机的持有关系而成立窃盗罪。
有一个值得思考的案例是: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之后,再拿取被害人的财物,这时候是成立杀人罪加上侵占脱离物罪,还是强盗杀人结合罪?学者有认为,应视行为人是否一开始即有杀人及取财的结合犯意,以及两行为是否有时空上的密接性,如果皆有,杀人与夺取行为即被视为一体,此一体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生前的持有,成立强盗杀人结合罪;如果没有,事后取财属于临时起意,就只是单纯取死人之物而已,成立侵占脱离物罪[63]。此一结论实质认同,但理由则是来自于本文的基本看法:透过“拿取”的事实性举措建立持有关系,尽管属于典型,但并非当然之理;若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准,并不排除其他的事实性举措亦可建立持有关系,比如以“杀人”的动作彻底瓦解被害人对物品的实质控制力,这将造成社会产生物品归属已经移转的印象。因此,无需先认为只有取财动作才能破坏持有关系,从而也无需透过将杀人与取财视为一体,再从观念上将持有关系破坏时点回溯至杀人时点。直接以杀人动作进行或完成时,且被害人死亡前作为持有关系破坏时点即可。因此论以强盗杀人结合罪并无逻辑上的阻碍。(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