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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法益同一与同类法益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条竞合乃一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想象竞合则是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而触犯数罪名。在罪名宣告、法条援引上,法条竞合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其他法规,被排除的法规并不出现在有罪判决中;而想象竞合,则必须将所有同时被触犯的刑法法规一一列出。[25]何为“法益同一”,黄荣坚教授认为:“主体不同与法益种类不同,二者居其一,就是此处所谓的多数法益。”

财产犯研究:法益同一与同类法益

不过,“异质竞合条款”之所以可以“想象竞合化”,前提必须是这些条款关系原本就不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倘若是将实为法条竞合的条款关系强行解读为想象竞合,那么,这种解决方案不仅无助于问题解决,而且必将激起更基础性的矛盾冲突,对刑法基本原则、基本原理的冲击,较之相对折衷的改良方案,更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即是检验这一方案成立与否的理论基础。

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分,可谓一直困扰学界的理论争点。尤其是,“法规竞合总是不断地向想象竞合的法律后果靠近。在文献中,在部分颇为严厉的说法中指出,这种司法判决使得区别‘几乎失去了意义’,这种区分的意义‘几乎减少到零’”。[16]法律后果的趋同,使得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区分的必要性也备受质疑。不过,“法官的审判工作,并不只在判一个刑就好了,而是也要让人知道,行为人错在哪里。犯罪宣告的本身,同时也就是在宣示,什么事情是错的,是不被容许发生的。从此一观点出发,到底行为人做错了什么事,我们必须有清楚的交代”。[17]刑事判决不止于刑罚决定,首当其冲的乃是犯罪宣告,昭告“行为人做错了什么事”。“所谓行为人做错了什么事,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来看,所指的也就是行为人侵害了什么法益。因此,对行为人行为的犯罪宣告,就必须把每一件侵害法益的事情讲出来。”[18]而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的差异正集中在“犯罪宣告”上。法条竞合乃一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想象竞合则是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而触犯数罪名。[19]详言之,法条竞合,乃一行为侵害了一个法益,惟刑法中保护此一法益者设置了数个罪名可资适用,此时只能选择其一(最能反映该行为不法全貌者)宣告,否则即是对同一法益侵害事实的重复评价;而想象竞合,则是一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非刑法某一罪名单独适用可以完整涵盖,惟数个罪名同时宣告,方能完整评价其不法全貌。可见,法条竞合可谓“一行为一罪一罚”,想象竞合则是“一行为数罪一罚”。在罪名宣告、法条援引上,法条竞合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其他法规,被排除的法规并不出现在有罪判决中;而想象竞合,则必须将所有同时被触犯的刑法法规一一列出。[20]“想象竞合之所谓‘从一重处断’,不应该是在判决主文中仅宣告以一罪名的意思,而是就其法定刑的部分以其中的重者为标准(单一刑罚)的意思。实务上对于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在主文中只宣告重罪的罪名,显然是对所谓‘从一重处断’的意思的严重误解。”[21]由此说来,作为单纯一罪、非真正竞合的法条竞合,与作为处断一罪、真正竞合的想象竞合之间,不是不必区分,而是必须严格区分。

那么,如何区分二者?抑或法条竞合的认定标准为何?传统理论认为,区分(认定)标准在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包容或者交叉关系”。可是,一方面,语言的模糊性、多义性以及语言表达的多样性,决定了法条文字表述之间逻辑关系难以确定。[22]另一方面,诚如黄荣坚教授所言:“对于法律单一(即法条竞合——引者注)的决定,通说事实上都求诸‘法律单一’的分类概念,认为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以及吸收关系等个别情况下,法条之间应有排斥作用。这种方式,是把法律单一当做一个集合概念来处理,换句话说,‘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或‘吸收关系’等等,在此之所以被放在一起来思考,并不是这几种关系类型之间有什么共同的特征,而是因为偶然,因为它们基于各自不同的理由,而恰好都被赋予一个相同的法律效果,亦即法条之间的排斥作用,同时也只因为这个偶然的因素,所以这几种关系类型被取了一个共同的名称叫做‘法律单一’。不过这种方式并没有解决‘法律单一’的问题,因为如此一来,‘法律单一’本身就成为一个空洞的概念。”如此看来,法条间包容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至多是法条竞合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形式条件,“法条本身文字的明示或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构关系,不过是认定法条竞合的一些技术上的便宜做法。”[23]“对特别性(即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引者注)的确定也不总是一个纯粹的逻辑问题,而是并不罕见地必须通过对排除性的行为构成所具有的不法容量来进行目的论上的考虑而得到补充。”[24]法条竞合关系,必须依赖实质标准的充分确证。那么,这一实质标准为何呢?如前所述,既然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的区别集中在犯罪宣告上,而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来看,犯罪宣告就是把每件侵害法益的事情讲出来,那么,侵害法益的范围,就是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区分的实质标准:法条竞合是一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而想象竞合则是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而触犯数罪名;法益是否同一(是一法益还是数法益),就成为区分二者的界线所在。

以“法益是否同一”作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区分的实质标准,亦得到“‘异质竞合条款’想象竞合化”论者的认可。[25]何为“法益同一”,黄荣坚教授认为:“主体不同与法益种类不同,二者居其一,就是此处所谓的多数法益(即法益不同一——引者注)。”[26]张明楷教授则指出:“我对这里的‘一个法益’的理解就是,法条竞合所侵害的法益没有超出一个罪规定的法益范围;而想象竞合则超过了其中任何一个罪所保护的法益。”[27]本文看来,两种观点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阐明判断标准,后者更重于判断方法。事实上,黄荣坚教授以“法益种类”作为“法益是否同一”判断基准的观点,正是论者主张“‘异质竞合条款’想象竞合化”的理由——“一个保护公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法条与一个保护个人法益的法条不可能形成法条竞合关系”。那么,这一命题是否成立?在中国刑法视域下,条文保护法益之种属关系,能否成为判断“法益同一”的决定性因素?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纵向分类);而根据犯罪侵害之具体客体的个数,又将直接客体分为单一客体与复合(复杂)客体(横向分类);复合客体又有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附随(选择、随机、随意)客体之分。[28]如果用法益来替代客体称谓[29],即有纵向之整体法益、同类法益、直接法益(具体法益);横向之单一法益、复合法益(复分为主要法益、次要法益、附随法益)等理论形态。其中,同类法益即是表征法益类型关系的基本概念,所谓同类法益,是指为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法益,其表示着某类犯罪侵害的刑法保护法益的类型性质。[30]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安排的各类罪名,即是从内容上对同类法益的划分;而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分类则是以主体为标准的划分。

两个具体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具体)法益是否属于同类法益,能否成为“二者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所要求的法益同一性”的判断标准?解决这一问题,确有必要区分具体法益是单一法益还是复合法益,分别论证。不过,单一法益毕竟是具体法益的基础形态,因此,“两个侵害单一法益的犯罪之间”应该成为判断法益同一性问题的标准模式(标本)。

倘若判断竞合关系的具体犯罪均系侵害单一法益的犯罪,可直接根据法益内容来判断具体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属同类法益。

(一)如果属于同类法益,仍需进一步判断各具体法益是否法益同一。这是因为,属同类法益的具体法益,其具体内容未必相同,同类法益毕竟是对诸多犯罪之具体法益的抽象概括,其抽象程度越高,所属之具体法益的内容就越可能不同。

例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二者属同类法益自不待言,但就具体法益而言,如果认为故意伤害罪侵害是的个人的健康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个人的生命权,那么,二者侵害之法益未必同一[31];倘若主张,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都是保护身体法益(无须再细分),则二者侵害之具体法益具有同一性。由此可见,属同类法益的具体犯罪(罪名)之间,即便犯罪构成在形式上存在逻辑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也并不当然地具备“法益的同一性”,它们同样可能成立想象竞合。

再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旗下9个具体罪名,均以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保护法益。但9个罪名乃是立法者根据伪劣商品性能而设置,根据伪劣商品性质不同而配置的构成要件内容决定了所侵害法益的差异,具体而言: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作为构成条件,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作为构成条件,表明这两个罪名保护的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32];②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分别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构成条件,显然强调的是对消费者人身权益(健康权)的侵害;③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立法采行为犯(抽象危险犯)模式;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条件。三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表面上似乎并未明示权益内容,但行为对象——药品、食品、化妆品——即已表明其侵害的是消费者人身权益(健康权,前两罪还包括生命权),立法中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亦可佐证。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规定以及“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人员伤亡又包括经济损失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该罪侵害之消费者合法权益既包括财产权益,也包括人身权益。[33](www.xing528.com)

(二)如果不属于同类法益,也并不能就此否认两条文之间的法益同一性。这是因为,超个人法益(国家、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虽不属于同类法益,但超个人法益乃是多数个人法益的集合,可最终还原为个人法益。这种还原关系为不属同类法益的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之间存在“法益同一性”提供了可能。

学理上,法益有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三分法),抑或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二分法)之分。不过,在民主法治国视野下,所谓“国家”“社会”,并非指一个可和个人对立而独自存在的概念主体。国家相较于个人而言并不具有较高的价值,或者更精确地说,国家和个人之间并不处于价值位阶关系。[34]正所谓“国者人之积也。”[35]“国家不过是为人服务的工具,使人为这一工具服务,是政治上的败坏现象。”[36]“国家是为了个人而存在,个人必须由于其自身的缘故而不是作为社会整个制度的部分而受到保护。”[37]因此,“‘国家’或‘公众’,不可能脱离与‘个人’的关系,而单独为法益的持有者。”[38]即使宪法对于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加以“制度保障”,其目的亦不在承认“国家”或“社会”具有固有的价值,毋宁保护“国家”或“社会”只是作为一种保障“基本权”的“方法”;立法者创设保护所谓“超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构成要件”,并不、也不可能赋予所谓“公共利益”“社会”或“国家”任何根本的价值,而是借由对之的保护,而加深加广对“个人法益”的保护,“社会”和“国家”乃因其作为保护“个人法益”的“工具”而有价值。因此可以说,“个人法益”可谓“保护‘法益’”的“目的”,而所谓“超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概念仅属于“保护‘法益’”之“方法”概念。[39]高扬以尊重国民主权与尊重人权为基本原理的民主法治国下,基于保护人性尊严的价值观,而以个人法益作为优先保护重点,从个人基础序列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与财产,作为刑法直接保护的法益,至于超个人法益(包括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并不能超越个人法益而存在,而必须是与个人法益有关的间接保护,这可说是近代刑法所建立严格法益保护机能之论理。”[40]这种强调“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的直接关联性(还原关系),超个人法益具有‘系导出来的机能’(eine abgeleitete Funktion)[41],亦即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只有可以从个人法益的角度推导出来,也就是其目的在于服务个人的时候,其刑法上的保护才具有正当性”的个人法益观,可谓是法治国的基本诫命,而得到广泛肯认。

那么,超个人法益(国家、社会法益)如何还原为个人法益?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关于个人法益学说所强调的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还原关系,也就是集体法益的个人关联性,在逻辑上存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性是,一个集体法益具有不可分性,然而其存在意义是服务于个人。例如国家的存在及其功能性,并不能直接理解为所有个人的集合,但其作用是实现个人自由。而基于不可分的性质,当侵害这种集体法益的时候,在行为的具体事实脉络之下同时被波及的个别之人不能被认为是被害人,例如伪证罪的直接被害人为国家,不是被伪证所影响的受审判者。第二种可能性是,一个集体法益具有可分性,能直接拆解成多数个人法益的集合。最典型的例子,是刑法公共危险罪章所设定的‘公共安全’法益。譬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3条放火罪,虽然其所确保者名为公共安全,但是其实放火行为会伤害者不外乎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和财产等。又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3条不能安全驾驶罪,处罚的是涉及交通安全的酒醉驾车等行为,所谓交通安全,其实是所有交通参与者生命、身体完整性和财产之安全的集合。此外,有关刑法妨害秩序罪保护的‘公共秩序’法益,我们很难想象,除了不按照刑法基本规范行事,否认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行为自由和财产等法益之外,还有什么状态叫做妨害秩序。另外一个较为特殊的例子,是毒品刑法所要保护的‘国民健康’法益,吸食者是国民之一,所以他自己吸食有害国民健康,而使他人吸食毒品者,由于他人也是国民,所以也有害于国民健康,因此这里所谓的国民健康,除了一个个因毒品而受害的个别国民,很难想象还会损害到谁的健康。”对于第二种情状,论者认为其乃是“一种只是看起来具有普遍有效性的集体法益形态,其特色是和个人法益之间具有直接的还原关系”,这类集体法益的特征被称为“表象的可普遍性”,即这种所谓的“集体法益”,其内涵实际上和所涉及的个人法益内涵重复,它只是用一个集体法益的形式外衣,将众多的个人法益包裹起来而已。[42]

如果第二种形态称为“直接的还原关系”,那么,第一种形态即可谓“间接的还原关系”。间接还原关系形态,超个人法益的内容并非刑法所保护之个人法益的量聚集,而是另有独立概念;而直接还原关系形态,超个人法益的内容可能不变其态样地还原为刑法所保护之个人法益的量聚集。[43]

间接还原关系形态下的超个人法益(例如国家安全、司法和国家行政、投票制度、货币文书制度、环境资源等),乃是“以个人自由发展、基本权实现的目的为基础的国家体系之正常运作所必要的事实情状或设定目标”。[44]它是实现个人发展之“社会条件”[45]“必要基本前提所享有的利益”[46]“前提和条件的真实事实情状”[47]这种略带“外围”“边缘”性质的法益,无法直接还原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具体的个人法益,二者之间也就不可能存在所谓“法益同一性”。

直接还原关系形态下的超个人法益(如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国民健康等),则因其可直接还原为具体的个人法益,表明此类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在内容上的同质性(所谓“质同量差”)。内容同质为法益同一提供了可能;当然,内容同质并不等于法益同一。这是因为法益内容是否同质,只是对具体刑法条文规范目的的抽象判断;而法益同一性判断,则是对行为事实所侵害的法益内容是否能为一个罪刑规定所包摄的具体判断。这一具体判断,除考虑(所涉罪名)法益内容是否同质外,还受制于所涉罪名之不法形态(危险犯抑或实害犯)、罪过形式(故意犯抑或过失犯)[规范层面]以及具体行为之客观现实与行为人之主观罪过等事实情状[事实层面]。以侵害公共安全之放火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为例,正所谓“法益侵害发生在行为人着手攻击他人主体性面向的法益之时”[48],“不特定多数人之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共安全法益之所以“不特定”,正是立足于行为时的考量。根据我国刑法对于放火罪等既处罚危险犯又处罚实害犯(结果加重犯)、既处罚未遂犯又处罚既遂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4、115条)[49],①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侵害特定人而实施放火等行为:倘若行为仅止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此时的公共安全法益并没有转化(还原)为具体的人员伤亡等个人法益侵害事实,也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伤害罪(未遂)对“特定人”身体法益的具体危险,因此,自无所谓法益同一性;倘若行为已经造成人员伤亡等实害后果,此时其侵害之公共安全法益就已经转化(还原)表征为具体的个人法益侵害后果,公共安全法益与个人法益同质且重合,因此,应当判定其法益的同一性,即就此认定放火罪成立,而不可再同时宣告故意杀人等罪。②如果行为人为了杀害特定对象而实施放火等行为,这种情况下,由于故意杀人罪侵害之个人法益与放火罪侵害之公共安全法益的主体,分别是某特定对象和该特定对象以外的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因此,不论行为止于何种形态,二者间都不具备法益同一性,这属于“主体不同”导致的法益多数。

再如,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同样处于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和侵害个人身体法益的犯罪之间。交通肇事罪中,公共安全之“不特定”显然也是基于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之时而言的,但作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过失犯罪之成立必须依赖于危害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发生,而该实害结果只能表征为具体的人员伤亡等结果。简言之,具体的人员伤亡结果(个人身体法益的侵害),正是交通肇事等罪公共安全法益的表征,二者具有直接的还原关系,法益内容同质且重合,因此,具有法益的同一性。如果将该具体的伤亡结果,既作为个人身体法益又作为公共安全法益予以评价,无疑是对同一伤亡结果的重复评价,并不妥当。

综上所述,在同为侵害单一法益的犯罪之间,我们可以根据单一法益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同类法益。但属于同类法益,并不意味着法益同一;而不属于同类法益,也未必表明法益不同一。单一法益,当且仅当其法益的具体内容同质且相互重合时,方可判定为法益同一。因此,形成竞合关系的两个犯罪同为侵害单一法益的犯罪时,“一个保护公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法条与一个保护个人法益的法条不可能形成法条竞合关系”这一命题恐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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