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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财产犯保护法益:财产犯研究结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日刑法理论中财产犯保护法益之争论亦是争锋相对、如火如荼,而其所围绕的主要是夺取型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因此,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当为财产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本权,该说法便形成了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本权说。这便意味着,就该财产而言,他人具有财产所有权或者他人对财物享有合法占有权。

国外财产犯保护法益:财产犯研究结论

德日刑法理论中财产犯保护法益之争论亦是争锋相对、如火如荼,而其所围绕的主要是夺取型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所谓夺取型财产犯,最为典型的便是盗窃罪,主要是指行为人排除他人对财物之占有而转为自己占有的犯罪。[9]在该类犯罪保护法益问题的论争中,德日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论。

其一,“本权说”。该说是近代市民社会“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思想下的完善性学说。在所有权居于神圣地位的近代市民社会,诸多刑法学者认为,以盗窃罪为代表的夺取型财产犯罪是以侵害财产的他人占有为手段进而侵犯他人财产之所有权的犯罪,故财产犯的保护法益除了财产之所有权之外还应当包括借贷、质押、留置等权利。因为若在财产犯法益保护的过程中仅将所有权作为保护客体,那么行为人擅自窃取或夺取借给他人之财物的行为将难以以财产犯罪论处,以占有为基础的借贷权、质押权、留置权就会成为财产犯保护法益的保护盲区,这明显与法理相悖。因此,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当为财产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本权,该说法便形成了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本权说。

其二,“占有说”。于二战前为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博士所倡导的“占有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经济状况,故在日本刑法学界盛极一时。该说认为,于民法领域中的占有既然可以从本权中脱离出来进而被独立保护,那么刑法领域中的持有同样可以作为独立之法益为财产法所保护。就具体的财产犯罪而言,如盗窃罪,其犯罪客体与其说是财产之所有权,倒不如说是财产的他人持有之本身。如此,纵然行为人没有侵害财物之所有权或其他本权,刑法同样能以财产犯罪规制行为人。另外,在资本主义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占有这种事实状态本身应当受到保护,为通过禁止私力救济维持财产秩序,无论占有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权源都应当受到保护。[10](www.xing528.com)

其三,“中间说”。该说作为刑法上的保护法益原则和民法上的禁止自救原则的协调手段而提出的折中方案,由于在形式上似乎将上述二者达成了统一,因此得到了多数人的支持。[11]“中间说”以修正的占有说和修正的本权说为主要理论支撑,但修正的占有说和修正的本权说却在财产犯保护法益的立场上有异曲同工之效:同属中间说的两种观点皆以“占有”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且该“占有”并不仅限于民法中的合法占有权,而是包含了民法意义上合法占有的更广义上之占有。但二者又承认了自救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从盗窃行为人处夺回自己的财产并不会侵害盗窃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因而不构成财产犯罪。

英美刑法理论中,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同样围绕着“占有”展开。以盗窃罪为例,英美刑法中,“成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在攫取财产时,该财产必须是有主物,即属于他人。……根据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5条和香港《盗窃罪条例》第6条的特别法律解释,任何人占有或控制财产,或者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权益(不是仅根据转让或授予权益协议而受衡平法保障的权益),财产即属于该人所有。这就意味着,‘他人的财产’不限于他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形,其范围被延伸至他人对财产享有占有权或控制权的场合”。[12]由此可见,英美刑法中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同样包含了财产“属于他人”。这便意味着,就该财产而言,他人具有财产所有权或者他人对财物享有合法占有权。据此,英美刑法中财产法的保护法益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本权说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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