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财产犯研究:我国财产保护法益评述

财产犯研究:我国财产保护法益评述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犯保护法益诸理论之论争固然丰富了财产犯之理论内涵,促进了财产犯自身之发展完善,然而上述理论学说却并非个个严密周详。如此一来,被害人从行为人处夺回自己财产之自救行为便会以盗窃罪或抢劫罪论,这显然有违常理。如此,显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可见“占有说”在财产犯保护法益的衡量上同样有欠妥适。

财产犯研究:我国财产保护法益评述

财产犯保护法益诸理论之论争固然丰富了财产犯之理论内涵,促进了财产犯自身之发展完善,然而上述理论学说却并非个个严密周详。

“所有权说”虽然出现最早、影响最甚,但其弊端同样难以忽视。若从“所有权说”,行为人骗取或劫取由他人合法占有之自身合法所有财产之行为将无法以诈骗罪抢劫罪论处,财物合法占有人之权益将无法保护。另外,若行为人骗取的是为他人占有之毒品违禁品,依所有权说亦无法以诈骗罪论,而这明显与司法实践乃至刑法之目的相悖。再者,现代社会属于市场经济体制,财物不再是农耕文明时代的占有与所有基本合二为一之状态。社会分工的专门化加剧了财产的流转,所有与占有相分离成为社会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一种科学发展方式。此时,若仍然欲通过保护财产之所有权来保护财产所承载的所有权益,那么财产利用人之合法权益便会成为财产所有权人法益保护下的牺牲品,这显然不是刑法立法与理论之初衷,故于财产犯保护法益上“所有权说”实难自持。

源于国外刑法理论的“本权说”将财产法益之保护延伸到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弥补了“所有权说”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的漏洞,但纯粹意义上的“本权说”却会因为一个“权”字将非法占有排除在财产犯的保护范围之外,而使得在民事上难以称为权利的单纯经济利益场合中行为人之行为难以按财产犯罪论,进而有违刑法保护法益之目的。另外,“本权说”对夺取违禁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成立财产犯罪的认定难以作出明确合理之解释亦是该理论为人所诟病的“硬伤”。

针对“所有权说”法益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之弊端而衍生的“占有说”着实纠正了“所有权说”法益保护范围过窄的问题,但该说却在纠正一个极端的时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使得财产犯保护法益的过分扩大。该说认为,占有本身就是法益,不管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刑法都应该予以保护。此种说法直接导致以保护公私财产为目的的财产犯异化成为维护财产秩序的工具。如此一来,被害人从行为人处夺回自己财产之自救行为便会以盗窃罪或抢劫罪论,这显然有违常理。另外,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问题上,“占有说”难以自圆其说。如行为人将盗窃所得之财物毁损,那么按照“占有说”,盗窃罪并不能将该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与财物毁损行为全部评定,而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如此,显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可见“占有说”在财产犯保护法益的衡量上同样有欠妥适。(www.xing528.com)

新占有说之提法固然新颖,但其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之故意强行纳入法益保护之中,混淆了财产犯之客体与主观方面,着实不可取。

中间说相对于前述几种学说显然要和缓谨慎得多,张明楷教授的中间说既有“本权说”的可取之处,又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纵然此种中间说将占有与本权相并列,二者之实体仍不失同一性,然张明楷教授所持之中间说以“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概括财产犯保护的除所有权和本权以外的法益在无形中否定了被害人的自救行为,亦为不妥。黎宏教授所持的中间说认为财产犯所保护的法益除了所有权和其他本权之外还应当包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没收的利益,其将不为民法所承认的单纯经济利益以及非法占有概括为“利益”虽然避免了层次上的混乱,但相较而言仍然不太妥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