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财产犯的理论问题研究上存在着所有权说、本权说、占有权说以及各自以本权说或占有权说为基础而派生出的种种修正说。然而,学说的繁杂并未造就财产犯罪理论的成熟化与系统化,浅尝辄止、蜻蜓点水式的探讨总有隔靴搔痒之感,欲尽兴却“意犹未尽”。
首先兴起的是“所有权说”,亦即“限制的本权说”,其是我国刑法学理论中关于财产犯最为传统之学说,其贯穿于我国刑法条文与司法实践之中,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影响颇深。该说基于我国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客体(即法益)是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而其中的处分权能居于核心地位,即财产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所有之财产任意作出处置。易言之,只有财物之上的所有权才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只有侵害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才能成立侵害财产罪。[2]
另外,该学说亦认为,财产犯保护的法益——财产所有权虽然是民法所承认之所有权,但其在本质上仍然与财产犯保护法益之本权说有所区别,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除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是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是绝大部分财产罪的本质特征”。[3]该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度占据了重要地位,但随着其他理论学说的强势崛起,所有权说愈发为诸多刑法学者所诟病。
针对“所有权说”而兴起的是“本权说”。在该说看来,“所有权说”亦即“限制的本权说”并不能充分保护公私财产之合法权益,因为财产权并不仅仅代表所有权,其还包括物权、债权、租赁权等等其他权利。而在财产犯保护法益的立场上坚持“本权说”则可以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息数囊括,如此财产权之保护将更加全面,从而克服了“所有权说”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之弊端。(www.xing528.com)
“占有说”是继所有权说与本权说之后的又一大学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只能是他人对于公私财物的占有权,不论行为人盗窃的是所有权人的财物还是非所有权人的财物,占有权的行使都受到了妨害,对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所保护的应该是被占有财物的财产秩序,而这一点是所有权所无法完全包涵的。”[4]易言之,侵犯财产罪对公私财产的保护首先必须保护财产之占有本身,且无论该占有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应当一律加以保护。如此,财产之占有关系便可得以稳定,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才能得以更好的保护。
在占有说之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新占有说”,即侵犯财产罪保护的客体是对财物之占有本身,且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
“中间说”是刑法理论界就财产犯保护法益问题所提出的一种相对和缓的学说,其包括基于本权说的中间说和基于占有说的中间说。基于本权的中间说为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与黎宏教授所持,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对抗的合理理由,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这里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即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且将其作为整体来理解和把握。‘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以及债权;‘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既包括根据法律与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也包括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6]黎宏教授则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与借鉴,其认为财产犯之保护法益需在法规范整合性原则与坚持保护法益的原则下予以认定,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租赁权、借贷权等本权,其次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没收的利益”。其理由在于,除了所有权之外,租赁、借贷等合法权利也值得刑法作为法益加以保护。另外,有些不具有本权根据的占有状态,其在民法上虽然属于非法占有,但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也有保护之必要。[7]基于占有说的中间说源于日本刑法理论中合理对抗本权的占有说,二者在逻辑思路上并无二致,其认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以占有本身的独立保护价值为前提,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即“限定后的占有”,亦即有条件的占有,能够“合理对抗本权的占有”,而在“占有”能否合理对抗本权的认定上则需在行为人与占有人之间进行法益衡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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