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财产犯研究谢煜伟教授报告主要内容

财产犯研究谢煜伟教授报告主要内容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谢煜伟教授的大作在概述德国、日本学界有关财产法益论述的变迁基础之上,指出目前较新的理论方向在于重新强调财产与人之间的联结关系,以“自由支配财物”而非“财物价值本身”作为刑法保护的标的。其次,谢煜伟教授以日本法为中心,梳理了“本权说”“持有说”以及各种“中间说”。谢教授指出,应从维护财产支配自由的观点保护具合理理由的持有。

财产犯研究谢煜伟教授报告主要内容

谢煜伟教授的大作在概述德国日本学界有关财产法益论述的变迁基础之上,指出目前较新的理论方向在于重新强调财产与人之间的联结关系,以“自由支配财物”而非“财物价值本身”作为刑法保护的标的。并依序检讨这些新旧说法的优缺点,最后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约2.6万字。

在绪论部分,谢教授概要介绍了财产法益内涵随社会演进所做的调整。其中既包括“财的多样化”,也包括“利用财的去商品化”和“交换财的再商品化”。谢教授指出,讨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问题,其实也就是在处理刑法与民事法等其他法领域间的关系。因此,当我们要探讨刑法所应保护的财产法益为何之际,也必须要注意刑法与财产法、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在财产法、经济法的内涵不断变动的情形下,势必会连带影响到刑法保护法益的构成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而提出了其文章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传统学说关于财产法益的争论是否真有助于我们厘清各种法律关系之间的新内涵,“单一的财产法益概念”是否真能适用于现行复杂而多样的财产犯罪类型,针对个别的构成要件结果,究竟应如何做出合乎保护法益目的的解释?

在“向来的财产犯保护法益论”部分,谢煜伟教授首先以德国法为中心,检讨了关于财产内涵的“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财产说”三种学说,并进而介绍了德国新近的“人的财产概念”“动态财产概念”以及“功能财产概念”。谢教授指出,德国刑法理论上的新动向,是重新将财产犯罪的评价重心从“经济利益的减损”移至“关于财产支配(使用、收益、处分)自由”的侵害,换言之,财产犯罪成为一种侵害“财产上自由”的犯罪形态(类型)。其次,谢煜伟教授以日本法为中心,梳理了“本权说”“持有说”以及各种“中间说”。强调虽然无论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各种修正学说,大体上都已经不属于“纯粹的经济财产说”,也不是“法律的财产说”,而在法律经济财产概念的范畴内。谢教授指出,无论是占有说还是各种中间说,实质上来看与其说保护的是个人财产(的持有状态),不如说保护的是民事法上的纷争解决机制。但以所谓维系“平稳”占有或持有状态为理由的说法,其实并没有真正掌握财产犯不法评价的核心意涵。同时,“本权说”抑或“持有说”的二元对立,并无法从经济发展背景当中找寻到论证的基础,关键点还是在于现实上的财物持有状态究竟值不值得以刑法加以保护,以及其保护的程度应到哪里的问题。谢教授指出,应从维护财产支配自由的观点保护具合理理由的持有。同时,谢教授认为,财产支配自由仅是形构财产犯罪不法内涵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而且在行为不法的层面中,“窃(未经同意)取”“诈术致陷错误”“强胁、恐吓手段取财”“违背信托”的实行行为本身已经可以表达对于财产支配或管理自由的压制或侵害程度,因此应留意在结果不法的层面中,考虑物本身价值减损的程度。此时,原则上应从财产本身的利用价值(利用财)或交换价值(交换财)来衡量经济价值的侵害程度。若该财物作为交换财的属性极端强烈,则财物支配自由的空间随之缩小。这种引入“支配或管领自由”的观点,就产生了如何理解和解释“财产上利益”的问题。(www.xing528.com)

在“‘财产上利益’作为财产犯行为客体的意义”部分,谢教授归纳了三种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类型,即“取财—交付型”“得利型”“致损害型”。其中“以财产支配自由”为核心的保护法益理论面临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解释“得利型”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关键在于财产上利益的解释,如果仅以“财物以外所有具有财产价值之无形利益”来定义的话,固然可以顺利地将劳务、债权等权利,甚至一定之资格地位网罗进来,但行为人得利未必当然代表被害者关于某特定财产或利益的支配、管理自由受到侵害。同时,扩大解释得利犯罪也可能造成处罚范围过广,或者变相将原本应论以取财未遂或预备的行为提前以得利既遂罪来处罚。谢教授指出,如果要强调法益论的体系批判功能,那么应该以超越现行法的立法者视角,设定一个值得动用刑法保护的利益,并分别从立法论以及解释论上重新建构或诠释符合应然秩序的法规范。例如,从保护财产支配自由的观点出发,将财产犯罪与妨害性自主罪并列,成为广义的妨害自由罪,或者从保护财产利益的观点出发,改变以“财物取得”为核心的古典财产犯立法模式,重新以“财产上利益之减损”为中心设计普通财损罪(窃盗罪、侵占罪与普通毁损罪将合而为一),并且根据实行手段的类型上危险性进一步配置诈欺、抢夺、强胁手段的加重财损罪规定。但在现行法的解释与适用的前提下,则应在大致合乎现行法的框架下,进行目的性、体系性的解释,至多在立法论上进行条文上的微调。得利罪的立法乃模仿自取财罪的要件结构而来,因此,“得财产上利益”之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得利必然引发被害人受到与利得相同程度之财损”为前提,亦即两者间具有转换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