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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权利行使与犯罪应对!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事法律上有权取得财产者通过威胁等非法手段实现该权利的,是否成立财产犯罪,这就是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问题。法院判决离婚时并未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婚姻关系虽然已经结束,但二人之间有大量财产并未分割。法院依据任燕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求,查封了宋新华的住房。

财产犯研究:权利行使与犯罪应对!

在民事法律上有权取得财产者通过威胁等非法手段实现该权利的,是否成立财产犯罪,这就是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问题。[50]根据王昭武教授的分类,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所有权实现型”,即所有权人通过威胁等手段取回为对方所非法占有的自己之物,例如所有权人从盗窃犯家里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取回;二是“债权实现型”,即债权人通过威胁等手段实现其合法债权的情形,例如甲欠乙78万元,但一直不还,于是乙想办法将甲骗出,对甲进行威胁,并从甲驾驶的汽车上拿出55万元,又令甲写下“尚欠乙23万元”的欠条。[5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行使主要涉及敲诈勒索罪,以下是几则相关案例。

案例10:(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52])被告人夏某理等由于对拆迁、迁坟等赔偿款不满,以及其他家庭原因,产生了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等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l万元的索赔材料,一封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夏某理等。次日,夏某理等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最终确定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等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等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裁判理由指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在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具体而言,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某理等人的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因此,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地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案例11:(王明雨敲诈勒索案[53])被告人王明雨与张爱华于198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2年育有一子,现在美国留学。2003年2月17日在延庆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延庆法院2004年3月27日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时并未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王明雨于2005年9、10月间,以语言及寄信等手段,称不解决经济问题则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张爱华的行贿行为,开始索要人民币2 000万元,后经张爱华的律师陆宏达谈判,数额降至人民币300万元,陆宏达称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王明雨表示同意。200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雨在丰台区左安门宾馆接受张爱华委托陆宏达送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后,被当场抓获。经查:张爱华与王明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爱华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以及以两人名义合办的公司总资产达数亿之多;张爱华、王明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尚未分割的其他财产不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该案的评析意见指出: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我们不仅要注意故意与行为,还要注意到被告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必须是非法的状态。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婚姻关系虽然已经结束,但二人之间有大量财产并未分割。尽管被告人在索要财产的过程中采取了敲诈的手段,但其对所得财产(20万元)的占有,在二人财产关系得到明确划分之前无法确定为是非法占有状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

案例12:(孙吉勇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孙吉勇在得知妻子任燕和宋新华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其为了让自己痛苦的心得到解脱,决意报复宋新华,将宋新华约至自己家中,提出了四个解决的方案,并将手枪子弹放在茶几上,其行为给宋新华造成极大恐慌和心理压力,迫使宋新华在前三个解决方案根本不可能做到的情况下,选择用十万元钱来解决此事,并迫使宋新华按其意思打下欠任燕54 8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人孙吉勇又给宋新华继续打电话索要款项,在与其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任燕把宋新华起诉到法院,并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新华偿还借款54 800元,并于当日申请法院对宋新华的住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五家渠垦区法院在宋新华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了判决,判决宋新华偿还任燕借款54 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 822元。法院依据任燕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求,查封了宋新华的住房。由于宋新华一直不出现,被告人孙吉勇向其发出极具恐吓性的信息,宋新华无奈之下报警。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孙吉勇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孙吉勇不仅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用枪恐吓、逼使被害人出具借款54 800元的借条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上述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和王明雨敲诈勒索案中,由于被告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虽然采取了举报或者检举揭发等不当方式实现权利,但法院认为其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孙吉勇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在没有债权的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出具欠条,并依据欠条主张债权,由于其并非权利行使行为,因此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立场是比较明确的:权利行使的行为一般不构成财产犯罪;相反,并非权利行使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财产犯罪。

司法实践的这种立场得到了我国学界的普遍赞同。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有无纠纷。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这在认定财产犯罪上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也是财产犯罪与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从法律上讲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即当行使权利获得某种财产性利益时不构成财产罪。如果行为人不当地行使权利,其手段触犯了刑法其他罪名,应当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财产犯罪定罪,这是一个基本原则。”[54]张明楷教授则指出:“债务人对财物的占有相对于所有权人而言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所有人即使索回财物的手段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我国没有规定胁迫罪,故对此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取的非法手段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则理当以其他犯罪论处,但不能以财产罪定罪量刑。”[55]王昭武教授则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认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从属于民事违法性,行为人有无合法的债权、“被害人”有无实质性财产损失,才是判断是否成立财产犯罪的本质要素,因此,若行为人在行使债权的目的之下实现了民法上的合法债权,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财产犯罪的违法性。[56]此外,即使是主张“纯粹的经济财产说”的陈洪兵教授,一方面认为,即便行为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债权,其使用非法手段行使权利的,也是对对方占有权的侵犯,也给对方造成了经济上的财产损害。但另一方面认为,在实行行为性的判断上,可以比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进行更严格的判断,即不是因为行使权利致使对方的财产原则上不值得刑法保护,而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否定诈骗、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性从而否定财产罪的成立。例如以投诉或者起诉相威胁而不是以杀人、放火、伤害、毁坏名声相威胁,一般来说应排除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性。[57]

但是,司法解释并不完全认同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关于权利行使和财产犯罪问题的立场。例如,《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构成绑架罪。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这里的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即使行为人为了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不构成绑架罪。但问题是,既然高利贷、赌债并不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债务,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权利行使,如何解释这种并非权利行使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呢?这是司法解释无法回答的问题。因此,妥当的解释方案是将《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解释为不包括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的合法债务。[58]

本文支持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关于权利行使和财产犯罪问题的立场。根据“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在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之所以不构成财产犯罪,其理由在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民事法上具有要求他人返还财物或者偿还债务的权利,而他人则负有返还财物或者偿还债务的义务。由于在民事法上他人不履行返还财物或者偿还债务的义务是违法的,因此在该权利义务的范围内就没有值得财产犯罪加以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在他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采取威胁等方法行使权利,也不能认为他人受法秩序保护的财产遭受了损害。此外,正如上述案件的判决所指出的那样,由于行为人是在行使权利,因此无法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的权利行使在实质上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观点,持“经济财产说”的学者可能会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在权利行使之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如果就此认定行为人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无异于是在纵容私力救济。[59]在国民认为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不应该选择私力救济,而是应该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毫无疑问,法治社会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合法地通过民事诉讼来行使权利的行为人应当作为财产犯罪来处理,这是因为:首先,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是由法官在审判时来加以判断的,即使是在权利行使之时权利义务尚不明确,但法官在审判时完全可以予以明确化的。[60]如果审判之时明确了行为人的权利是合法存在的,那么就应当判定行为人无罪;如果审判之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行为人是否有合法权利,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无罪判决。事实上,在上述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和王明雨敲诈勒索案的判决理由和评析意见中,已经包含着这样的观点,在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中,裁判理由指出,“由于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在王明雨敲诈勒索案的评析意见中则指出,“被告人尽管在索要财产的过程中采取了敲诈的手段,但其对所得财产(20万元)的占有,在二人财产关系得到明确划分之前无法确定为是非法占有状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其次,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是财产,而不是民事诉讼制度,行为人没有选择民事诉讼而是采取私力救济,不能当然作为财产犯罪来加以处罚。

当然,应当指出的是,权利行使是应当有一定限度的,超过限度仍然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实际上,在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和王明雨敲诈勒索案中已经对权利行使的限度有所讨论:在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的裁判理由中,法院实际上强调了权利行使的方式(被告人没有采取过激的方式)和权利的范围(被告人没有超过其应得的数额索要赔偿);而在王明雨敲诈勒索案的评析中则指出,如果王明雨要求财物的数额超出其应得数额,超出部分达到数额较大的,应该定敲诈勒索罪。权利行使毕竟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因此司法判决作出这样的限定是完全正确的。

【注释】

[1]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感谢徐凌波、赵冠男、蔡桂生、王钢、王静、焦露漪等各位朋友在本文写作过程给予的各种指点和支持,当然,文责自负。

[2]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3]除了上述三种主要学说以外,还有德国学者主张“人的财产说”和“功能的财产说”。“人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是人格发展的基础,是人所具有的经济潜能或者说对作为社会共同体经济交往之客体的支配性。Vgl.Alwart,Über die Hypertrophie eines Unikums(§265aStGB),JZ 1986,563,564f.“功能的财产说”认为,诈骗罪中财产的概念必须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功能相一致,所谓财产,是指一个人所拥有的对其在法律上归属于自己的、可移转(即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进行支配的力量的总和。功能的财产说一方面强调这种利益应当是在法律上归属于个人的,因而与传统的法律财产说较为接近,但另一方面其与传统的法律财产说不同,刑法所保护的并不是形式的法律地位本身,而是与这种法律地位相对应的产生的对利益或使用可能性的事实上的处分可能性。Vgl.Kindhäuser,in:Nomos Kommentar-StGB,4.Aufl.,2010,§263,Rn.35,38.

[4]Kindhäuser,in:Nomos Kommentar zum StGB,4.Aufl.,2010,§263,Rn.19;Tiedemann,in:Leipziger Kommentar zum StGB,12Aufl.,2010,Bd.9,§263,Rn.128.

[5]Krey/Hellmann,Strafrecht BT,Band 2Vermoegensdelikte,15.Aufl.,§11,Rdn.433-435.

[6]参见 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7]值得注意的是,在2001年之前,德国司法判例根据当时的法律认为,嫖妓和卖淫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嫖客谎称事后会向妓女支付酬劳,欺骗对方提供性服务的,不成立诈骗罪。因为当时性服务由于违反公序良俗不能被认定为财产。基于同样的理由,谎称会支付报酬骗取所谓的电话性服务的,当时也不构成诈骗。但是,为了保护妓女的权益,2001年德国立法者颁布了《卖淫法》,承认嫖客和妓女之间有关嫖资的自愿约定有效,从而否定了性服务违反公序良俗的性质。因此,妓女所提供的性服务也属于法秩序所认可的财产。这意味着,行为人谎称支付嫖资或报酬骗取性服务的,同样构成诈骗罪。参见 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8]参见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6页。

[9]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10页。

[10]《程稚瀚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页。

[11]陈洪兵:《经济的财产说之主张》,《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12]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应当废除《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的规定(参见 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02页);另外有学者则完全无视《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之规定,直接主张经济财产说(参见 陈洪兵:《经济的财产说之主张》,《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在本文看来,这两种见解都不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

[13]采取相同见解的,例如蔡桂生:《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王钢:《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骗罪》,未刊稿。

[14]参见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8页。

[15]陈兴良:《盗窃罪研究》,载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35、836页。

[16]参见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2-584页。黎宏教授表达了与张明楷教授类似的观点,参见 黎宏:《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载于 顾军主编:《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17]参见 高翼飞:《侵犯财产罪保护法益再探究——为本权说辩护》,《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18]刘明祥:《德日刑法学中的财产罪保护法益问题之比较》,《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19]参见 高翼飞:《侵犯财产罪保护法益再探究——为本权说辩护》,《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蔡桂生:《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

[20]《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6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页。

[2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2页。

[24]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37页。

[25]于志刚、郭旭强:《财产罪法益中所有权说与占有说之对抗与选择》,《法学》2010年第8期。(www.xing528.com)

[26]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27]黎宏:《拿走被依法扣押财物定盗窃罪:法理充足,实践认可》,《检察日报》2010年12月14日第003版。

[28]类似见解,参见 车浩:《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姚万勤:《盗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嬗变与司法抉择——新修正的所有权说之提倡》,《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

[29]参见 车浩:《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车浩教授将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非法所有的目的”,可能过于狭窄。我国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为“非法获利的目的”,即排除权利人(不限于所有人,也包括特定情况的其他合法权利人)并加以利用的目的。

[30]《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因为这部分财产虽然属于私人所有,但当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时,上述单位就有义务保护该财产,如果丢失、损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因此,本条的规定并未改变相关私人财产的权利归属。

[31]参见 车浩:《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姚万勤:《盗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嬗变与司法抉择——新修正的所有权说之提倡》,《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

[3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5页。

[3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5页。

[3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84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

[35](2011)魏刑初字第81号。

[36]陈子平教授指出,窃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这种不法所有包括两种内涵,一是排除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权利的意图,二是根据物品的经济价值加以使用的意图。不法所有意图并不是所有权意义上的所有,而是拥有的意思。例如,将已典当给当铺的手表又偷盗回来,想再度拥有,仍然构成不法所有意图。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参见 陈兴良、陈子平著:《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37]由于在本权说和占有说内部存在许多折中的学说,因此日本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极其复杂。

[38]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三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139页。

[39]参见[日]林干人:《刑法各论》(第二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57、158页。我国有类似观点者,参见 何荣功:《财产法益新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40]参见 谭启平:《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制度构建》,《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41]王钢:《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骗罪》,未刊稿。

[42]王钢:《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骗罪》,未刊稿。

[43]通常国内关于这一种情况的设例是盗窃犯将赃物委托给他人代为保管,受托人占为己有;或者受托人将赃物卖掉之后占有所得价款。参见 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王钢:《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骗罪》,未刊稿。

[44]日本刑法学者林干人主张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的区别(参见[日]林干人:《刑法各论》(第二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49-153页),而民法学者则不以为然([日]佐伯仁志、道桓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有斐阁2001年版,第43页以下)。在我国学界,采取区分说的,参见 王钢:《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骗罪》,未刊稿;采取不区分说的,参见 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45]引自 牛克干:《介绍贿赂未实现但拒不交还财物行为人的处理》,《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第84期),2013年2月3日版。

[46]牛克干:《介绍贿赂未实现但拒不交还财物行为人的处理》,《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第84期),2013年2月3日版。

[47]参见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4页。

[48]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9]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赖忠怀疑被害人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但由于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不能认为本案是一个“骗赌”案件。

[50]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51]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5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2006年5月17日)(未上诉)。

[54]陈兴良:《论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演讲》,《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

[55]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7、608页。

[56]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57]陈洪兵:《论经济的财产损害:破解财产罪法益之争的另一视角》,载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5页。

[58]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59]事实上,即使是主张经济的财产说,也不会马上得出权利行使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是会转向考虑违法性层面的私力救济,从而排除权利行使的违法性。但是,由于私力救济是一种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其适用条件比较严格,而且在实务中适用的频率极低,因此往往无法起到排除权利行使的犯罪性的作用。

[60][日]林干人:《刑法各论》(第二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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