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与不法原因给付相关的侵占案件和诈骗案件以外,还存在与抢劫罪相关的案件。下面是一则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上的典型案例。
案例9:(赖忠等故意伤害案[48])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携带人民币1万元,伙同孙志坚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赌博。被告人赖忠及孙志坚在赌博中输给谢春生人民币9 500元。被告人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即回到城区内,邀集被告人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坐出租车返回沙河镇东坑村,欲强行索回输掉的9 500元。下午3时许,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 500元,遭到谢春生的拒绝。赖忠遂持刀朝谢春生头部砍击,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也持刀砍谢春生肩部和腿部,并将谢春生砍倒在地。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 500元交与赖忠一伙,赖忠等人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2002年3月,徐旭明、赖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在二审过程中,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裁决准许撤回抗诉。(www.xing528.com)
应当指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第7条第2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由于被告人赖忠采用暴力手段夺回自己所输的赌资,因此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49]但问题是,这一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设想一下,甲乙丙与丁赌钱,三人均输了3 000元给丁,如果甲将9 000元赌资全部从丁那里抢回来,那么甲就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如何计算);但如果甲只是将自己输掉的3 000元抢回来,那么甲就无罪(如果抢夺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另当别论)。必须承认,这9 000元全都是通过赌博这种不法原因给付给丁的钱款,为什么甲全部抢走就构成抢劫,而只抢回3 000元就不是犯罪呢?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司法解释认为该3 000元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甲,而超过部分则不归其所有。这显然违反了不法原因给付的基本原理,即给付人不再具有该笔赌资的返还请求权,更不要说对该笔赌资具有所有权了!既然如此,无论甲是抢回9 000元还是抢回3 000元,都应当构成抢劫罪,因为其所侵害的正是受领人丁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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