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不法原因造成侵占罪-《财产犯研究》成果

不法原因造成侵占罪-《财产犯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承认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之间的区别,那么由于甲并未丧失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仍属于他人财物;虽然甲与乙之间并无委托信任关系,但仍然可以认定为“代为保管”。因此,乙拒不退还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当然构成侵占罪。案发前李华归还张挺现金5万元,将15万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

不法原因造成侵占罪-《财产犯研究》成果

侵占罪而言,不法原因给付主要涉及两种情形:第一,甲出于行贿的目的将10万元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乙,但乙在得款后并未帮甲办事,而且将该10万元拒不退还;第二,甲为了向乙行贿,于是找到与乙关系较好的丙,将10万元交给丙,但丙并未将该笔款项交给乙,而是自己私自留下,拒不退还给甲。[43]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除了构成相关贿赂犯罪以外,是否还构成侵占罪?很显然,第一种情形完全符合不法原因的构成要件,因此甲就丧失了该10万元的返还请求权,乙因此成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赃物没收的问题暂且不论)。既然如此,根据“法律经济财产说”,乙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值得法秩序保护的财产,其拒不退还的行为就不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情形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如果承认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之间的区别,那么由于甲并未丧失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仍属于他人财物;虽然甲与乙之间并无委托信任关系,但仍然可以认定为“代为保管”。因此,乙拒不退还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当然构成侵占罪。但是,如果不承认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之间的区别,则会得出与上述第一种情形同样的结论。[44]

本文赞成上述王钢博士对于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的研究,认为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缺乏终局性的给付意思,因此并非不法原因给付而是不法原因委托,行为人应当构成侵占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案例。例如,被告人李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任河南省某县旅游接待局副局长。2007年2月的一天,时任某县宣传部副部长的张挺为谋取某县粮食局局长的职位,利用被告人李华与时任某县县委书记赵钧的密切关系,委托李华向赵钧行贿20万元,后被赵钧拒绝。案发前李华归还张挺现金5万元,将15万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45]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华到底是构成受贿罪(斡旋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未遂),除此以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李华拒不退还15万元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给予了肯定回答。[46]虽然这不代表司法实践的普遍立场,但至少说明“肯定说”还是有一定实践作为支撑的。(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