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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私自取回质押、抵押、留置财产行为分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所有人擅自取回由公权力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以外,还存在所有人擅自取回他人基于质押、抵押、留置等合法占有的财产案件。从这些案例看,我国司法实践对所有人擅自偷回债权人基于质押而合法占有的财产案件的立场是比较一致的,即所有权人构成盗窃罪。同理,所有人擅自取回他人基于抵押、留置等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作相同的处理。

财产犯研究:私自取回质押、抵押、留置财产行为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所有人擅自取回由公权力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以外,还存在所有人擅自取回他人基于质押、抵押、留置等合法占有的财产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又应当如何处理呢?下面是司法实践中的几则案例。

案例5:(孙潇强盗窃案[32])2001年,孙潇强通过朋友曹原向曹原的同宿舍的郝辉借钱,郝辉借给孙潇强人民币600元,同时孙潇强将自己的VCD机作为质押物交给了郝辉。郝辉将该影碟机锁在了自己的床头柜中。某晚,孙潇强借宿于曹原处,曹原下班后未回宿舍。次日上午,孙潇强乘郝辉外出之机,用一铁片将郝辉的床头柜撬开,盗走该VCD机,又顺手盗走一部手机。经鉴定,VCD机的价格为1 890元,手机价格为1 200元。法院认为,孙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或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6:(郭玉敏盗窃案[33])郭玉敏、王新春夫妇与吕鸣山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素有经济来往。郭玉敏夫妇因为女儿出国向吕鸣山借款人民币86 000元,但其女儿未能成行。王新春将署名郭玉敏的面值10 000美元的尚未到期的存单交给吕鸣山,并说明等其女儿再次办理出国事宜时再将存单取回,将来用人民币归还借款。吕鸣山将该存单放置于单位的更衣箱内。1999年11月14日下午,郭玉敏携带改锥、钳子应急灯来到单位更衣室,趁无人之机,撬开吕鸣山的更衣箱,将该存单及现金20 000元人民币窃走。法院认为,虽然该存单署名为郭玉敏,在形式上所有权并未转移,但事实上该存单已为吕鸣山合法占有,故该存单应视为吕鸣山的合法财产。被告人郭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了吕鸣山的合法财产,其行为显系盗窃犯罪行为,故该存单的款额应计入盗窃数额。

案例7:(孙伟勇等盗窃案[34])2010年,被告人孙伟勇与梁建强、刘古银(均另案处理)预谋,由梁建强向其亲戚借来一辆小汽车,并伪造了汽车相关的文件以及登记证书,由刘古银与孙伟勇一起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薛春强。三人平分质押款后,并于同年用事先另配的钥匙从薛春强处将车盗走后归还给真正车主,后案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认定其构成盗窃罪。(www.xing528.com)

案例8:(赵海军盗窃案[35])2005年,被告人赵海军将自己的汽车作为质押物从金波处借款若干。次年,其用备用钥匙将该质押汽车盗走后并再次质押给滁州市信和典当行,得款若干。又于同年使用相同方法窃取汽车时被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军构成盗窃罪。

从这些案例看,我国司法实践对所有人擅自偷回债权人基于质押而合法占有的财产案件的立场是比较一致的,即所有权人构成盗窃罪。本文赞成这一立场,因为这些案件中所有权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所有权人通过偷回质押给债权人的财产,破坏了债权人对质押的财物的合法占有,同时建立了自己对该财物新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所有权人的窃取行为对基于质押而合法占有财产的人造成了财产损害,因为质押权是民法保护的担保物权,其效力优先于所有权,债务人将其财产出质或留置于债权人之后,其所有权的行使就受到担保物权的限制。所有权人未经债权人的同意将质押物取回,使得债权人由于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而丧失对质押物的质押权(质押权的行使以占有质押物为前提),而这种质押权显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其次,所有权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质押物取回,显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排除作为权利人的债权人并对财产加以利用的目的。[36]因此,所有人擅自偷回债权人基于质押而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按照盗窃罪来处理。同理,所有人擅自取回他人基于抵押、留置等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作相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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