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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所有人擅自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财产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所有人擅自取回由公权力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是时有发生的,下面以几则典型的案例来加以说明。被告人到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封条,将被依法扣押的轿车开走,并藏匿于某停车场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本案被告人陆惠忠、刘敏在法院发出执行令以后,非法转移并隐藏了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轿车,属于非法转移扣押财产的行为。

财产犯研究:所有人擅自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所有人擅自取回由公权力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是时有发生的,下面以几则典型的案例来加以说明。

案例1:(王彬故意伤害案[20])被告人王彬自己所有的三轮车因无证驾驶而被交警扣押,被告人在潜入交警大院准备将车偷开走的时候,与值班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殴打值班人员并将其捆绑致其窒息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彬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彬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作出改判。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王彬主观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也就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被告人王彬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这也就决定了其在盗取自己被扣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

案例2:(江世田妨害公务案[21])被告人江世田与张信露等合伙购买了卷烟机和接嘴机用于制售假烟,后该设备被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打假车队查获。张信露、江世田得知后,纠集了数百名不明真相的群众拦截、围攻打假人员。被告人黄学栈与江传阳等人乘机开走载有制假设备的3部农用车。随后,张信露与江世田又聚集鼓动黄学栈、黄海兵等人,毁损、哄抢执法人员的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并殴打执法人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江世田犯聚众哄抢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江世田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裁判理由指出:本案被告人并不是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只是不法对抗国家机关的打假执法公务活动,意欲夺回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制假设备是犯罪工具,虽属不法财产,但毕竟为被告人所有,抢回自有物品与强占他人所有或公有财物显然不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妨害公务的目的。

案例3:(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22])被告人陆惠忠因未按期支付贷款,其所有的轿车被法院扣押。被告人到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封条,将被依法扣押的轿车开走,并藏匿于某停车场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裁判理由指出: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本案被告人陆惠忠、刘敏在法院发出执行令以后,非法转移并隐藏了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轿车,属于非法转移扣押财产的行为。

案例4:(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23])被告人叶文言驾驶与叶文语、林万忠共同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从事非法营运业务,轿车被辖区交通管理所查扣。随后叶文言、叶文语与被告人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乘停车场门卫熟睡之机将轿车开走并出售。后又以该车被盗为由,向交通管理所申请赔偿。经多次协商,获赔11.65万元,后案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盗窃罪。裁判理由指出:本人所有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盗窃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财物的行为都成立盗窃罪,还应结合行为人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是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不以盗窃罪论处。在本案中,既有针对被盗车辆所作的鉴定价格9.2万元,又有销赃所得2.5万元,还有赔偿数额11.65万元。由于赔偿数额实质上体现了行为人因盗窃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www.xing528.com)

从上述这几则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所有人擅自取回由公权力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的立场是相当明确的,即如果所有人只是擅自取回公权力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没有进一步的索赔行为,那么所有人就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犯罪;相反,如果所有人有后续的索赔行为,那么就构成相关的财产犯罪。这一立场的理由在于:在所有人只是擅自取回而没有后续索赔行为的情况下,其由于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财产犯罪;相反,如果所有人在擅自取回之后实施了后续索赔行为,则因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财产犯罪。这一立场得到了我国学界一些学者的支持。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是所有人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则不能仅仅因有窃取行为就构成犯罪,还要看事后有无索赔行为……之所以强调只有在具有事后的索赔行为时才能构成盗窃罪主要是因为这种窃取处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只是将财物窃回但并不向他人索赔,则他人财产不可能遭受损失,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4]于志刚教授等也认为:“以盗窃为例,如果窃取自己所有而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之后提出索赔,已经不单纯是窃取自己的财物而是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盗窃论处。如果仅仅窃取自己的财物,而没有其他行为,由于存在所有权,所以不是对自己财物的非法占有,也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不以盗窃等侵犯财产罪论处。”[25]与此相对,有一些学者则不同意司法实践的上述立场。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当自己所有的财物被他人合法占有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就是财产犯罪的法益。因此,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当然成立盗窃罪。”[26]黎宏教授也认为:“在行为人的财物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场合,尽管该财物不属于司法机关所有,但也是被司法机关具有合法根据所占有的财物。这种占有关系也是值得刑法以财产犯罪加以保护的对象,因此,侵犯这种占有关系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被作为财产犯罪加以处罚。”[27]

本文认为,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司法实践上述立场的观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就赞成司法实践立场的观点而言,其问题在于以所有人事后索赔的行为来回溯性地建构一个其擅自取回所有之财物时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符合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必须同时存在的原理。换言之,要证明行为人在擅自取回所有之财物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以其实施该行为时的事实加以判断,而不能用事后的索赔行为来加以解释,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当然,行为人事后索赔的行为的确可以说明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针对自己被扣押的财物,而是针对公权力机关的财物即赔偿款。[28]其次,就反对司法实践立场的观点而论,其问题在于直接将公权力机关的占有认定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正如车浩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占有只是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的一个隐形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对于财产犯罪的认定,应当根据各自的构成要件要素来加以判断。在上述四则案件中,在客观构成要件的检验阶段,虽然被告人均打破了他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状态并建立了新的占有关系,但因为行为客体符合“公私(所有的)财物”而应当排除聚众哄抢罪、盗窃罪或抢劫罪的成立。即使不将这里的“公私财物”解释为“公私所有的财物”而是解释为“公私占有的财物”,认定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已经符合相应财产犯罪的客观要件,仍然可以通过主观构成要件的“非法占有目的”来出罪,因为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属于财物所有人,而所有人不可能对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9]

本文基本赞成车浩教授的观点,即对于财产犯罪的判断,应当立足于各个构成要件要素的检验和判断,而不是根据本权说或者占有说的立场来加以确定,否则就会架空犯罪论体系的功能。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的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德国有所不同,除了“打破他人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这一核心要件以外,我国的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还要求有财产损失。对于这一财产损失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来进行。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或者盗窃罪,其根本原因在于公权力机关并未遭受财产损失。从表面上看,在所有人擅自取回被公权力依法扣押、查封的财物之时,公权力机关的“财物”的确遭受了损失,但从本质上看,公权力机关与依法扣押、查封的财物之间并不是一种财产关系,而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虽然因为所有人擅自取回被公权力依法扣押、查封的财物,公权力机关无法正常维持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但并不能因此说公权力机关的“财物”遭受了损失。[30]当然,由于公权力机关对依法扣押、查封的财物的管理秩序遭受破坏,被告人当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至于被告人事后的索赔行为,由于其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公权力机关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积极给予赔偿,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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