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法益对于具体犯罪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林山田教授指出,法益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得来,并规范着解释者对罪名的解读和罪与罪之间的区分,“并非每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均能轻易立即可以看出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亦即有些不法构成要件是无法直接从单一构成要件所使用的构成要件要素看出其所要保护的法益,而是必须通过单一构成要件与其他同一类型并列在同一个罪章的不法构成要件的刑法解释工作,才能得知。……法益乃成为解释和适用不法构成要件所不可或缺的指标,唯有通过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才能妥适而明确地解释不法构成要件,正确无误地把握不法构成要件本所要掌握的犯罪行为,精确地界定各个不相同的单一构成要件彼此间的界限”。[2]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如果不明确什么是这里的财产,就根本无法展开关于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讨论。但是,什么是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无论是在实务还是在理论上,却不无争议。在德国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与“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这三种学说。[3]“法律的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就是财产性权利的总和。不为以民法为核心的法律所承认的主张或利益,不能被认定为财产。“法律的财产说”采取的是刑法从属于民法的立场,即刑法上财产性权利的判断完全由民法来决定。“在法律的财产说”看来,民法上认为不法的财产不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产权;对于意图不支付报酬而欺骗他人提供卖淫服务,或者以欺骗手段雇佣他人犯罪而不支付报酬的,不构成诈骗罪;所有权人从盗窃犯那里偷回或者骗回财物的,不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法律的财产说”源于德意志帝国法院早期的判决,但因为其过分强调个人的主体权利而受到批评,在当今德国已经没有支持者。“法律的财产说”有时候过分宽泛,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主体权利都具有财产权的特征,而另一方面又过于狭窄,因为许多财产利益并没有以财产权利的形式而存在,例如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劳动力等。[4]
与这种“法律财产说”对立的是“纯粹的经济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就是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即便是通过非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所获取的物或利益,只要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依然是刑法上的财产。“经济财产说”首先为德意志帝国法院所承认,二战后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继承。根据“经济的财产说”,没有金钱价值的财产,即使作为民事权利,也不是财产,侵害这种财产的行为不是财产犯罪;不法的财产利益例如卖淫女应该获得的嫖资,虽然在民法上得不到保护,但由于其具有经济价值,因此也是刑法上的财产。由此可见,“经济的财产说”是以刑法完全独立于民法的思想为基础的。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上看,经济的财产说似乎具有优越性,因为除了不具有经济价值财产,其认为其他所有财产都值得刑法保护,对于这些财产的侵害行为,均构成财产犯罪,这样一来,在财产犯罪的领域就不存在法外空间了。[5]但“经济的财产说”无视刑法在法益保护方面的辅助性,过度地扩张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甚至将民法上合法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是完全不可接受的。
处于“法律财产说”与“经济财产说”之间的是“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这一学说虽然原则上认为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都是财产,但是同时又要求相应的物或利益必须为法秩序所承认。[6]“法律—经济的财产说”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即刑法最重要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而保护法益必须得到法秩序的承认,违反法秩序的利益,即使从纯粹经济的角度上看是有价值的,也不值得刑法的保护。总体而言,当前德国司法判例的立场比较接近“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根据德国司法判例,有经济价值的物或利益原则上都是财产。另一方面,为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冲突,德国司法判例又会在一些场合基于法律规定限缩财产的范围。根据德国司法判例,违反公序良俗、非法的尤其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劳动或服务,即便是有偿提供的,也不能被认定为财产。[7]
问题是,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采取了哪一种财产理论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显然不能脱离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首先,与德国和日本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明文规定了公私财产的概念。第91条规定,(第1款)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根据《刑法》第101条的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第91条和第92条当然适用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对该章各罪的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公私财物”,就应当根据《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来解释。根据传统的见解,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即保护法益)主要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8]这里所谓的财产所有权,当然是指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这是因为:一方面,《刑法》第92条对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明确要求必须是“合法的”;另一方面,虽然《刑法》第91条没有对公共财产做出这样的限定,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合法性是公共财产的当然属性。无论是哪一种财产,其成为财产犯罪之对象的前提是具备合法性,即并非法秩序所禁止之物或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采取的是一种类似于法律财产说的财产理论。(www.xing528.com)
其次,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产”的规范内涵并不是非常清晰,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为案件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廓清“公私财产”的规范内涵是极其必要的。一方面,从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盗窃罪、抢劫、抢夺罪以及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凡有经济价值之物,无论其为合法所有或占有之物,抑或事实上占有之非法财物(例如毒品等违禁品),皆被认为是“公私财物”;[9]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上看,许多案件的判决理由中指出,公私财物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可公开的法律予以认可的价值,也包括非公开交易不为法律所认可甚至为法律所禁止的价值,如违禁品”。[10]而且,在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财产犯罪的既遂以存在财产损失为前提。[11]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财产犯罪采取的是“经济财产说”。
通过上述简要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所秉持的财产概念是有所不同的,即存在“法律财产说”与“经济财产说”之间的分歧。应当承认的是,为了回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以及处罚犯罪的需要,适当地扩大公私财物的范围,将凡是有经济价值之物或利益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刑法》本身所允许的。但是,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完全无视《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对公私财产之合法性的要求,将非法之物(例如毒品等违禁品)也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就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12]本文认为,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出发,我国刑法上财产犯罪的对象应当是具有经济价值且为法律所认可(即并非法秩序所禁止)之物或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采取的是“法律—经济财产说”。[13]因此,对于财产犯罪相关问题的探讨,应当以“法律—经济财产说”作为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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