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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探讨得利型与取财型犯罪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对的,现行法中财产犯罪的体系除了有以夺取他人财物为内容的取财罪之外,尚有以取得其他财产上利益的得利罪,由于通常立于取财罪之后项,故通常称其为“二项犯罪”[40]。“得利型”的规定毋宁说是居于填补“取财型”不足的补充性地位,要从保护法益观点合理解释“得财产上利益”的时候,必须先对“得利型”的补充性格有初步的认识。

财产犯研究:探讨得利型与取财型犯罪

在以具体“财物”为讨论客体的取财——交付型当中,采取以财产支配自由为核心的保护法益论调的确具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但是这种说法却未必能充分解释以“财产上利益”为核心的得利罪的保护法益。因为“得利与否”未必与侵害某人之财产支配自由有关,“得利”与“财产损害”之间也未必具有当然的转换关系,行为人得利未必当然代表被害者受有财产(支配自由之)损害,反之亦然[38]。因此,当我们要设定刑法保护“财产上利益”的界限时,首先必须要弄清楚:同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财物”和“财产上利益”各自内涵为何。

对财物的攻击态样,包括对财物持有状态或本权的攻击(夺取类)、对财物存续的攻击(毁损)以及对财物利用状态的攻击。典型的财物犯罪例如窃盗,当发生财物的夺取,亦即将财物由原持有人移转至行为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际,就意味着利益侵害。就此,由于财物具备有体性、拥有一定质量、占有空间,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接触并加以支配。因此,一旦财物被侵夺,本来的持有者就不可能对该财物进行直接的支配(不可复制性)。当然,持有既然意味着管理支配权能的展现,持有在具有事实意义同时也具有规范意义。换言之,针对持有仍可进行程度上的区别;为了要处理“窃盗或侵占”的罪名适用问题,仍可在多重持有状态下区分其持有力的高低[39]。无论如何,对“财物”的攻击态样其实相对明确,行为人取得财物之际即代表原财物支配者对于该物支配状态的破坏。

相对的,现行法中财产犯罪的体系除了有以夺取他人财物为内容的取财罪之外,尚有以取得其他财产上利益的得利罪,由于通常立于取财罪之后项,故通常称其为“二项犯罪”[40]。今日,由于财产的利用状态以及持有状态愈发复杂多样,保护财产上利益的必要性也随之提高。不过,就如学说上对于窃盗得利行为不罚所提出的理由一般,若将所有财产上利益的攻击皆以刑法加以保护,那么不但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将过度扩张(例如:故意的债务不履行皆具备刑事不法性),而且处罚时点也可能会过度前置。“得利型”的规定毋宁说是居于填补“取财型”不足的补充性地位,要从保护法益观点合理解释“得财产上利益”的时候,必须先对“得利型”的补充性格有初步的认识。诚如学说上所指出的,作为财产罪客体的“财产上利益”并不及于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而必须限定在“相当于取得财物的具体利益移转”(移转性说)[41]。在此,我们可以见到上述限定解释充分反映了“二项犯罪需以一项犯罪为参照基准”的特性。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当中处罚这种得利类型的二项犯罪,共计7条,分别是§328Ⅱ之强盗得利罪、§339~§339—3的诈欺得利诸罪、§341重利罪、§346恐吓得利罪。[42]而于我国台湾地区“特别法”当中也存有若干诈欺得利罪的特殊类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银行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托业法”“农业金融法”等[43]。这些特别法当中的诈欺得利罪皆是仿造普通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339-3的规定而来,故不做特别讨论。

按照通说,二项犯罪的行为客体“财产上之利益”系指财物以外之一切财产利益,包括积极的利益取得,如取得债权、享受劳务服务等。但不仅于此,尚包括消极的获利,如债务之免除或期限利益之延长等。[44]然而,这样的说明只不过是指出财产利益范畴的最外围,实际上,得以成为值得以二项犯罪加以保护的“财产上利益”(具需保护性的财产上利益),仍必须做一定程度的限缩。(www.xing528.com)

其中,特别是强盗得利罪的要件解释更加困难。理由在于,同样属二项犯罪的诈欺得利、恐吓得利因为是属于交付类型的财产犯(被害者将利益“交付”予行为人),可以透过被害者(具有瑕疵的)意思展现在客观上的处分行为(及交付行为)上,相对的,强盗罪既有交付类型也有夺取类型,而就夺取类型,既然是违反被害者意思下所为之财产移转,并非以处分行为为前提。深入来看,强盗得利罪的设置在立法例上并非毫无争议。虽然日本现行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一样设有强盗得利罪,但是在日本旧刑法时代强盗罪的客体仅限“财物”[45]。《德国刑法》249条1项强盗(Raub)之客体亦以动产为限,至于以强胁手段取得利益者为《德国刑法》255条所处理的范畴,其并非典型的强盗罪,而是科以强盗之刑(Raöuberische Erpressung),也可说是一种加重的恐吓罪。如学者所指摘,强盗得利罪与加重恐吓罪之间的发展脉络并不相同[46]

另一方面,德国的财产犯体系当中,窃盗罪、侵占罪的客体限定在个别财物,乃保护个别财产之罪;而诈欺、恐吓、加重恐吓、背信罪等以被害者交付财产为要件的类型,则是保护整体财产之罪。因此除了有利得之外也必须具备“财产损害”始能成立既遂。利得与损害之间必须具备素材上的同一性。不过解释上只需要有“利益与损害基于同一处分行为而产生”,而不需要求内容上必须同一。[47]可以说,限定解释的重点放置在“财产损害”。

近年来,日本实务上发生一连串与二项犯罪要件解释有关的案件,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并且质疑实务的认定结果会使得二项犯罪解释过度扩张,除了侵蚀其他财产犯罪的守备范围外,更有将原本属于预备或未遂阶段的行为提前以二项犯罪既遂罪加以处罚的疑虑。因此,也相对应地提出限缩“得财产上利益”解释的具体方案。在立法结构相同的情形下,日本法上的学理发展值得我们参考借鉴。以下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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