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的分类基准众多,大抵而言,有从关于作为行为客体的财产形态的观点加以分类,亦有从侵害行为的态样加以分类。在此,本文试图以财产犯的构成要件结果类型来作为检讨财产法益内涵的切入点。从各个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来看,例如,有“取得他人之动产(物)(§320)”“取得他人之财产(§339—3)”“使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339、§341)”“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取得重利(§344)”“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342)”“毁损他人之物(§354)”“致生财产上损害(§355)”这几种表述方式。归纳起来,可分成取财—交付型、得利型、致损害型这三种[35]。
这三种结果态样并不能当然对应到关于“侵害个别财产”与“侵害整体财产”的区分。依笔者之见,现行财产犯的体系下,保护整体财产法益的仅有背信罪[致损害(于整体财产)型]。然而,即使背信罪被称之为侵害整体财产之罪,并不代表在判断背信罪是否成立之际就无需考虑个别的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因为,所谓侵害整体财产之罪,必须要比较本人资产的流出(减少额)与流入(增加额)之间的差。[36]在评估背信罪的财产利益损害时,并不会考虑本人对于这些财产上利益的事实上支配自由的侵害,因为真正有意义的是总资产状态的增减。是以在判断是否构成背信罪的损害结果时,必须要注意财物与利益之间交错复杂的流动关系,并且也必须考虑总资产额度在时间上的变化,究竟应该以哪一个时间点作为评估资产减损的时点,以及,是否应运用会计原理或财经原理,将过去或未来的资产状态还原至现在时。在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之下,已经有许多相关的资产评估工具,可以用风险评估的方式将未来潜在的损失可能性于评估时点中展现,这些方式都会将在行为时点中尚未实现的仍属“财产损害的危险性”转化为具体的扣减额度,而成为广义的财产损害的一部分。(www.xing528.com)
相对的,多有见解认为,其他即便是以无形的财产利益为中心的“得利型”应属保护整体财产,本文认为仍应属于保护个别财产。[37]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现行法的架构是从“取得他人财物”这个古典意义的财产犯态样为中心逐渐衍生而来的。关于“得利型”以及“交付型”的条文逻辑仍旧是依附在“取财型”之上。而最受争议的诈欺罪,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财产损害”的明文规定,而仅有交付财物而已,因此与德国学说实务解释脱钩,从而也有理解为个别财产犯罪的余地。就此,日本法的诈欺罪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同,日本学说与实务近年对于诈欺罪解释的反省,对我们也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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