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重要的是,不可能完全自外于现存法律体系(特别是私法体系)的规范秩序而存在一套独立的“刑法意义的财产概念”。特别是当我们将“法益”简单定义为“值得以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时候,更必须思考,此处所谓“值得”,必然会包含与现有制度搭配的协调性的考量。例如,学说上几乎一面倒地认为窃盗、强盗、恐吓取财罪等罪的个别财物不需要要求“财产上损害”。亦即,即使夺取财物伴随着相对应对价的支付,例如于窃取财物之际给予被害者相当之价额作为填补之情形,纵使对个人整体资产而言并没有实质减损,但仍旧成立窃盗罪。如果这个结论是可以被大家所接受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推论,实际上,这些以保护“财物”为要件,不要求“财产上损害”的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并不仅只是该财物的经济价值,而是包括对该特定财物之支配自由。亦即,所保护的不啻是持有者所拥有对财物如何使用、收益、处分之决定权限。当行为人以窃取、强胁或恐吓方式破坏了上述对物的财产上决定权限,无异是侵害了持有人的(财产)支配自由。[29]换句话说,取财罪所保护的并不仅是财物本身的财产价值,而是包括对财物的管理、支配自由。不过需留意的是,上述关于财物管理与支配的自由,并不以拥有所有权等本权为前提,只要实质上对于该财物具有管领力,在持有的状态下自然就能建立管理与支配的关系,进而享受到该物所带来的利益。但这种自由支配与管理财物的权限并不是放诸四海皆准,仍然必须根据不同社会中各自考量的财产秩序来决定其限度。因此具有合理理由的持有才是应保护的法益。[30]
简言之,有学说从个人对财产(特定财物)的支配形态以及行为人以何种手法影响或侵夺被害者的财产支配地位或权限(财产犯罪的实行行为类型)来建立财产犯罪的不法内涵,应可参考。[31]就此,我们甚至可以夸张一点说,保护个别财产的犯罪类型,跟妨害性自主罪章相似,都是妨害意思自由(强制罪)的特殊形态。当然,财物的财产价值在这些犯罪当中不具其他特殊意义?也不尽然。笔者认为,财产支配自由仅是形构财产犯罪不法内涵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而且在行为不法的层面中,“窃(未经同意)取”“诈术致陷错误”“强胁、恐吓手段取财”“违背信托”等实行行为本身已经可以表达对于财产支配或管理自由的压制或侵害程度。此外,尚应留意,在结果不法的层面中需另行考量财物本身的价值以及其减损的程度。若要维持窃盗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基本性格,除了财产的管理与支配自由的侵害之外,也必须要将财物本身价值的因素考虑进去。[32]
关于财物价值的衡量,向来有“主观价值说”与“客观价值说”的争论。然而,这项争论或许在判断“财产损害”时有其意义,在取财罪当中,由于规制的行为客体是“动产”或“物”,立法者已经预设只要符合取得“动产”或“物”,就侵害了该物支配者的支配、管理权利。不过,对物的支配或管理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透过支配与管理才得以彰显该物的利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亦即,由单纯的“物(things)”转变为“财(goods)”。刑法所保障的正是人人皆可以透过对物的管理与支配借以彰显一定价值的状态。
反过来说,我们也可以从财物本身的价值取向偏重在利用抑或交易(利用财或交换财),来划定出财物支配自由的界限。举例而言,若该财物作为交换财的属性极端强烈,例如货币或依特定交易习惯下的财物(如报摊贩卖的报纸),则财物支配自由的空间应随之缩小,即使行为符合“财物取得”之外观,仍然必须实质考虑有无相对应的对待给付,若有,即不该当于窃取财物。例如行为人窃走他人皮夹中的新钞,并以同等数额但没那么新的旧钞取代之,并不会构成窃盗;未经报摊老板同意就留下相当金额并取走报纸,若从当时交易情境下判断,老板对于报纸的支配方式就只是等着顾客拿钱来换,则也不会构成窃盗。[33]惟应注意,这里所说的“对待给付”并不仅看经济价值的对应性,还必须注意相对人对于所换得的财产是否也具备相同的支配或管理自由?因此,若行为人窃走他人皮夹的钞票后摆放相当价值的商品给该他人,纵使经济价值相当,仍可构成窃盗罪。(www.xing528.com)
现行的财产犯体系是随着不同的行为客体与实行态样做出相对应的犯罪评价,严格而论,很难以单一的财产法益概念包括性地解释所有的财产犯类型。关于“本权说”或“持有说”的论争,都是以“财物”作为讨论的对象,然而检讨“财产上利益”时,由于欠缺一个所有或持有概念可以依附的对象(劳务或债无法所有亦无法持有),争论保护法益是所有或持有其实没有意义。而引入“支配或管领自由”的概念,虽然可以将无形的财产上利益涵括进来,例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行使所具有的诸种请求权,即为财产利益的支配或管领自由的表征。不过,作为财产上利益的“劳务”“服务”(甚至有争议的“身份、地位”)要如何成为人“支配或管领”的对象?此外,意志驱动身体,身体的作为或不作为在资本主义社会的逻辑下又可以变成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务”“服务”,由是观之,强制罪、剥夺行动自由罪、性犯罪的大多数事例皆可以转而评价为强盗得利、恐吓得利,甚至诈欺得利罪。例如,强迫他人与自己或第三人为性行为,论以比强制性交罪更重的强盗得利罪,也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在此,我们可以设想一个简单的例子:非常喜欢偶像团体AKB48的某甲,以强胁手段迫使公关公司的某乙交付一张AKB48握手会的“握手券”,以便在握手会时和心仪的偶像某丙握手。由于需要购买足够数量的商品才能换得“握手券”,握手券属于具有经济价值之财物。在这个案例中,当某乙交付握手券给某甲之际,甲就会成立强盗既遂罪。如果某甲不是强迫要握手券,而是要求某乙在握手会当天放水,让他进入会场与偶像握手,则当某乙承诺之际,甲仅能成立强盗得利未遂,必须等到握手会当天,握到手的当下犯罪才会既遂。那么,如果某甲跳过某乙的中介,握手会当天直接闯到偶像某丙面前,强行与某丙握手,又应该如何评价?应论以强盗得利罪?抑或强制罪?
上述根本的质疑在于,“劳务/服务的提供或享受”与“作为/不作为的自由”之间的界限模糊化的问题应如何处理?原本被归类为自由的利益,是否果真皆能透过换价、估算而转换为财产上利益[34]?抑或,我们应该从其他观点限缩刑法保护“财产上利益”的范围?换言之,即使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法益是人对于财产的支配与管理权限(自由),也必须进一步思考这样的法益组成与其他罪章之间的关系。前已述及“财”的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从有形物的利用转换到无形的利益,而无形的利益又可以再度化体为有形物(证券化、凭证化等)加以呈现。在财产犯罪仍旧以财产损害为核心思考的前提下,财产上利益客体本身的属性究竟为何?而得利型的保护法益内涵又应该做何等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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