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质的方面来看,当下中国司法供需失衡的困境体现为司法能力薄弱。这里的司法能力是指“一种职业能力,是司法部门(法院)和司法人员(法官)基于审判职责的胜任力”,具体来说,其核心要素是基于裁判所需的思维能力和语言能力,表现为事实认定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诉讼调解能力、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15]一般来说,法官能力弱也可以等同为法官职业素养不高。在非常宽泛的层面上,法院可以通过提高法官录用门槛以及对在职法官进行职业能力培训来提升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历时性的来看,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法官队伍的专业素养有了较大的提升,笔者在前文第二章第二节中对此已经做出阐述。然而,与司法实践所需的技能水平相比,当下的法官队伍司法能力还远远达不到要求,这一点亦反映在每年两会最高院院长向大会所做的工作报告中。笔者将2009 年至2018 年这十年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进行了比对和归纳,发现:一方面“部分法官司法能力不能适应新类型的案件”或者“部分法官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水平不高”几乎是每一年工作报告都会提出来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强司法队伍的能力建设同样是每年全国司法系统都会强调的重要工作部署。这说明我国司法能力薄弱是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但这样的描述相当空疏。由于司法能力是一个比较的概念,一来并没有具体的比较对象,二来在实践中对其进行评估的可操作性非常低,因此,很难对当下中国司法能力进行更细致、准确与深入的描述。有研究者试图将司法能力量化为结案率、调撤率、上诉率这些可以用精确的数字加以表达的变量[16],然而,这些变量与司法能力之间的关系并不如精确的数字那样明晰。
基于此,笔者并不试图着力描述当下司法能力薄弱的程度及其表现,而是根据调研中的观察和感受,将重点放在制约法官能力提升的因素的论述上。无论是法官录用资格还是法官在职培训,都忽略了法官的主观意愿对其提升其司法能力的作用。法官的司法能力是在司法职业过程中逐渐提升的,即便在刚入职时有着较高的学历也不必然意味着其可以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同样,法官培训对于那些领悟能力较低抑或对自身要求偏低的法官来说无疑是徒劳的。在笔者的考察中,发现法官有这样两种类型:一类是积极提升司法技能型,另一类是懈怠型。
就第一种类型的法官来说,只要其发挥主观能动性,点滴积累办案经验,不断更新知识储备,长期下去其司法技能可以有很大的提升。然而,如下因素制约了其司法能力的提升:一是案件数量多,在审结期限内平均每个案件的办案时间相对就少,这导致法官办案无法精细,对于案件背后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也难以投入更多的精力加以深入思考。思维能力是裁判能力的核心要素之一,无法深入思考问题意味着其对问题的认知只能停留在较浅的水平,思维能力得不到提升,也就很难胜任复杂疑难案件。笔者多次听D 法官抱怨时间不够,其在处理某个案件时曾对笔者说,该案若进一步思考可以引申出很多问题,可惜没有精力进一步探索,尽管他对此抱有强烈的兴趣。二是绩效考核的异化,以审判庭为单位,在有职业抱负的法官之间会形成无形的竞争,这种竞争在当下的绩效考核机制中,体现为盲目追求结案数的最大化。中国法院系统实行的是一套以“数目字管理”为特征的、包括了指标设定、指标考核和指标激励的、基本同构化的绩效考评制度。[17]在同等条件下,如法官没有廉洁等方面的问题,结案数是最重要的考量指标。一方面,由法官职业特性决定,办案是法官的本职工作,结案数多能体现法官的能力,且是其能力体现的最重要的因素;另一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非常大,考核指标赋予结案数重要性也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基于此,一般来说,在法官的职务晋升中(员额制改革后,入额法官等级晋升符合一定年限自动晋升,在这里主要指晋升到行政岗),首先看结案数,然后再看发改率,最后看是否有调研成果。若结案数多,发改率不高,调研成果有锦上添花之效,这三大因素排名靠前者晋升可能性最大。因此,为了获得认可和提拔,法官通常会争取尽可能多的结案。这使得原本作为法官能力体现的水到渠成的结果成为法官主动追求的目标,一来这回到第一点案件数过多,法官没有时间自我提升;二来结案数作为考核指标的重要性被过分夸大,一旦这种正向激励失灵,法官得不到认可时,就会一下子陷入自我怀疑,并继而懈怠。这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是非常普遍的现象。高院、最高院在前几年弱化结案数的重要性,但最近几年导向又趋向结案数。三是培训指导机制效果不佳:首先是培训方式,法院系统内的培训包括视频会议的学习和去法官学院培训两类。视频会议是单向的授课模式,对话性、研讨性不强,法官参与性不够,积极性亦不高,很难取得应有的效果;法官学院培训的覆盖面比较小,中、基层法院法官参加这种培训的人数并不多,这主要受制于人员的精力与法院的物力财力。授课内容最终会统一在最高院网站上发布,按理来说,法官随时可以通过线上视频自主学习,然而,前述两方面的办案压力使得法官疲于应对自我能力的提升。其次是从培训内容上来说,最近几年来,培训的师资以及授课内容的专业性有了很大改善,但整体看来体系性还有待加强。
与第一类法官相比,第二类得过且过、并不追求自身能力提升的法官在整个司法系统中也不在少数。“懈怠”要从相对的意义上来看,主要针对以下两方面:一是不追求办案数,二是不通过学习来提升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技能,长此以往司法能力止步不前。对于绝大部分懈怠型法官来说,他们也曾有过积极向上、追求自我提升的阶段,只不过当付出得不到正向回报时,努力的动力不再,于是便陷入懈怠。这种懈怠不同于乱办案、办错案,无从监督,难以改变。(www.xing528.com)
司法能力的提升更多的是法官自我学习的问题。外在的激励机制固然重要,但在中国法官人数庞大、僧多粥少的情况下,无论以什么标准作为法官能力的区分,其激励性只会使得极少一部分人受益。法官培训机制还有相当多可以提升的空间,但在案件数量多、法官积极性不强、法院人财物有限的前提下,即便这方面完善,其对整个司法系统法律人能力的提升会带来多大的效果,依然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从人案矛盾加剧和司法能力薄弱两方面,中国当下司法供需失衡已然成为客观存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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