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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传统面相的依附性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一个负有道义担当的国家,人民司法传统政治面相的教化性与法律面相的依附性实则是一体两面。人民司法传统法律面相的论述更注重可操作性层面的相关制度规定,下文从服从党的领导和为中心工作服务两方面进行论证。对司法系统来说,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通过政法委员会来实现。具体来说,转变前后政法委性质如下。在1949 年至1954 年宪法颁布之前,政法委是政府的工作部门。这意味着,行使行政权的国家机构即政府无权指导司法工作。

人民司法传统面相的依附性

对于一个负有道义担当的国家,人民司法传统政治面相的教化性与法律面相的依附性实则是一体两面。依附性是从法律出发对“法”与“政”关系的概括,革命环境将“法”对“政”的依附程度推向极致。就阐述对象而言,政治面相侧重实质内涵,法律面相侧重手段方式。尽管上文提及司法政治教化实现的路径,如马锡五审判方式,看似是事关手段方式的言说,在具体论证时仍然以其暗含的精神实质即政治的教化特性为重,论述重点是政治。人民司法传统法律面相的论述更注重可操作性层面的相关制度规定,下文从服从党的领导和为中心工作服务两方面进行论证。

(一)服从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政法工作的总原则,这是由政党—国家的政治体制决定的,在第一节中对这一点已有说明,在此不赘述。对于法院的司法工作而言,服从党的领导是这一总原则的应有之义。党对司法系统的领导有两大方面:一是领导司法队伍的建设,二是领导具体的司法业务。其中,党领导司法队伍的建设为司法业务上的具体领导奠定基础。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为加强党对各项事务的领导,通过前文提及的列宁式政党组织嵌入国家机构中的模式,建立了以同级党委和政府为核心的双重领导体制,替代了原先的纵向领导体制。在毛泽东看来,这样一种“分工而又统一的一元化的方法,使一件工作经过总负责人推动很多干部、有时甚至是全体人员去做,可以克服各单个部门干部不足的缺点,而使许多人都变为积极参加该项工作的干部。这也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一种形式”[106]。换句话说,政府的各个部门在不同层级都要受到横向的党委的统一领导。这样一种双重体制延续到新中国,成为新中国政法体制的基本架构。对司法系统来说,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通过政法委员会来实现。鉴于司法队伍建设的相关内容,如司法人员的选任与管理等已经有所阐述,这里集中论述政法委员会对司法业务加以领导的内容和方式。

1.政法委的性质与职责

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的近三十年间,作为党领导司法的组织机构,政法委在其性质上发生过一次转变。具体来说,转变前后政法委性质如下。

在1949 年至1954 年宪法颁布之前,政法委是政府的工作部门。这一时期的政法委有三个层次:中央层面,根据1949 年9 月27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作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政务院下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等负责各行政事宜,其中,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地方层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县级以上地方政权,二是县级基层政权。在大区、省、市三级政府内部设有政治法律委员会,县级基层政权则可以根据各地区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设立。建立政法委员会的,党通过在政法委建立分党组干事会(中央)和分党组(地方)的方式实现对相关政法部门的领导;没有建立政法委员会的,通过建立政法联合办公室(基层)、政法党组或党委政法口来领导政法工作。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政法委能以政府工作部门的性质对司法系统加以支配,主要在于那时司法与行政没有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 条第2 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政法委在此之后的转变受到两条主线的影响:一是党中央对国家领导方式的变化,即党对国家的领导力度加强;二是五四宪法的颁布。首先来看第一条主线。1952 年始,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央领导人逐渐改变《共同纲领》中确定的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共同纲领》并未将社会主义的构想纳入其中,就经济领域而言,制定的是混合经济的政策: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私营经济、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个体经济共存,旨在“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然而,在1952 年9 月24 日召开的中央书记处会议上,毛泽东提出:“我们现在就要开始用10 年到15 年的时间基本上完成到社会主义的过渡,而不是10 年或者以后才开始过渡。”在这一想法的支配下,同年11 月3日的会议上,“消灭资产阶级,消灭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要求被提出来。[107]就在毛泽东提出这一要求不久,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修订了《全国税收实施要则》,取消对国营经济和合作社经济税收方面的优待,在纳税上对公私经济一视同仁。这一“修正税制”事件受到毛泽东的高度重视,且受到了他的直言批评:“‘公私一律平等纳税’的口号违背了七届二中全会的决议;修正税制事先没有报告中央,可是找资本家商量了,把资本家看得比党中央还重;这个新税制得到资本家叫好,是‘右倾机会主义’的错误。”[108]在这之后,毛泽东对政务院的批评开始升级。在这一背景下,1953 年3 月10 日,中共中央做出了“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党中央的请示报告制度和党中央对政府工作的直接领导”决定(草案)。该决定撤销中央人民政府党组干事会,政务院各委党组直接受中央领导,并分管其所属的各部、会、院、署、行的党组。与该决议相呼应,1953 年4 月11 日,中共中央西南局决议撤销行政委员会党组干事会,直接领导各部委党组,毛泽东对这一决议作出批示。至此,党的直接领导由中央推行到地方。[109]从控制程度来说,党的领导力度增强了。

再来看第二条主线。根据“五四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国家基本权力架构上,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政府与司法机构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意味着,行使行政权的国家机构即政府无权指导司法工作。于是,从中央到地方,设在政府内的政法委员会皆被撤销。这一撤销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公检法等政法机构失去了党的领导。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一来宏观层面党加强了对国家的领导,二来制度层面新的权力架构使得司法系统脱离党的领导。这时,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通过何种方式可以在党与司法之间建立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这一背景下,党对政法委进行了一次重构

1955 年10 月《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组织部1955 年8 月1 日给中央的工作报告》建议:“中央及省委和大城市的市委在可能时,应设立政法工作部。”[110]次年,内蒙古自治区委成立政法部,中共天津市委于1957 年成立政法工作部。1958 年6 月10 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成立财经、政法、外事、科学、文教各小组的通知》,中央政法小组成立,在此之后,各省陆续建立省委政法部或政法领导小组,实现中共对政法的统一领导。这时,政法委的名称有所改变,其性质也由政府的工作部门转为党的工作部门,其职责:(一)管理干部;(二)检查党的决议、政策执行的情况;(三)管理党的基层组织的工作;(四)指导有关部门政治机关的工作。

2.党委审批案件与请示报告制

上文论述了党领导司法的实际组织,现在阐明其领导司法的具体技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的三十年,党委审判案件与向党委请示报告是最主要的方式。

首先看党委审批案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政权尚须稳固,在各项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的条件下,为防止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出现偏差,1951 年党中央要求“有关逮捕、审判,尤其是死刑判决,均需经过相当一级党委审批;特别重要案件的判决,则需报经党中央批准”。由此确定了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五四宪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延续下来并被加以强调。1957 年12月14 日,中共中央在批转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党组《关于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右斗争情况的报告》中,批示“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前已述及,五四宪法颁布前后,党对国家的领导有一个方式上的转变,并且在五四宪法颁布之后,领导力逐渐加强。在这一政治氛围中,党委审批案件制度也不断得到强化。1958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央报送《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情况报告》提出:“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一个驯服工具”;“不仅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批示和监督”。[111]党委审批案件制度事实上使得党对司法的领导从政治领导转向对具体司法的领导,党委原则上有权过问一切案件,这不仅为党对司法的干预打开缺口,同样为审判人员对审判工作的不负责任留下投机的空间。

接下来看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这同样是党对法院工作进行领导的重要方式。请示报告是从中国共产党成立起就与之相随的一般性的纪律规定,其上升为系统化、规范化的制度规定则要到解放战争时期。针对部分地区出现的无组织无纪律现象,毛泽东于1948 年1 月7 日起草了《关于建立报告制度》的指示,要求各中央局和分局、各野战军首长和军区首长定期就有关情况向中央和中央主席做一次综合报告。同年3 月25 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建立报告制度的补充指示》,对报告的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并从可操作性层面对地方如何落实该制度进行说明。[112]在接下来的宣传、学习与实践中,请示报告制度日益完善。同年9 月,中共中央在西柏坡召开政治局扩大会议,在会上将请示报告制度列为一项重要议题,并于会后发布了《关于各中央局、分局、分区、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围绕该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至此,请示报告制度在党内正式成立。尽管这是一项针对党内组织纪律与工作方法的制度,但在国家建制还不完善、党在各项事务具有至上权威的背景下,法院工作人员就相关事宜向党委请示汇报也是十分常见的,尤其是当具体的审判工作遇到困难时,握有重要权力与资源的党便成了法院工作人员寻求帮助的对象。河北省永清县法院的刘泽钧审判员在其对审判工作的总结中就将向党委的请示报告视作重要的经验:“凡需逮捕判刑、政策性较强以及涉及到村、社干部的案件,都要做到在事前和在处理过程中向党委请示,事后向党委报告。”[11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的三十年,对请示报告制度的重视程度随着党政关系的变化而不同。1953 年3 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草案)》,要求“政务院各委和不属于各委的其他政府部门一切主要的和重要的工作均应分别向中央直接请示报告”[114]。次年,《人民日报》发表社论,指出“认真贯彻党的请示报告制度是保障统一领导的必要条件”。通过事前请示、事后报告的方式,减少或避免在政策、法律执行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同时保障了党的领导。

与党委审批案件制相比,两者在改革开放后有着不同的命运,这也与两种制度自身性质的不同有关,下文予以论述。

(二)为中心工作服务

在第一节中,笔者指出,中国新政权的合法性基础是由世界观、社会伦理和个体价值观相互配合共同构成的观念体系。从整体的性质上看,它具有浓厚的道义性;从实质内涵看,它总是以宏大且美好的目标作为内容;从政权的运作特点来看,它呈现出明显的“目标主义逻辑”[115]。宏远目标的实现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依赖一个个近距离的短期目标的实现来达成。基于此,共产党的工作方式有一个特点,即将不同时间段内社会的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作为党的中心工作任务,并集中和动员全党、全社会的力量来完成它,其他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为其服务。“领导人员依照每一具体地区的历史条件和环境条件,统筹全局,正确地决定每一时期的工作重心和工作秩序,并把这种决定坚持地贯彻下去,务必得到一定的结果,这是一种领导艺术。”[116]

司法执行的是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内在反映了中心工作的要求,则司法也要为中心工作服务。“司法工作要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长期以来就是人民司法的支配性话语之一。”[117]这一点反映在政法领导人的讲话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钧儒于1951 年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报告里说:“我们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在各种中心任务与运动中,各地领导机关应把司法工作组织进去,注意运用这一武器,使中心工作做得更好。司法机关本身尤应主动配合中心任务与运动,充分发挥人民司法的作用。”[118]事实上,党的领导,群众路线与为中心工作服务是一体的,若司法不为中心工作服务,则就是脱离群众,继而也意味着脱离党的领导。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国家与社会还沉浸在革命氛围的背景下,司法要为之服务的中心工作是什么,其又是如何为中心工作服务的?(www.xing528.com)

面对上述问题,高其才等利用1949 年至1956 年间华县人民法院的文书档案、诉讼档案等材料,归纳出这一时间段内基层法院“为中心工作服务”的三种方式[119]:第一种是直接参加中心工作,包括涉法型中心工作如贯彻《婚姻法》和非涉法型中心工作如帮助群众秋收;第二种是通过审判配合中心工作,包括政治运动中的审判如通过审判保障经济建设、“清案”运动和灾害时期的审判,这一方式的特点就是服务中心工作要通过审判这一途径来实现;第三种是围绕中心工作的审判外活动,例如法纪宣教、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它依附于审判工作,由审判工作延伸出来的活动。这一研究针对文本中的素材,从中微观的层面对法院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方式与内容加以说明,详实而具体。然而,在作者的归纳中,无论是分类的标准还是具体的阐述,有模糊不清与主次不分之嫌,例如围绕中心工作的审判外活动与直接参加的涉法型中心工作部分重合,通过审判配合中心工作的三大内容显得松散。当然,在国家不同职权及职责尚未明晰、各方面工作都处于摸索的过程中时,要做出完整且严密的分类是不现实的。鉴于本文整体上着眼于中宏观层面,笔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三十年中心工作的定位从社会不同领域入手:即经济领域要建立现代化工业体系,政治领域要巩固政权、镇压反革命势力,文化上破除旧道德、建立新道德。其中,文化领域的目标如何通过司法来实现,这与政治教化的司法实现路径是一致的,在此不再重复,下面重点论述司法如何服务于经济与政治这两大领域的任务。

1.为社会主义工业化服务

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面对严峻的国际政治环境以及落后的经济社会力量,中国面临着推进“赶超型现代化”的艰巨任务,其首要内容就是要建立现代化的工业体系,实现经济上的“富”,继而实现国家的“强”。

工业化依赖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于彼时的中国来说,需要整合农业积累转化为工业投资。为了保证工业化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也要保障作为资源输出方农业所能提供的资源的质和量,商品粮就是重要的物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共产党通过土地改革消灭地主阶级,改变了地主与农民并存的经济结构,农民实现耕者有其田。这一改革一方面促进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从而提高了农业生产[120],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农业税收增强其财政能力,两者都为工业生产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然而,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农民越来越多地将粮食留在家中消费,相应地供给城市的粮食就愈发减少,1953 年秋季国家出现粮食供给短缺。当时粮食的流通渠道有两类:一是国家征收公粮,二是自由交易。在粮食短缺的情形下,自耕农经济很有可能向富农经济演化,即农民在储存了一定的粮食后,转向囤粮、雇工及兼营商业活动。事实上,私营囤粮现象并不少见,“现在已有大批粮贩子活动于小集镇与乡村之间。只要粮食市场乱,一个晚上就可以出来上百万粮贩子。现在不少地方已经开始混乱,粮多的地方则开始抬价”[121]。这一趋势不仅与当初土地改革的初衷相悖,也不符合建国的意识形态。这时,中央决定将当时临时采用的粮食征购方法固定下来。1953 年10 月2 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陈云指出:“解决粮食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在农村实行征购,在城市实行配售,严格管制私商。”[122]10 月16 日,中共中央做出《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确立了粮食统购统销的政策,政务院于同年11 月19 日颁布《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

就经济领域而言,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对新民主主义的经济生产带来强烈的冲击。“统购”并不是根据农民的自愿选择出售粮食,而是借助组织向基层的渗透通过强制力让农民低价出售余粮。也只有通过强制力,才能解决农民面对这一政策时因消极回应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随着城市工业化的增长,它对农业施加的粮食供给要求也随之增加,这意味着基层组织贯彻统购统销政策的力度要加大。基层干部对农村的管理已经改变了自耕农经济的松散组织模式,这一管理体制的变化使得农业合作化势在必行。

这样一个经济集体化的过程同样适用于城市经济。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双轨制经济带来的官僚腐败,中共采取内外双重的方式进行反腐:一方面,在党政军机关开展“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对官僚体系内部进行清理;另一方面,对私营工商业者开展“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骗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经济情报”的“五反”运动。根据有无违法行为及违法程度,将私营工商业者分为守法户、基本守法户、半守法半违法户、严重违法户和完全违法户五种类型,大多数私营企业都受到了冲击。在实际的操作中,“违法”的认定具有强烈的阶级斗争的意味,“以算剥削账的办法去算暴利”[123],不仅资本家的任何一点不轨和劣迹都可以成为被斗争的理由,甚至他们的正常经营也一样可以被清算,“而且在运动中,人们特别热衷的事情,其实是追赃和退补,即让贪污的官员和资本家受损失,甚至让他们倾家荡产”[124]。退赔款使得国家在企业中获得股份,私营企业的性质转为“公私合营”。随着私营企业原料与产品的供销纳入国家管控的领域,城市中的双轨制经济迈向了国营的计划经济。

面对经济领域的社会主义改造,司法是如何服务于这一中心工作的呢?就统购统销的政策而言,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各级法院:“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和布置下,把从司法方面来保障国家对这一粮食政策的顺利进行作为头等重要的紧迫任务,并在完成这一中心工作中继续注意建立与健全自己的组织和制度。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已开始把主要力量转移到粮食斗争任务上来,制定了保障国家粮食政策的贯彻执行的工作计划,初步掌握了一些破坏粮食政策的活动情况,运用审判武器进入了战斗。”[125]将其视为“头等重要的紧迫任务”意味着在实践中:首先,司法机关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尚不宜过分强调部门间的精细分工,应该提倡各个部门相互间和各个部门内部都围绕着中心工作而通力合作”[126]。比如,部分司法人员调离法院去做一般粮食统购的工作;其次,与统购统销粮食有关的案件要优先处理、重点处理、及时处理;最后,在审理粮食案件时,以国家政策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私营经济尚允许存在,因此,在统购统销政策出台前,粮食的自由买卖是合法的。这意味着,在当时,政策或者说“政治范畴成为法律范畴的标准”[127],司法人员依据政策来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国家政权的介入,法律的刑法化在接下来的十几年中日趋走向极端,最终达致“无法的治理”,“司法”随之不复存在。这同样适用于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华县法院于1954 年制定的《华县人民法院关于一九五四年下半年工作安排计划草案》中,通过巡回法庭这一司法技术,显示其对农业互助合作的重视,“决定第一巡回法庭重点深入到三区国峰农叶(业)生产合作社,第二庭重点深入到四区孟庄农叶(业)生产合作社,深入进去熟习叶(业)务,摸索经验,发现问题,处理问题,为全面保卫农叶(业)生产合作互助打下基础”[128]。可见,面对中共对中心工作的部署,法院是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其中的。

司法为社会主义工业化服务,这一政治任务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在于,司法审判依据被政治化。正如强世功所言,“‘刑事’就成了‘敌我矛盾’的代名词,‘民事’就成了‘人民内部矛盾’的代名词。……随着‘大跃进’、‘人民公社’和‘文革’的发展,在阶级斗争‘年年讲、月月讲、日日讲’的日子里,民事自然越来越萎缩。1958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比1957 年下降了48%,其中财产权益纠纷下降了57%”[129]。在法律体系还很不健全的条件下,司法人员用政策、指示、命令取代法律,模糊了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民事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逐渐被虚置,代之以刑法作为调控经济秩序的主要手段。以1956 年至1964 年间重庆市江北县惩治破坏犯罪的判例为研究对象,相关研究对涉及农业生产的案件归纳出如下特点:罪名繁多且随意性大,犯罪主体地主、富农占比较大,主观方面有破坏社会生产的反革命故意,客体表现为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即破坏社会主义建设正常活动的行为。[130]这些标准不仅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主观性也非常强,在动员群众进行公审的情形下,司法审判事实上异化成了基于政策的道德审判。

2.为巩固政权服务

从广义层面来看,保障社会主义工业化的经济秩序是巩固政权的措施之一。从狭义层面来看,政权有其相对独立性。对于一个通过革命方式取得政权的政党而言,政权稳固,是开展其他一切工作的前提。这一要求反映在1949 年颁布的《共同纲领》中,《共同纲领》第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131]

据史料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各地遭到敌特土匪破坏,武装暴乱不断。[132]面对这一情势,在刘少奇的主持下,中共中央于1950 年3 月先后发出《关于剿灭土匪建立革命新秩序的指示》和《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活动的指示》,要求依据《共同纲领》第7 条确立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来开展反镇压活动。七届三中全会将镇反活动列为八项工作之一,为贯彻会议精神,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7 月23 日联合发布《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对反革命的对象及量刑作出指示。随着朝鲜战争的爆发以及国内形势的愈发严峻,1959 年10 月10 日,毛泽东亲自主持并通过了新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又称“双十”指示。该指示明确要求以政务院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为依据,并规定了反革命的具体步骤。当时,惩治条例并未颁布,直到1951 年2 月20 日才正式出台。

面对镇压反革命这一中心工作,司法机构是如何回应的呢?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阐述这一问题:

第一个方面是司法系统以文件形式对中心工作的部署。为了贯彻“双十”指示的精神,公安部与最高院细化了反革命犯罪案件在诉讼程序与刑罚适用上的规定,加强了司法审判的可操作性。1950 年10 月13 日,中央政务院与最高院联合发出《关于人民司法机关迅速清理积案的指示》,要求对反革命案件进行快速处理。在镇反运动达到高潮阶段,两机关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反革命罪犯积案的指示》,将反革命案件纳入“清案”运动的重点。1950 年11 月3 日,政务院做出《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对“镇压”与“宽大”的关系做出明确指示。这些文件的颁布往往源于中央对于镇反运动态度与决策重心的改变,文件传递中央意图,并对具体工作进一步加以明确。

第二个方面是法院等司法机构审判反革命案件的实践,具体来说也就是反革命罪的审判活动。有学者认为,镇压反革命的司法实践是一个“身体污名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大致包括告密揪出反革命分子、公开审判和刑事处罚三个步骤”[133]。《惩治反革命条例》赋予群众检举权,在社会上形成一张无形的监督反革命分子之网。通过群众的检举和控诉,再依据相关政策的精神和条例的规定,对反革命分子施以具体惩罚。

综观上述,无论是经济领域中为社会主义工业化服务,还是政治领域中为巩固新生政权服务,司法作为实现政治目标的手段,是强烈地依附于政治的。政治目标与道德准则相结合,使得法律亦变成一个对与错、善与恶异常分明的工具,法律的刑法化在于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性的司法技术,它自身暗含了罪与非罪两种性质的区分,能够与善恶二元区分相对应,体现出鲜明的道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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