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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传统的嬗变、困境与定位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是国家合法性再生产的场域之一,亦担此教化之任。

人民司法传统的嬗变、困境与定位

1934 年,中共在陕甘宁边区各县初创革命政权,随着政权的逐步稳定,开始着手进行政权建制,边区司法制度是其中重要的内容。初建的边区司法制度有明显的大众化倾向,然而1940 年后随着一批接受过现代西方法学教育的以李木庵、雷经天为代表的专业司法人员加入边区司法队伍,一场以强调司法审判规范化与专业化的争论在边区展开,并引发了内部的司法改革。这场改革以失败告终,并最终确立了大众化司法的理想图景。这一结果是诸多合力综合作用使然,其中,政治上的考量是极为重要的因素。无论在革命时期,还是新中国成立后的国家建设时期,司法工作始终服务于政权的建立与巩固,它本身就构成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因此,在这一历史时期中逐渐成型的人民司法传统要遵循政治运作的逻辑并体现其特性,在笔者看来,这一重要特性便是政治的教化性,它决定了中共领导下人民司法传统的终极目标是善,法官不仅是法律的适用者,更是新中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布道者。具体到司法的体制建制中,体现为对司法审判人员选任与管理的要求以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

(一)政治教化性与司法的终极目标

1.革命教化政体

前文已述,中国政权的选择尽管从内容上遵循了新文化运动以来反传统的思潮,排斥传统的礼教及其儒家理念,却在精神内核上延续了儒家文化泛道德主义的教化传统及相应的一体化组织模式。“共产党通过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道路成功地造就了一个新的政治教化,即共产主义的新政治教化”[73],在这一现代化过程中,“主义”取代“儒教”的道统地位,不仅为国家政权提供正当性依据,还将世界观与人生观嵌入国家与社会的建构中,换句话说,“政治教化”指国家既担负着社会伦理的意义阐释,又同时为公民的伦理和人生意义划定准则。冯仕政将这一在民族解放运动中形成的具有道义担当的国家政权形态称作“革命教化政体”。结合毛泽东对共产党领导地位的论述,冯仕政将“革命教化政体”的特征归纳为以下三点[74]:一是“革命的彻底性”,表明了国家对社会(及人)进行改造的强烈使命感;二是“大公无私”,这点与现代国家的民主性相呼应,表明国家对社会的改造要符合人民的利益,“为人民服务”这一党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之本亦是此意;三是富有远见,人民民主以先进阶级为民做主的方式进行国家决策,因其掌握社会发展的规律(真理)所以能够确保民众的根本利益。这些特性使得“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既不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也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国家有权对民众进行教育和改造,使之认清历史发展规律,放弃一己之私和一孔之见,服从国家所代表的全民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75]

如何看待以人民民主为正当性根源的革命教化政体呢?笔者在第一节已经从内在意义的诉求和社会整合功能的需要这两方面对这一政体最终合法化的历史必然性进行了分析,在这里,为突出其“教化性”,从静态的视角对比革命教化政体与国家世俗化过程中政教分离的自由民主政体,其根本性差异在于宗教在民主政治秩序中的表现形态及其功能范围。

所谓教化通常是指某种具有超越性的教义或规范对人的思想或精神世界产生影响,从而使人成为人。教化是人格培育与完善的重要方式,而人对超越性意义的需求亦是本性使然。在前现代社会,政权的正当性依据超越性的宗教理念[76],这一宗教理念通过社会化机制为社会秩序提供意义共识,并间接规范个体行为。随着国家的世俗化与社会的结构分化,一方面宗教逐渐退出政治领域并构成社会诸系统中相对独立自主的子系统,另一方面宗教体系内部开始分化,以个体或群体自主建构意义体系的形式回到私人域中,形成多元意义共存的局面。此时,宗教信仰“不再是一种集体的社会沟通信码,反而是一种个体走向自我建构的信码………通过宗教认信,个体更多确定的不是与彼岸的关系,而是高度分化的社会处境中个体的定位[77]。因此,自由民主政体之下具有统一性的实质价值是不存在的,社会意义共识更多指一种冲突解决机制的共建。相比之下,以马列主义为革命纲领建立的政党是一种社会性组织。作为理念体系,马列主义具有信仰性的意义设定,其内部与儒家思想一样由世界观、社会观与人生观三部分统合而成。当以信仰伦理为特性建立的社会性组织与国家政权相结合时,这一信仰伦理或曰政党伦理便会转变为国家意识形态,无论是国家政权建设还是社会建设,都会以其描绘的美好蓝图为目标。因此,人民民主的国家建设中,政教依然是合一的。那么,与古代政教合一的帝国相比,人民民主的国家建制,其现代性又体现在哪里呢?何以说它是一种民主类型而非封建专制?根本性区别在于教义的精神根源在于超世的上帝或上天还是现世的“人民”。古代帝国以超世的存在作为精神根源,人民民主将“人民”作为教义的精神根源,尽管“人民”具有至高性和神圣性,从实质内容来说,较之于超世存在,“人民”更少神秘性,更多世俗性。

综合上面的分析,革命教化政体具有教化性,其缔造模式及内涵决定了社会伦理与人心秩序的建构是国家的义务。

2.人民司法传统的终极目标:善

如前所述,革命教化政体内在包含了用道德改造社会与人的内在要求,以期实现社会的移风易俗与国民素质的整体提升。司法是国家合法性再生产的场域之一,亦担此教化之任。共产党强调司法要“办理一案,教育一片”:首先,审理案件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其次,在教育当事人的同时也要对案外的人民群众进行教育。“根据政策、法律,尽可能用调解、说服、批评教育的方法来解决,并从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倡导新社会的道德风尚,来促进矛盾根本的解决。”[78]

教化的主要方式就是思想教育工作,教化即教育感化,其暗含的情感因素是父爱式的,“兼有专断和疼爱两种性格”[79]。专断是出于疼爱,更是确信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在被教化对象受到思想教育后会毫不犹豫地接受和认同。教化的道义责任与强调思想教育使得司法并不止于“一判了事”,“而是以‘善’(最大限度有益于人民)为自己的最终理想”[80]

如何理解这里的“善”呢?笔者以为“善”可以从国家和民众两方面来看。从国家层面来说,如前所述,革命教化政体勾画了一幅崇高而理想的蓝图,其实现依赖人性发展到极高的境界。善便是凝结在这些崇高理想中的社会伦理,同时是对组成该社会的个体的道德要求。崇高理想分为两类:一类通过人为的努力可以达到,另一类为人力难以企及,亦称作乌托邦。1950 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部法律传递了新社会婚姻关系的价值导向:倡导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与旧社会中的男尊女卑、包办婚姻相比,新的价值导向无疑是更高的要求,它不仅需要女性在婚姻一事上获得自我主体意识的启蒙,也需要男性在主体意识启蒙的基础上懂得两性之间的平等与尊重。尽管这部法律的颁布在当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于1953 年掀起一股贯彻《婚姻法》的全民运动,但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人的主体意识稳定、健全之前,这部法律所倡导的婚姻价值是难以深入贯彻落实的。事实上,据相关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全国各地出现了农村妇女因主张自己的权利最终走向自杀或被杀的现象。[81]直到20 世纪80 年代,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还是以对当事人进行婚姻道德教育与劝和为主。从民众的层面来看,正因为个体的德性培育需要漫长的时间,无法一蹴而就,同时与社会物质条件等因素相关,因此,善是具体时空环境下多数人认同的价值理念。此时,人民司法对善的追求意味着得到当事人及其所在地区多数人的认同。日本学者高见泽磨说:“在中国,纠纷的解决,可以说是由通过说理来解决的第三者(说服者)和被说理从而心中服气的当事人(心服者)一起上演的一出社会戏剧。”[82]“心服”就是当事人从情感上对结果认同,是个案实现实质正义的体现。

(二)通过司法实现政治教化的路径

马克思区分了作为“观念的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和作为“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的国家机器。政党的教化构成观念的上层建筑,并通过政党建设来维系。国家的治理与社会的发展则需要政党教化进一步落实为国家教化,这一落实过程借助“政治传播者”来完成。在中国,“政治传播者”的主体是干部。于是,为了保障意识形态的维系与实现,干部队伍的塑造就是关键。在有一支良好的干部队伍的基础上,政治教化的实现还要倚赖恰切的方式。“建立之初的中国共产党作为共产国际的远东支部,其本身就是一个近代中国体制之外的外生型政党组织……中共最终走进中国的中心舞台并扮演轴心角色,其前提就是要走进中国社会。”[83]这是一个交织着政党、社会、组织结构与制度的复杂的动态场域,只有当党员干部占据这一场域中各个核心的节点,并“凭借思想、组织、制度的优势”[84],获取组织与动员群众的权威时,才能真正有效渗透社会,也即“走进”社会。对于共产党来说,这是一个并无多少前鉴、需要靠自己在实践中反复试错的过程。结合革命战争年代的实践经验以及马克思主义“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群众史观,中共探索出的方法是走群众路线。在《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毛泽东明确提出并深入阐述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他说:“这就是说,将群众的意见(分散的无系统的意见)集中起来(经过研究,化为集中的系统的意见),又到群众中去作宣传解释,化为群众的意见,使群众坚持下去,见之于行动,并在群众行动中考验这些意见是否正确。然后再从群众中集中起来,再到群众中坚持下去。如此无限循环,一次比一次地更正确、更生动、更丰富。”[85]按照哈里森的观点,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是“一个反复逼近的方案”,“它必须不断地运用,以一步一步地靠近群众的利益。这个过程只有起点,但没有终点”。[86]在这个属于实践域的过程中,政党干部既是领导者,又是参与者。干部“收集群众的多元性的想法,并非因为它们有着知识层面上的‘正确性’……随时收集它们恰恰是因为这些想法映射出群众在他们所置身其内的生活世界中的具体状况,映射出他们对共同体的最直接的实际感受”[87]。也因此,“‘群众路线’与科学、知识、真理无关,而是同生活、利益、福祉相关”[88]

综上,干部队伍的建设与群众路线在司法系统中的具体实践便构成通过司法实现政治教化的重要内容,下文分别予以阐述。

1.司法人员的录用与管理

司法人员的录用与管理遵循干部建设的相关要求。从录用标准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干部录用的首要标准是“又红又专”。对干部的选任,共产党历来坚持德才兼备的干部原则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共产党的干部政策,应是以能否坚决地执行党的路线,服从党的纪律,和群众有密切的联系,有独立的工作能力,积极肯干,不谋私利为标准,这就是‘任人唯贤’的路线。”[89]新民主主义革命后,在革命战争中培养和成长起来的干部走上领导岗位,成为国家的管理者。面对干部队伍中出现的精通政治工作的干部不擅长技术性要求高的工作和懂技术、精管理的干部在政治素养方面薄弱的问题,在1957 年中共八届三中全会上,毛泽东提出了“又红又专”的口号:“政治和业务是对立统一的,政治是主要的,是第一位的,一定要反对不问政治的倾向;但是,专搞政治,不懂技术,不懂业务,也不行。我们的同志,无论搞工业的,搞农业的,搞商业的,搞文教的,都要学一点技术和业务。……我们各行各业的干部都要努力精通技术和业务,使自己成为内行,又红又专。”[90]“又红又专”的干部标准可以视为“德才兼备”原则的细化。“文革”之后,针对干部群体中存在的年龄偏大的现象,“又红又专”的标准得以进一步充实,形成了“革命化、年轻化、专业化和知识化”的四化标准。总体来看,尽管干部标准在表述与内容上有差异,其背后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对干部的要求要综合政治态度与业务能力。(www.xing528.com)

在陕甘宁边区确立的大众化司法实践中,工农司法人员构成当时司法系统的主导力量。这些司法人员大多未接受过法律教育,缺乏专业素养,但这并不妨碍其业务能力。出于夺取政权以及强化政党对社会整合能力的考量,这时确立的大众化司法强调司法人员的“人民”立场,“工农”的身份符合“红”的要求,另一方面,工农司法人员来源于基数广大的人民群众,他们熟悉民情,能够实际地解决问题。而当国家进行常规化建设时,“又红又专”的标准开始重视“法”的专业性。在1952 年的全国政法干部培训会议上,彭真讲道:“我们要求司法干部具备的条件:第一,立场坚定,观点正确;第二,熟悉政策、法律。”[91]在之后的人民司法工作会议上,这两方面的要求依然被加以强调。

从可操作性的层面来看,“又红又专”的标准体现在事前的录用方式与事后的管理这两方面上。首先是司法人员的录用,“红”的要求主要通过政治审查这一措施加以保障。政治审查源于苏共党建的经验,是对被考察人入党资格进行检审的筛选措施,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治审查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党建,而是拓展到征兵、招生等各个领域。政审的标准和内容在不同历史时期有所差别。在革命的背景之下,政治审查的内容基本上贯彻了党的阶级路线。“一般而言,对一个试图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的政审内容包括审查本人的政治面貌、政治历史状况,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以及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等等。”[92]前已提及,陕甘宁边区时期,工农干部作为司法人员的主力便是以“政治成分”作为标准。值得一提的是,革命背景之下,司法人员以党员和团员为首选,“有时法院在招人时为了保险起见,还特意规定只有共产党员才有资格报名”[93],以保障司法队伍的纯洁性。尽管50 年代已经提出了“又红又专”的要求,政权的巩固与建设往往忽略了“专”的要求。其次是司法人员的管理,与司法人员的录用面临的大环境一样,此时,在“专”的要求无法达到的前提下,也就不用谈“专”的维系,这里主要论述“红”的维系,具体措施是开展政治思想教育。政治思想教育就是政治学习,内容包括领导人的思想以及不同时期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政治思想教育是马列主义中很重要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面对更为繁杂的工作,政治问题与思想矛盾突出,共产党人在不同会议上多次提及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性。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指出:“在一些人的眼中,好像什么政治,什么祖国的前途、人类的理想,都没有关心的必要。好像马克思主义行时了一阵,现在就不那么行时了。针对着这种情况,现在需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94]彼时,党对各大高校执行政治思想任务做出要求,对身处政法系统的司法人员来说,政治思想教育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

2.司法的群众路线

前已述及,群众路线是实现政治教化的总方针,具体到司法领域,其实现方式是什么、如何操作,并没有一个事前的完美规划。按照后来者的阐释,以调解为核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视为实现司法群众路线的具体方式,且具有典型意义。若将这样一种定位还原到历史的语境中,我们会发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不过是个偶然事件,从偶然事件到被推行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制度,这一过程体现的是人的创造性而非思维的逻辑性。下文拟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进行描述,并分析其与政权结合的过程中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和遵循法律自主性规律的审判之间的异同,揭示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

(1)作为司法技术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于1943 年3 月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由此始从事司法工作。他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性知识,也没有多高的文化水平,但阅历丰富,了解地方民俗,在审理案件时能够扬长避短。根据史料考证,从当年马锡五审理的颇受大众认可的案件,如华池县封棒儿与张柏儿婚姻案,李能与胡生清婚姻案等中,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

首先,深入群众、调查研究。通过进入案发地调查取证,询问涉事人群,综合获取的各方面信息理清事情的来龙去脉。这种方式企图尽可能地还原案件发生的真实过程,“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95],反对主观肆意地判断。在1943 年至1946 年间,马锡五审理的诸多案件中几乎都经历过一审,然而,一审判决多建立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例如,苏发云兄弟杀人案,马锡五通过调查走访,找到苏发云不在场的证人,排除作案可能,且根据走访中获得的证据查出真凶,推翻一审判决。[96]

其次,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这是就办案地点而言,法官在亲自下乡充分了解案情后,在当地直接做出判决。这一来免去了当事人来回跑的时间与费用,二来简化了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总之,这一方式大大便利了民众。

最后,审判与调解、法庭与群众相结合。[97]这是司法群众路线实质精神最好的体现。通过说理教育的方法达到情理与法理的融合,再加上询问群众的意见形成隐形的强制力,当事人双方更易妥协,从而促成问题的解决。这一方面使群众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体现了人民民主,另一方面在说理的过程中又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群众进行了教育,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整体上来说,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种“广场司法”。“广场司法”是“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98]。“广场”一词暗示了司法活动空间的开放性与参与性,支配这一场域的整体精神气质由在场所有人的感性情绪决定,早期的广场司法如神明裁判,具有浓厚的宗教性,后世的广场司法则以人们朴素而直观的道德情感取代原先的宗教性。“广场司法”适宜三种情形:一是血缘—地缘关系亲密、法律信念和法律感知相近的熟悉社群;二是激进的革命、社会改革运动或政治运动;三是法律威慑功能和形象之张扬。[99]马锡五审判方式兼具这三种情形的相关特点:从适用对象来说,其针对的是处于乡土环境下的群众,人们日常生活的维系具有强烈的亲缘、地缘与人格化属性;从适用的功能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服务于政治的教化作用;从适用的目的来看,在民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是其意图之一。马锡五审判方式暗含的精神气质与法律自身保守克制的品性是相悖的,但是,在一个没有民主传统、民智未开的环境下,传递一种品性冷静、克制的事物却需要借助激进、甚至狂热的方式,让人们首先从情感上接受,然后渐渐认识习得事物的真正意涵并从理性上认同它。

(2)作为政治话语实践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进一步深思,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马锡五审判方式与民间调解并无多少差异。更进一步,调解与审判是两种独立的司法技术,以是否以法律为依据为区分,这两种司法技术之间是存在冲突的。那么,何以马锡五审判方式能够区别于民间调解,与此同时又将彼此间充满张力的司法技术融合在一起呢?对这两个问题,强世功在法律的治理化[100]这一视角下进行了鞭辟入里的分析。也只有在理解了这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才能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如何一步步转化为政治话语实践,并被加以广泛推行。强世功的思路与笔者在这里强调的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政治教化实现的路径,两者传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基于此,笔者结合强的分析,予以阐释。

1942 年左右,陕甘宁边区开展了一场以司法审判规范化和人员专业化为内容的司法改革,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制度上,都做出了不少革新。然而,这场改革以失败告终。如何回应大量的诉讼纠纷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1943 年,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推广民间调解,一来这是民众较易接受的解纷方式,二来可以减少诉讼。边区的调解有两种类型:一是审判中的调解,二是民间调解。民间调解主体有二:一是群众,调解人多为民众中有权威者;二是区乡政府。通常来说,调解的依据是民间习俗,对于有着改造社会使命的共产党来说,将调解作为一种政策加以推行“并不意味着将地方政治完全交给原来的地方精英来解决,也不意味着将维系乡村社会秩序的权力空间留给乡村习惯法和原来的地方精英”[101]。乡村习俗与党的意识形态中蕴涵的理念是交叉关系,与之不符的,不能为党所倡导。因此,对于民间调解,党需要将之纳入权力控制的范围并加以限制。从较为整体性的角度来看,边区时期以及之后的民间调解,在党的一系列权力技术的操作下,从传统社会的“权力组织网络”中解放出来并嵌入一个全新的“权力组织网络”。具体来说,这一权力组织网络消解与重构的过程是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建立起与意识形态相符的一套新的身份等级体系来实现的。这一过程筛选出新的地方精英,并使之与政权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支配与服从关系。然而,尽管党对民间调解有大致的把控,从微观的层面看,民间调解在对意识形态的灌输这一点上却做得不尽完善。将正式的司法审判融入调解,是一种更加利于监督和把控的策略。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甚至是杀人案,调解也成了必经的程序。如果仅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调解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显然是违背了法律的内在精神的。在强世功看来,只有在法律的自主领域外才能理解这两种技术的融合,这种融合以强烈的实践性为特点,“我们既不能说采用调解制度是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结果,也不能说调解制度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制度事实。毋宁说,调解作为一种法律的技术已经和法律之外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纠缠不清的关系之网”[102]。如何理解交织在一起的复杂关系呢?在笔者看来,审判与调解的结合模式满足了实践的多元诉求,这些诉求相互之间就是充满张力的,此时,观念层面的统一性与一致性要让位于实践自身可能达成的某种平衡。具体来说,这些诉求具有层次之分以及目的与手段两个维度,按照宏观到微观这样的层次,包括:实现意识形态的宏伟蓝图,自上而下贯彻意识形态,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个案的解决实现实质正义并使得个案当事人及案外群众获得教育。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相当于是借助国家(法律)权威的符号重新包装调解这一解纷技艺,调解取得良好的效果能够促进民众对国家(法律)的认同,在被说服、教育的过程中达成对民众未来行为的规制,这一未来的预期又有助于法律秩序的循序生成,最终实现意识形态所要达成的美好目标。可见,这些目标的实现在观念层面有着时间的先后顺序,但在实践层面却是交织在一起的,个案圆满解决的效果既是即时的,又是长远的。鉴于此,重要的是找到一种能够对各目标实现都有利的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能够满足这一需求的方式。

正是因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潜在的政治效应,它被当作共产党解决司法问题的理想方式加以推广。尽管边区司法系统内对这一方式产生过质疑与争议,但边区领导、边区高等法院都对其进行了高度肯定。如习仲勋指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就是‘从案件开始到结束,不脱离群众,就是经过群众解决案子……采取这样的方式,我们可以深入群众,组织临时法庭,经过群众把这个问题搞清楚后,再依据法律解决’。”[103]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王子宜也曾表态:“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精神,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不管是上级人员,还是下级人员,都是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充分的运用的。”恰如王子宜所言:“我们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要学习他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这是一切司法人员都应该学习的,而不是要求机械的搬用他的就地审判的形式。”[104]当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视作边区司法经验的代表加以大范围的宣传与推广时,对它的阐释与理解逐渐远离司法技术的性质,转而变成巩固、宣扬共产党意识形态的政治话语实践,“成为共产党贯彻其政策和政治原则的一套普遍使用的组织技术”[105],以实现批判旧司法、确立新司法并且教育群众、改造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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