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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法人的引入及被告资格的发展-蓟门法学(第9辑)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务法人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殊公务不由国家直接管理而交由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能够自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务组织被称为公务法人”。我国高等学校的性质与公务法人具有高度一致性。将高校置于公务法人的地位,并区分高校与教职工、学生等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从而提供全面有效的司法救济是解决高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关键举措。

公务法人的引入及被告资格的发展-蓟门法学(第9辑)

仅通过高校实施行为本身来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虽然能够避免主体确认方法导致的一刀切的现象,但是会引发新的问题,诸如不规范、不统一等,从而使得高校享有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责任出现过多不便之处。在现代社会高等学校实际上是多元社会治理主体之一,其拥有教育领域独立管理权,在与学生、教师及其他组织和机关进行交流时能够独立作出选择和决定,以其教育行政权利参与社会治理,从而发挥参与公共行政的作用。相对应的,其行使权力过程中会涉及权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权利行使所引发的权益纠纷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为保证行政诉讼更好地发挥作用,规范高校等各类社会公共组织的行为,应当将“公务法人”这个概念引入中国行政法。公务法人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殊公务不由国家直接管理而交由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能够自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务组织被称为公务法人”。[24]正如前述,高校作为公共行政中的社会行政,其有不同于国家行政的特性,这也是由高校的内在本质所决定的。我国高等学校的性质与公务法人具有高度一致性。首先,二者均是为公共利益而诞生和存续的主体。[25]其次,就独立性而言,公务法人要独立承担行政管理职能,而且需要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义务。我国高等学校独立承担教育行政领域的管理职能,并且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就法律关系而言,二者均是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的主体,需要有不同的法律救济渠道。因此,我国高等学校在行政领域的地位与公务法人高度一致。(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国家,以公务法人为特征的特有的司法救济制度为我们解决高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开辟了新的空间。将高校置于公务法人的地位,并区分高校与教职工、学生等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从而提供全面有效的司法救济是解决高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关键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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